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肋预应力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9
决定日:2008-10-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6665.2
申请日:200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方伯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B5/36E04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肋预应力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46665.2,申请日是2004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吴方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肋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板,包括钢筋混凝土底板、钢筋混凝土纵向肋,其特征在于:在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纵向肋下两侧开有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所述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
针对本专利权,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0870Y(专利号为0025184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9988Y(专利号为0322776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其各方案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孔洞进行加大以方便穿插钢筋和对预应力构件偏心距的处理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中补充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不是对孔洞大小的限定,不能解决背景技术中的技术缺陷,并且该数值范围还包括无穷大这一比例,保护范围不清楚,也不具有实用性;另外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上述数值范围的孔洞与其他比例的孔洞所具有的显著效果进行充分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不是对孔洞大小的限定,因为说明书附图中标识“H”的箭头是水平指向,其标识的是肋宽,不是肋高,而限定孔洞底边长与肋宽的比并不能解决背景技术中的技术缺陷,不具有实用性,也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同时上述数值范围还包括无穷大这一比例,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带肋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板,其通过将肋板上孔洞限定为“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来解决方便穿筋的问题,其中“L/H≥1.5”的下限数值是为了保证一定的孔洞高,即孔洞高不宜过高,从而使孔洞以上的肋板高度能满足承载力的要求,而其上限值虽涉及无穷大的比例,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可能选择无穷大的比例的,因为根据建筑规范规定,肋板要同时满足承载力、抗剪强度及钢筋间距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会在有限范围内选择,从而达到将大孔洞设置在纵向肋下以便于穿筋;并且对于一个已经授权的发明专利,不能仅仅因为其保护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选择的数值范围就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中虽然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中包含无穷大的数值比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践中显然不会选择该数值,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次,虽然说明书附图中标识“H”的箭头是水平指向,但是限定其长度的两条虚线是分别从孔洞最高处及底部标引出来的,同时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记载的是“所述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结合本专利要解决方便穿筋的技术问题,标识“H”所代表的含义只能是孔洞高,不是肋宽,将箭头标注为横向仅为制图中的瑕疵。由此可见,本专利显然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泥预制构件(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是用于屋顶和墙体的预制板,并具体公开了该预制构件包括横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筋混凝土底板)、立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筋混凝土纵向肋),在立板的中部开有圆形通孔。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纵向肋下两侧开有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b)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L/H≥1.5。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1。其中附件1的通孔4位于立板3的中下部公开了本专利的孔洞位置“纵向肋下”,且附件2也公开了纵向肋板下两侧开有孔洞。“长条形孔洞”和“长弧形孔洞”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常规的选择。而特征“孔洞底边长与孔洞高H之比L/H≥1.5”,根据附件1的图6结合建筑规范对钢筋间距的规定可以得到上述数值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规范规定可以选择孔洞的大小比例。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没有公开本专利特征部分的特征。本专利的长条形孔洞是在纵向肋的下部,与底板一起形成孔洞,将其设置在下部可以通过增加肋板孔洞上部的高度,并减少反拱值和提高承载力,从而改善因长条形孔洞与圆形孔洞相比存在应力集中及承载力小的缺陷。请求人根据附件1图6中预制杆件的截面形状推测出孔洞的比例的,由于杆件的形状尺寸与肋上的孔洞的形状尺寸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这种推测是不符合指南有关规定的。附件2只公开了小孔,不能解决减少反拱值及方便穿筋的问题。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上述的特征a和b。
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有T形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1(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筋混凝土底板和钢筋混凝土纵向肋),在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1纵向肋下两侧开有孔洞2。
其中附件2虽然公开了在纵向肋下两侧开有孔洞,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及特征b。而本专利正是在附件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为了方便穿筋将上述孔洞改进为本专利的孔洞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为L/H≥1.5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
同时,权利要求1的“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相比附件1的圆形通孔,不仅仅是一种形状上的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会选择圆形通孔,而长条形孔洞或长弧形孔洞因为存在应力集中从而减少肋板承载力的问题而不会被选择。针对上述现有技术情况,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将孔洞位置的下移及限定特征b来保证肋板孔洞上部的高度,从而提高肋板的承载力,进而使在肋板上开长条形或长弧形孔洞成为可以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认为“长条形孔洞”和“长弧形孔洞”是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理由不成立。再者,本专利在改善了上述因长条形孔洞与圆形孔洞相比存在应力集中从而承载力小的缺陷的前提下,并不能从附件1的图6结合建筑规范的规定得到孔洞的底边长L与孔洞高H之比为L/H≥1.5的数值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很容易的根据规范规定选择上述孔洞的大小比例。这是由于,首先,附件1的图6所示的是穿过通孔的预制杆为长方形,并没有公开其通孔为长方形。其次,虽然规范规定了钢筋间距等参数,但并没有规定上述孔洞的比例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规范已规定的参数来确定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参数,本身就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来确定肋板孔洞的长高比,以使其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从而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是一种公知常识性的选择。
综上所述,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孔洞下移并将其底边长L与高H之比设定为L/H≥1.5,从而使肋板中可以使用较大长高比的长条形孔洞或长弧形孔洞来方便穿筋。而附件1或2均没有给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启示,虽然附件1公开了肋板上开有大孔洞,而附件2公开了纵向肋下的孔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上述附件并不能想到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使将附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使肋板中可以使用较大长高比的长条形孔洞或长弧形孔洞进而方便穿筋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46665.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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