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7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986.3
申请日:2004-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瑛?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晴祺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A63B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05986.3、名称为“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陈晴祺。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杆头本体,呈高尔夫杆头形状,具有一正面、一底面、一背面,该正面具有一击球面板;该杆头本体具有一顶面,该顶面具有一开口;
一薄型顶盖,盖合该杆头本体顶面的开口,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上。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是由金属材料制成,其比重为7g/cm2以上,厚度在0.5mm以下。
3、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是由非铁金属材料制成,其比重为5g/cm2以下,厚度在0.7mm以下。
4、依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是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厚度为0.35mm。
5、依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是由非铁金属材料制成,其厚度为0.5mm。
6、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超薄型顶盖使用硬焊技术,焊接于该杆头本体上。
7、依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焊接在该杆头本体的顶面上,且覆盖该杆头本体整个顶面,而盖合该杆头本体顶面的开口。
8、依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薄型顶盖以其周缘相对与该开口周缘硬焊接设,而盖合该杆头本体顶面的开口。
9、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击球面板是与该杆头本体一体成形制出。
10、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该击球面板是焊接于该杆头本体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许瑛?(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2003/0119603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1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公开日为2003年6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US6334817B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10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US6494789B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US5569337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4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US5630888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4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7年5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上”不是有关形状、构造的特征,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有关形状、构造的特征,权利要求7-10的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是有关形状、构造的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二)、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没有具体指出采用什么材料、什么工艺才能实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上”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性的支持,同样权利要求2-5有关厚度、比重的技术特征也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性的支持,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5中均缺少具体实现厚度、硬度、和/或比重技术指标的具体材料、具体工艺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2-3中比重的单位写成“g/cm2”,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五)、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和对比文件3-5其中之一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5没有创造性。(七)、说明书中比重的单位写成“g/cm2”,这是基本概念的错误,导致说明书公开不清楚,说明书实施例只提出了达到什么样的技术指标(厚度、硬度、比重等),没有具体公开采用什么材料、什么工艺具体实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一)、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要保护产品的构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二)、公知的很多材料,采用公知的工艺就可以制造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下的顶盖,由于材料和工艺都属于公知技术,因此虽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但是技术方案是完整和清楚的。另外,在本专利中出现的比重的单位 “g/cm2”属于笔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完整和清楚的,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描述一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实现了发明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五)、在本专利中出现的比重的单位 “g/cm2”属于笔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六)、请求人将本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以“依法不予考虑”为由排除在外不予对比,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权利要求2-10和对比文件1或2的新颖性对比,请求人仅列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指出对比文件1或2何处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这样的无效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七)、请求人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拆分是错误的,将一个内在统一的技术特征“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上”拆分为两个,用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来说明该技术特征被公开,这种对比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这样的“薄型顶盖”,本专利不仅限定了顶盖的厚度,同时限定了顶盖的硬度,对比文件1或2仅公开了顶盖的厚度,对比文件3-5只是提及有一些硬度达到了某种程度的合金钢,这些合金钢是用作什么,是否与顶盖有关,在对比文件的译文中没有揭示,因此,对比文件3-5提及的合金钢与本专利不相干,请求人将其与对比文件1或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没有意义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4、5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案号数为092222132NO1的台湾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的专利举发审定书复印件一份,说明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出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五个技术特征:
A、一种超薄型顶盖的高尔夫球杆头,
B、一杆头本体,呈高尔夫杆头形状,具有一正面、一底面、一背面,该正面具有一击球面板;
C、该杆头本体具有一顶面,该顶面具有一开口;
D、一薄型顶盖,盖合该杆头本体顶面的开口;
E、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硬度在HRC35以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杆头,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高尔夫杆头包含一中空主框体及一击球面板;该中空主框体设有一本体部及一顶盖部,该顶盖部焊接结合于该本体部,其中该本体部包含一套颈部、一底部及一侧壁部,该侧壁部系由底部之周边向前延伸形成,但未及于该底部之前缘,因而形成一顶开放部及一前开放部;及该顶盖盖合在该顶开放部,因而该主框体在前侧形成一开口;该击球面板焊接结合至该主框体,以盖合于该主框体之开口;及该顶盖之厚度系介于0.3至1.5mm。该顶盖13系一极薄构件。为了获得所需强度、坚硬度、耐用性等特性,较佳使用钛合金。该厚度(tc)较佳介于0.3mm至1.5mm,更佳系0.3mm至0.8mm,特别是0.5mm至0.8mm。若该厚度(tc)小于0.3mm,将难以获得所需强度及耐用性。若该厚度(tc)大于1.5mm,则不可避免的将提高重心点位置的高度(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第0034至0035段)。
经过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本体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杆头本体,对比文件1中的击球面板所在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面,对比文件1中的底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面,对比文件1中的侧壁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面,对比文件1中的顶开放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开口的顶面,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顶盖盖合在该顶开放部,其厚度在0.3至1.5mm,更佳系0.3mm至0.8mm,特别是0.5mm至0.8mm。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以及“该薄型顶盖的厚度在0.7mm以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将薄型顶盖的硬度限定在HRC35以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1mm以下的薄型顶盖强度较差,在杆头击球时容易破裂的缺陷,从而使杆头在保持一定强度的前提下,将杆头整体重心有效降低,提升杆头打击效率。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杆头,与对比文件1、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发明系关于一高尔夫杆,特别是关于一高尔夫杆头,该钢合金具有HRC46至53之硬度及155至189kgf/mm2之抗拉强度(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01栏第05至06行,第02栏第02至03行)。即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用于制造高尔夫杆头的钢合金具有HRC46至53的硬度。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确定顶盖厚度时要考虑获得所需强度及耐用性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了制造高尔夫杆头的钢合金可以具有HRC46至53的硬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超薄型顶盖因厚度变薄,为保持一定强度选用适当硬度的材料,进而对硬度范围作出具体限定,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况且本实用新型专利也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体的超薄型高尔夫球杆头之上,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高尔夫杆头薄型顶盖之钛合金(金属材料)厚度在0.3至1.5mm,更佳系0.3mm至0.8mm,特别是0.5mm至0.8mm(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0034至0035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应用于高尔夫杆头的合金具有最低之密度7.715g/cm3(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02栏第28至30行)。在现有技术中选取制造高尔夫杆头的材料时已经考虑了厚度和比重的问题,而为了保持一定强度选用现有技术中已有的适当厚度和比重的材料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况且本实用新型专利也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高尔夫杆头薄型顶盖之钛合金(属于非铁金属材料)厚度在0.3至1.5mm,更佳系0.3mm至0.8mm,特别是0.5mm至0.8mm(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0034至0035段)。而比重是材料具有的一种固有属性,钛合金的比重小,一般为4.5-5.0,这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高尔夫杆头薄型顶盖之钛合金(属于非铁金属材料)厚度在0.3至1.5mm,更佳系0.3mm至0.8mm,特别是0.5mm至0.8mm(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0034至0035段),就相当于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顶盖部焊接结合于该本体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杆头本体)(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部分)。而硬焊技术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在焊接时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顶盖部焊接结合于该本体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杆头本体),该顶盖盖合在该顶开放部(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部分),从附图5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顶盖覆盖在本体部的整个顶面。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顶盖部焊接结合于该本体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杆头本体),该顶盖盖合在该顶开放部(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部分),而硬焊技术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在焊接时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击球面板焊接结合至该主框体(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部分),击球面板是与该杆头本体一体成形制出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击球面板焊接结合至该主框体(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摘要),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598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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