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4
决定日:2008-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9024.3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旭跃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鼎奇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5F1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存在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则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的20052009902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鼎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它包括设于支座(6)下侧的滚轮(1)、用以驱动滚轮的驱动装置、以及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活套于滚轮转轴(2)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5)连接的齿轮(31)、以及用以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的活动连接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连接件为设于滚轮转轴中部滑槽(21)内可相对其轴向移动的滑键(32),所述齿轮与滚轮相邻的端面上分别对应开设有与滑键伸出滚轮转轴的外端部配合的槽道(33)、(11),且设于滚轮上的槽道(11)轴向长度大于滑键外端部的轴向长度,所述滑槽的一端设有用以推动滑键向另一端轴向移动的螺杆(34)及与其配合的螺纹通孔(22),滑槽的另一端设有作用于滑键另一侧的复位弹簧(3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键的中部设有定位槽(37),定位槽内设有与滑键垂直的定位销(36),定位销可在定位槽内沿滚轮转轴轴向移动,定位销的两端穿出定位槽与设于滚轮转轴上的定位孔(23)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锁装置包括竖设于支座上的弹性推杆(41)、设于滚轮转轴上的棘轮(42)和自锁卡轮(43)、铰接于弹性推杆下端用以与棘轮配合的棘爪(44)、以及固设于地面上用以与自锁卡轮的卡接部(45)配合的对扣挡铁(46),所述自锁卡轮的一侧部与弹性推杆下端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上的槽道(33)为以轴心线为中心对称分布的十字槽道,所述滑键上反向设有伸出滚轮转轴的两个外端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滑键的另一侧上设有与复位弹簧的中心孔配合联接的凸部(38)。
”
针对本专利权,陈旭跃(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对本专利不具新颖性/创造性的说明部分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534Y(专利号为20042001704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检索报告中表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2298Y(专利号为20042000781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 为使滑键不会脱离转轴,又使离合装置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设计“在滑键中部设定位槽,在定位槽内设定位销”,且对比文件1也披露了同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相类似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 参照前述评述,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缺少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则滑键(32)的凸牙在脱离十字槽道(33)后会脱离转轴,而使离合器无法工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尤其是“活套于滚轮转轴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连接的齿轮”未被对比文件公开;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活动连接件”具体构造的限定以及权利要求3-6对其构造的进一步优化限定的特征均未被对比文件披露,故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另外5份文件,但明确表示所提文件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缺少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实用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也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可以实现,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只是存在一定缺陷,尚需改进,则仍然认为该技术方案是具备实用性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缺少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滑键无法定位,从而不具有实用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开门机没有限定滑键通过定位槽和定位销进行定位,虽然可能存在不够稳定的缺点,但仍然能够起到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的作用,从而实现自动开启和锁定平开门的目的,且该装置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廉等优点。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且能产生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存在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则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关于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9行和附图1-8)公开了一种平开门机自动开启和锁定装置,该装置由滚轮1、驱动装置2和自锁装置3构成,其中驱动装置2是一个多级离合器,多级离合器包含有一个棘轮2-1;自锁装置3由自锁卡轮3-1、对扣挡铁3-2和推杆3-3构成;多级离合器与滚轮1同轴安装,推杆3-3的末端固定有自锁卡轮3-1和棘爪2-2;棘爪2-2与多级离合器中棘轮2-1配合。二级离合齿轮2-3套在中心轴2-7外(参见第2页第14-15行),由电机6带动并输出转动的从动齿轮4与二级离合齿轮2-3啮合(参见第2页第23-24行)。挡位销2-5穿过两个通槽2-10和滑块的中心孔,两端固定在一级离合套筒2-4上,挡位销2-5可沿通槽2-10滑动(第2页16-19行),当一级离合套筒2-4的十字插销2-11插入二级离合齿轮2-3的插孔内,二级离合齿轮2-3与一级离合套筒2-4同步运转;当一级离合套筒2-4的十字插销2-11穿过二级离合套筒、插入三级离合棘轮2-1的插孔内时,三级离合器被电机驱动而三级同步运转,从而实现电动开、关门;停电时,用解锁钥匙旋转离合器内的推杆,推开离合器的一级离合套筒2-4时,多级离合器处于分开状态,三级离合棘轮2-1可自由转动,从而实现手动开、关门(参见说明书第2页25-27行和第3页20-28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前序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对比文件所述的“二级离合齿轮2-3”和“一级离合套筒2-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套于滚轮转轴(2)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5)连接的齿轮(31)”和“用以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的活动连接件”,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图1所示的齿轮2-3是套在套筒2-4上的,而权利要求1所述齿轮是活套于滚轮转轴上的,且该对比文件还未披露其活动连接件可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参见第2页第14-15行)已经明确记载了“二级离合齿轮2-3……套在中心轴2-7外”;其次, 如果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2-3没有活套在轴上,而是套在套筒2-4上的,则意味着套筒2-4必须与齿轮2-3始终保持联动状态,不能脱离分开,否则齿轮2-3将无处支承,也就是说即使停电状态下手动开、关门时,套筒及其转轴与齿轮2-3以及电机6仍将处于联动状态,显然,如果电机不能被反向带转,则无法实现手动开、关门;如果电机能够被反向带转,则无论是否有电,均可通过手动开关,且无法在关门状态下进行锁定,从而无法实现有电状态下完全靠开关启动的功能以及“在关闭状态下,只要不启动开启开关,无论如何都无法将门体向任何方向挪动一点位置,从而保证了门体在关闭状态下的可靠性”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而且结合对比文件1针对两级、三级同步运转以及电动开关门和手动开关门的描述来看,所述齿轮2-3实际上是直接套在轴上的,但齿轮2-3内表面开有十字插孔,通过套筒2-4端部的十字插销2-11插入实现联动,图1显示的则正是该状态下插销插孔位置的剖面图,而齿轮2-3的非插孔部分是与轴直接接触的。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可知,在停电状态下手动开、关门时,套筒2-4必须与齿轮2-3脱离分开达到不联动的状态。因此,“活套于滚轮转轴(2)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5)连接的齿轮(31)”和“用以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的活动连接件”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离合套筒2-4的十字插销2-11”具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活动连接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中心一字型离合块,结合对比文件2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十字槽型离合器改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字型离合器,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连接件”及其相应的组合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动门开门机,包括电机、罩壳(1)、箱体(2)等,箱体内设有中空的主轴(3),主轴内依次设有顶杆(4)、离合块(5)和顶簧(6),顶杆另一端与离合器锁定板(7)相连;主轴与连接件(8)相连、连接件与蜗轮(9)连接,蜗轮与蜗杆(10)相连;连接件上设有十字槽口(11),主轴上还设有使离合块活动的滑动槽。顶杆压入时,连接件与离合块脱开,主轴不能转动,顶簧顶压离合块进入连接件上的十字槽口,主轴随着转动。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活动连接件”是“设在滚轮转轴中部滑槽(21)内可相对其轴向移动滑键(32)”,而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十字插销2-11”设在套筒2-4的端部,是套在轴外的。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连接件”,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所具体限定的这种滑键式活动连接件,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中 “十字插销2-11”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活动连接件”即“滑键(32)” 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所以请求人就此提出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滑键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依据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对自锁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3页和图5-8)公开了自锁装置3由自锁卡轮3-1、对扣挡铁3-2和推杆3-3构成,推杆3-3的末端固定有自锁卡轮3-1和棘爪2-2;自锁卡轮3-1套在三级离合棘轮2-1一侧的中心轴外,在自锁卡轮3-1上开有挡铁固定孔3-4和推杆固定孔3-5,挡铁固定孔3-4可与地面上的对扣挡铁3-2扣和或脱出,推杆固定孔3-5与推杆末端的固定销3-6连接,并可绕固定销3-6转动;棘爪2-2的一端固定在推杆3-3上,并可绕固定点转动,另一端随着推杆3-3的运动而对三级离合器棘轮2-1起到止动或脱离作用;结合附图5和6可以看出,弹性推杆是竖设于支座上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于此点也予以认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基于前面关于权利要求2、3的评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齿轮上的槽道(33)作了进一步限定,虽然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但进一步限定的特征“齿轮上的槽道(33)”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就是引用权利要求4引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同权利要求5的评述,权利要求6实际上仅包含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902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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