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仿皮革复合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2
决定日:2008-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137.0
申请日:2004-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克耐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温丽萍
国际分类号:B32B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皮革复合布”的20042002313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朱克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4a)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4)与基布层(1)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2)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1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1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4)与基布层(1)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2)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3),其中上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表面层(4)粘结点,下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基布层(1)的基布层绒毛(1a)粘结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1)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1a);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则有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7a)。”
针对本专利权,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开日为1994年3月30日、公开号为CN1084595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12.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1070967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0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3960Y(专利号为ZL9820236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8473Y(专利号为ZL0024906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区别在于基布层有“基布层绒毛”,且“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然而该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附件2和3或者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以点状粘结方式复合一层海绵层,然而复合海绵层是复合材料制造者的常识与惯用方式,并且附件4公开了一种夹合海绵层的三层结构的复合植绒布,其中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1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1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相互结合得到上述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并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和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6,分别为中国针织工业协会经编分会和海宁市马桥经编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5、6的提交超过其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和3-4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和3-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6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由于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图6)公开了一种仿皮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所述仿皮产品包括一底基材层(12),以及在底基材层上经凹版花辊压印、扩散和塑化处理后形成的面层材料层(11),其中面层材料层(11)上还植有绒毛层(17),面层材料层(11)上的沟槽形成皮纹图案。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具有压缩弹性的透气贴合布,包括第一布片10,其具有一针织层,自该针织层一面以钢刷刷毛方式成形出一具多数密布毛圈组织的毛丛层12,在毛丛层12表面上贴合第二布片13。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复合植绒布,包括基布层1、海绵层3和绒毛5三层结构,其中基布层1与海绵层3由点状粘结点2相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所述的“底基材层(12)”、“面层材料层(11)”和“绒毛层(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布层(1)”、“表面层(4)”和“表面绒毛(4a)”,附件1中所述的经花辊压印扩散而成的“沟槽(16)”及其之间的凸起则形成了“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布层绒毛;(2)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层为海岛纤维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与之对应的面层材料层的选材;(3)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从而给出了为提高弹性而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的技术启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的基布层上通过各种常规手段如拉毛等方式形成毛绒层以提供更好的压缩弹性,从而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基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请求人认为,纬编织物是针织物中的一种,已被附件3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纬编织物是一种具体种类的针织物,对比文件均未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公知纬编织物是针织物中的一种并熟知其特性,故在针织物中选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基布层和表面层的选材主要是为了实现良好的通气性而选择为纺织品,并未记载采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会给由此得到的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请求人认为,海岛纤维织物是本领域常规材料;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限定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能够产生收缩不一致,从而形成自然的凸块和褶纹图案,产生比较好的效果;合议组认为,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背景部分所述“市场上现有的仿麂皮织物,均由海岛纤维织物与羊羔绒复合而成”,因此海岛纤维织物是本领域常用于制作仿皮产品的材料。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已经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从而提高产品的通气透湿性能。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4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倒数第5行说明书中已经清楚描述了通过基布层和表面层收缩不一致而产生不规则凸块和褶纹,形成自然图案,而附件1是通过凹版花辊压印而成,形成的是规则图案,且不自然,故附件1没有公开“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也没有任何启示可结合所述附件得到本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对产品的组成和结构作出了限定,并没有涉及任何关于凸块和褶纹的形成方法,故在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创造性时,只需考虑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组成和结构,无需考虑说明书中所述的产品的制备形成方法。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所述凹版花辊外表面上雕刻有皮纹图案,利用该花辊压印扩散制得的产品也是带有由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的仿皮产品,由此可知,为了达到仿皮效果,花辊表面雕刻的皮纹图案以及所得仿皮产品表面由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必然是不规则的,其中附图4-7均为示意图,只是示意性地显示沟槽等的形成,并非表明其沟槽和凸起是规则的。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海绵层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所述位置不同,产品结构不同,故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4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中间粘结海绵层的三层结构复合植绒布,其中基布层与海绵层之间是点状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因此,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从而提供良好的保暖柔软性能。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附件4中海绵层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所述位置不同,产品结构不同,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表面形成绒毛层从而得到具有基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而在该种结构的产品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4给出的启示,为使其具有良好的保暖柔软性能,则很容易想到将海绵复合层置于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基布层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从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形成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请求人认为涂布助剂层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3-4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以及通过图案助剂层在产品表面形成图案凸块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亦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31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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