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5
决定日:2008-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695.8
申请日:2006-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王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曙光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G06F 15/02,G09B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206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秦曙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其特征在于:
包括一电子书主体,连接插槽,多功能抽屉及设有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
该电子书主体连接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该容置槽内容置掌上学习机,该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其特征在于:
该掌上学习机设液晶显示器,操作键盘、电池盒和扬声器。”
深圳市王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10065313.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2006年2月22日,复印件,共28页;
附件2:9521838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4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0228287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18日,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中的所有特征只提到了部件名称,而未对各部件的形状、构造进行描述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中的“电子书主体”是指一种识别书本的机器,即通过把书本铺放在电子书上并点击文字就可以把书本中的文字信号转化为语音信号的机器,而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则是指将笔记本、文件夹及资料册等传统用品与PDA装置结合为一体的集合装置,因此本专利中的“电子书主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专利中的“多功能抽屉”与对比文件1中的“推拉式辅助板”和对比文件2中的“抽屉式计算机键盘和学习机存放盒”有着本质区别;本专利中的“连接插槽”与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连接柱”和对比文件3中的“数据传输线”有着本质区别。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已清楚表述了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技术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故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08年8月2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抽屉,附件3中的图1和3中的部件2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插槽;
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提到“电子书主体”的名称,但无其他任何内容来说明其电子书的具体特征,由于说明书没有对这一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造成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因无法确定其“电子书主体”是不是电子书或是何种电子书,因而无法实现该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将连接插销分别表述为“连接插槽”和“连接插销”,而在说明书中又将“连接插槽”和“连接插销”同时标记为附图标记5,这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它们是否是同一部件而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提到“掌上学习机”的名称,但无其他任何说明,因此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掌上学习机”的具体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它是什么学习机,是学习什么用的,而无论是专利检索中检索到的大量的学习机或是市售的学习机都有其特定的结构和功能,由于说明书没有对这一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造成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连接插销”和“连接座”的特征加以说明,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它是什么“连接插销”,是电连接用的还是机械连接用的,由于说明书没有对这一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造成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携带方便、操作简单、一机多用并可以使学习者随时随地进行学习的新型电子书。说明书实施例的具体方案是: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包括一电子书主体,连接插槽,多功能抽屉及设有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该电子书主体连接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该容置槽内容置掌上学习机,该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并且,该掌上学习机设液晶显示器,操作键盘、电池盒和扬声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5行,附图1-7)。
2)本专利属于一种电子产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说明书附图)能够清楚地得知本专利的电子产品由电子书和掌上学习机组成,掌上学习机在结构上容置在电子书中且通过连接插销与电子书电连接。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将连接插销分别表述为“连接插槽”和“连接插销”,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3和4中公开的结构,电子书主体仅具有一个连接插销,该连接插销与掌上学习机上的连接座连接,实现电子书主体和掌上学习机的电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插槽”为明显打字错误,即专利权人误将“销”字打为“槽”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阅读能够清楚其指代的部件,因此本专利中标记为同一附图标记5的“连接插槽”和“连接插销”指代同一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会因上述明显打字错误而误认为其为不同部件,更不会因此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没有对“电子书主体”和“掌上学习机”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但是上述技术术语在本领域有明确的含义,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能够很容易地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再次,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电子设备通常具有与外部连接的数据接口,掌上学习机的连接座即为其外接数据接口,本专利中的“连接插销”与掌上学习机的连接座连接即与掌上学习机的数据接口相连,以便直接阅读或使用掌上学习机里面装载的内容进行学习、娱乐,因而“连接插销”与“连接座”的连接必然为电连接。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特征仅提到了部件名称,而未对各部件的形状、构造进行描述和限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因而不符合实用新型的规定,且无法在工业上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属于一种电子产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该电子产品由电子书和掌上学习机组成,掌上学习机在结构上容置在电子书中且通过连接插销与电子书电连接。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没有对“电子书主体”、“连接插销”和“掌上学习机”等部件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但是上述技术术语在本领域内有明确的含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只需采用常用的“电子书主体”、“连接插销”和“掌上学习机”等部件就可以很容易地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仅提到了部件名称,缺乏对各部件的形状、构造的特征描述,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携带方便、操作简单、一机多用并可以使学习者随时随地进行学习的新型电子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21-22行)。本专利中该电子产品由电子书和掌上学习机组成,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电子书主体具有多功能抽屉,掌上学习机置于多功能抽屉的容置槽内,即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电子书主体与掌上学习机之间的结构配合关系;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电子书主体连接的连接插销与掌上学习机的连接座相连,即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通过连接插销与连接座的组合分离来实现电子书主体与掌上学习机的组合分离使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对“电子书主体”、“连接插销”和“掌上学习机”等部件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但是上述技术术语在本领域内有明确的含义,且上述部件的基本形状及其基本构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需对上述部件进行具体描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其不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特征仅提到了部件名称,而未对各部件的形状、构造的特征进行描述和限定,权利要求书只有概念,没有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中虽然没有对“电子书主体”、“连接插销”和“掌上学习机”等部件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但是上述技术术语在本领域内有明确的含义,且上述部件的基本形状及其基本构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限定方式含义确切,其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因此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6.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与掌上学习机组合分离使用的电子书,包括一电子书主体,连接插槽,多功能抽屉及设有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该电子书主体连接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该容置槽内容置掌上学习机,该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装设PDA的多功能封皮装置,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11行,第16行至第24行,说明书附图图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封皮装置包括封面板10a及封底20,封面板10a上设有辅助板30a,封底20上设有放音装置70;封皮装置包括封皮的资料册,封面板10a边缘设有与电路板9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插槽)连接的电脑传输接口100,通过该接口可使PDA装置与外部电脑连接,进行资料的双向传输(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掌上学习机设有连接座);封面板10a(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抽屉)的内侧设有下凹平面11,辅助板置于封面板的下凹平面11内,辅助板上设有一贯通的窗口34(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置槽),窗口34内可拆卸地(相当于本专利的组合分离使用)连接有PDA装置(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掌上学习机)。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一种电子书,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封皮的资料册;(2)电子书主体具有连接插槽;(3)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本专利的掌上学习机通过连接插销与电子书电连接,从而使得电子书可以直接阅读或使用掌上学习机里面装载的内容进行学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5行);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为纸制资料册的封套,设置于封面板边缘的电脑传输接口100和设于封底边角处的放音装置70均为PDA装置扩充的外部设备,封皮装置与PDA装置之间并无数据交换,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并没有公开“连接插销”及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前述新颖性评述部分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一种电子书,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封皮的资料册;(2)电子书主体具有连接插槽;(3)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本专利的掌上学习机通过连接插销与电子书电连接,从而使得电子书可以直接阅读或使用掌上学习机里面装载的内容进行学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5行)。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置,其辅助板上设有照明灯,其封底处的放音装置仅是将PDA播出的音频信号进行放大,不能等同于使用电子书直接阅读掌上学习机中装载的内容;当取下PDA装置后,封皮装置不能读取资料册中的内容,不具有电子书的功能,因此本专利中的“电子书主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是不同的,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封皮装置并没有公开“连接插销”及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及其附图并不能确定或推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21-22行):“提供一种携带方便、操作简单、一机多用并可以使学习者随时随地进行学习的新型电子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屉式计算机键盘和学习机存放盒,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抽屉式计算机键盘和学习机存放盒由盒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抽屉)、托盘2、滑轨3组成。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个人数字助理组合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3-4行)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键盘座22侧边也设有一数据传输接头222,用以由一数据传输线2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插销)与电脑内的程序或数据进行传递或交换的作用。
总之,对比文件1-3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3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2006201206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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