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篷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帐篷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0
决定日:2008-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4692.6
申请日:2006-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军位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灯珠是帐篷灯的重要部件,其所处的面不同,必然造成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由于帐篷灯属于可独立使用的小物件,其上挂、收藏的过程,也属于使用过程的一部分,因此,其背面的不同视觉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应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帐篷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44692.6,申请日是2006年11月8 日,专利权人是戴军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使用状态的主要视觉接触面上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630115265.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告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整体呈扁平圆盘状,后视图是产品的正面,正面沿圆周边缘均布有一圈LED灯珠,每个灯珠设置在一个圆形罩杯内,正面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圆,中心圆内有三个LED灯,中心圆外有一个按钮开关,主视图显示的产品背面有一半环状的挂钩。附件1所示帐篷灯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也呈扁平圆盘状,且其厚度与直径的比例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对比设计正面的LED灯珠的布局、中心圆外的按钮开关等布局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对比设计主视图显示的产品背面也有一半环状的挂钩。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正面造型和图案基本相同,由于帐篷灯使用的特性,其背面的挂钩和图案不同不能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2月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具有LED灯的一面)内沿虽然均布一圈LED灯,但不能构成两者相近似的充分条件,对比设计的正面周边为倾斜面,而本专利正面为平坦面,对比设计的背面为平坦面,而本专利背面为倾斜面,从对比设计的侧面可以看到倾斜面上的灯具,从本专利侧面看不到灯具。因此,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

2008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6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在使用状态下帐篷灯的正面为主要视觉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大的影响,并且本专利的中心圆内的三个灯珠在正面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比设计中灯珠所在斜面的斜度很小,对整体视觉印象不造成显著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630115265.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告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帐篷灯”,专利权人为沈利明,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在先设计,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帐篷灯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外观设计,故两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帐篷灯整体呈扁平圆盘状,后视图是产品的正面,为平坦面,沿圆周边缘均布有一圈LED灯珠,每个灯珠设置在一个圆形罩杯内,正面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圆,中心圆内有三个LED灯,中心圆外有一个按钮开关,主视图显示的产品背面有一方形图案,中部有一半环状的挂钩,沿圆周边缘为一定斜度的倾斜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帐篷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也呈扁平圆盘状,后视图是产品的正面,沿圆周边缘为有一定斜度的倾斜面,且均布有一圈LED灯珠,每个灯珠设置在一个圆形罩杯内,正面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圆,中心圆外有一个按钮开关,主视图显示的产品背面为平坦面,中部有一圆形及折形挂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整体均呈扁平圆盘状,其中一侧面圆周边缘为有一定斜度的倾斜面,正面圆周边缘均布有一圈LED灯珠,每个灯珠设置在一个圆形罩杯内,正面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圆,中心圆外有一个按钮开关,产品背面中部有挂钩。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正面为平坦面,而在先设计的正面沿圆周边缘为倾斜面;本专利的背面沿圆周边缘为倾斜面,而在先设计的背面为平坦面;本专利的正面中部中心圆内有三个LED灯,而在先设计的正面中部仅有中心圆;两者背面的图案及挂钩形状也明显不同。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正面沿圆周边缘的LED灯珠所处的面为平坦面,而在先设计的正面沿圆周边缘的LED灯珠所处的面为倾斜面,由于灯珠是帐篷灯的重要部件,其所处的面不同,必然造成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的正面中部中心圆内有三个LED灯,而在先设计的正面中部仅有中心圆,两者亦有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帐篷灯的背面,由于其属于可独立使用的小物件,其上挂、收藏的过程,也属于使用过程的一部分,因此,帐篷灯的背面虽然没有与其正面一样的重要程度,但其不同的视觉影响也应予以考虑,对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背面的图案及挂钩形状差别已形成两者不同的视觉效果。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均呈扁平圆盘状,但由于两者存在以上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整体上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o¤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0446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