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6
决定日:2008-09-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9044.3
申请日:2003-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松韶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纯强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F21V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启示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320119044.3,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雷纯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其支架主体(10)的横梁(11)上铰接有一总体呈“П”支承台(20),支承台(20)上端的盖板(21)与横梁(11)之间夹有一螺钉(30),螺钉(30)的头部(31)上开设有与横梁(11)配合的跨槽(311),螺钉(30)的螺纹段(32)则穿出于支承台(20)上端的盖板(21)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11)上与跨槽(311)配合部位的前后两侧分别成型有挡位平台(111)和(1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跨槽(311)为一字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跨槽(311)为十字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松韶(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中国专利ZL00260701.8公告复印件;

证据3: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09号一案的相关资料。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含有用“П”符号表示的形状特征,该技术概念模糊,使得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结合证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挡位平台,其为证据2中凸点13的上位概念,两者都起到阻挡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退一步而言,本领域人员也能结合证据2中两凸点13与螺钉21的凹槽211配合并起到阻挡功效之设计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想到很多种相近似的挡位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结合证据3,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雷纯强在以被请求案诉金松龙专利侵权一案(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第209号)的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将本专利产品投入市场试销,本专利已属于公知技术,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从本专利的附图1和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6行的描述中均可看出“П”支撑台(20)的结构,技术概念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挡位平台(111)和(112)与证据2中的两凸点(13)是两种不同的结构,本专利的跨槽(311)与挡位平台(111)和(112)的配合是面接触,而证据2的支架(1)顶端(11)与螺钉(21)的凹槽(211)的配合部位的两侧所设有的两个对称凸点(13)是点接触;本专利与证据2的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挡位平台(111)和(112)是机械加工的,不易变形,牢固性好,支撑台仅能做小角度的转动可以防止灯罩的罩体因离灯泡过近而出现烤焦甚至起火的现象,证据2的两个对称凸点(13)很细小,容易磨损而且更容易被破坏,在使用中会导致灯罩的罩体离灯泡过近而烤焦起火。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3)专利权人在其起诉状中已表明请求人向专利权人方采购的专利产品并不是涉案的专利产品,起诉状中的记载属于专利权人的笔误,当时采购的产品只是专利权人的现有技术即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的产品,本专利产品并不属于公知技术。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刘兰,专利权人雷纯强及其委托的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余先同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当庭提交了意见说明,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的该意见说明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3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正本的复印件,盖有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的骑缝章。

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证据2,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证据2完全公开了,两者作用相同,证据2附图标号211的一字形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两行结合附图1、2说明十字形为现有技术,而且螺钉具有十字形也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横梁上与跨槽上卡接的是挡位平台,从图5中可以看出是一个平面,两者是面接触,证据2没有公开该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有挡位平台”的含义是本专利的挡位平台是机械成型冲压出来的,也可以是铣出来的不是焊接上去的,证据2的凸点是焊接上的,加工工艺和效果不同,证据2标号211不是一字形,文字中没有公开其形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没有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点与面的概念以及加工工艺在其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3行说明挡位平台起到的是阻挡作用,证据2图1、图2中的凸点13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挡位平台所起的作用相同,证据2中的凸点相当于本专利的挡位平台,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取何种形式,证据2附图4标号211不是一字形就嵌不进支架顶端。

结合证据3,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多份证据,民事起诉状第1页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的内容“2003年原告把此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试销,其中被告在2003年1月到3月向原告采购其专利产品数次,……原告于2003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证明专利权人已经承认了该专利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投放市场试销,另一事实是卖给被告即请求人,在法院庭审中专利权人没有否认03年投放试销的产品不是本案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此处记载属于笔误,证据3第34页明确表达了被告即请求人所采购的产品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的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03年投放市场的试销产品也不是本专利产品,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所述的背景技术产品和卖给请求人的一样;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专利权人并没有澄清过证据3第1页是笔误,专利权人出尔反尔。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П”符号不能代表结构特征,该技术概念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该符号代表支撑台20,表述的是支撑台20呈“П”这种形状,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灯罩支架的结构改良,证据2公开了一种安全灯罩支架(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该灯罩支架1(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主体10)的顶端11(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11)上绞接有一呈“П”形的活动片2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台20),活动片22上端的表面(相当于本专利的盖板21)与顶端11之间夹有螺钉21,螺钉21的头部上开设有与顶端11配合的凹槽211(相当于本专利的跨槽311),螺钉21的螺纹段穿出活动片22上端的表面外,在所述支架1顶端11上与螺钉21头部凹槽配合部位亦设置有两对称凸点13,所述凹槽211的宽度与支架1的顶端11中间设置的两对称凸点13的距离相吻合,由于有两凸点13的阻挡在凹槽211两侧,使得活动头2只能在很小范围内转动,此时就可将灯罩罩在此支架1上而不至于活动头2进行大幅度转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横梁(11)上与跨槽(311)配合部位的前后两侧分别成型有挡位平台(111)和(112)而证据2中顶端11与凹槽211配合部位的两后两侧设置的是两对称凸点13。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挡位平台设置于支架主体的横梁上与螺钉跨槽配合部位的前后两侧,其作用是限制支撑台,使其只能做小角度的转动从而防止其上设置的灯罩因距离灯泡过近而出现烤焦甚至起火的现象。证据2的两对称凸点也设置在支架顶端上与螺钉凹槽配合部位的前后两侧,其作用也是限制相当于支撑台的活动片,使其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转动,防止其上设置的灯罩因为过度摆动距离灯泡过近而引起燃烧等意外事故。由此可见,证据2的两对称凸点和本专利的挡位平台在灯罩支架上设置的位置相同,作用也相同,证据2给出了在灯罩支架上与螺钉凹槽配合部分的前后两侧设置阻挡物来限制设置有灯罩的活动片在很小的范围内转动的启示,至于所设置的阻挡物是挡位平台还是两对称凸点,是面接触还是点接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该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适当地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有挡位平台”的含义是本专利的挡位平台是机械成型冲压出来的,也可以是铣出来的而不是焊接上去的,证据2的凸点是焊接上的,加工工艺和效果不同,因此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挡位平台的成型方式作出明确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挡位平台的成型方式,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能作为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其次,无论采用冲压、铣或者焊接哪种方式来成型阻挡物,所采用的成型方式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适当的加工方法使阻挡物更加牢固耐用。此外,无论阻挡物挡位平台和凸点是以何种方式形成,其设置的位置和阻挡灯罩大角度转动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对灯罩支架结构本身并没有实质的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争辩不能成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跨槽(311)为一字形。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4)公开了螺钉21的凹槽211是一字形。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跨槽(311)为十字形。合议组认为:螺钉的跨槽是十字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这样十字形跨槽的螺钉。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宣告其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90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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