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8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2564.9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仁红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5B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仅是对放置方向做出限定,而不是对产品的结构进行限定,并且不能为该技术方案带来有益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6256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热管”,申请日为2006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热管,包括玻璃管(1)、设置在玻璃管中的发热丝、瓷座(3),玻璃管两端有管身变形夹扁后的夹持部(10),夹持部处装有瓷座,夹持部包括与瓷座相接触的两个接触面(11)、位于两个接触面之间两个相对的非接触面(12),接触面(11)的面积大于非接触面(12)的面积,其特征在于接触面(11)位于竖直方向,非接触面(12)位于水平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管,其特征在于上述瓷座(3)靠近端部的位置设有安装部(30),其上表面呈大致呈水平状。”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万仁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1)关于“其中接触面位于竖直方向,非接触面位于水平方向”这一特征,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条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附件 2:专利号为03222868.6,申请日为2003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目前的记载以及基础物理学的受力分析原理,即可清楚的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已经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提供一种夹持强度高,运输时不易折断的电热管”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08年5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清单: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附件 2:专利号为03222868.6,申请日为2003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中表述的意见和请求书内容一致。
2008年7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2008年7月16日的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因口头审理已经结束,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将引用附件2进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热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光波电热管(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4),该电热管包括:玻璃管1,设置在玻璃管1中的电热发光丝2,在玻璃管1两端有管身变形夹扁后的夹持部3,形成封闭状结构,电热发光丝2的连接部6与金属片5相连,金属片5上设有引出硬线7,所述的连接部6、金属片5、引出硬线7设置在两个夹持部的接触面4之间。在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瓷座9中设有轴向通孔10,所述的轴向通孔10左端为圆孔,以便电热发光丝2的连接部6穿过,右边为方形扁孔,以便电极片11穿过,所述的硬线7上设有固接在瓷座9轴向通孔10中的电极片11。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穿过轴向通孔10的径向通孔12,所述的硬线7与电极片11可以在径向通孔12中通过碰焊固接。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卡入夹持部3的槽卡14。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向两边移动的挡边15。使得瓷座9可以牢固地固定在玻璃管1端部。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玻璃管1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管,电热发光丝2对应发热丝,瓷座9对应瓷座,夹持部3对应夹持部,两个挡边15对应两个非接触面,夹持部3除档边15外的另外两个相对面对应两个接触面,并且从附图3中可以明确看到,这两个相对面的面积大于档边15的面积。
通过对附件2的以上分析可知:附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电热管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该附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接触面和非接触面的放置方向做出限定,即接触面(11)位于竖直方向,非接触面(12)位于水平方向。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特征仅是对接触面和非接触面的放置方向做出限定,而不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热管的结构进行限定;同时,由于电热管呈圆柱形,其在运输过程中可以任意方位摆放,并且当其安装在所需装置中时,也可以任意方位安装,例如:竖直、倾斜、水平,因此并不能达到专利权人所称由于接触面和非接触面的放置方向而使其夹持强度高、运输时不易折断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效果。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瓷座(3)靠近端部的位置设有安装部(30),其上表面呈大致呈水平状”。参见附件2的附图1以及附图2,可以明确地看到,在瓷座9具有通孔12的一端具有一个截面,即对应于所属安装部(30)。对于特征“其上表面呈大致呈水平状”,与权利要求1评述的理由相同,该特征只是对放置方向做出限定,该特征并不能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效果,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2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分析评述。
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256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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