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制球供料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3
决定日:2008-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265.4
申请日:2004-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3B7/00,C03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某种启示或给出了某种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种启示和教导下对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进行简单的组合和改进,即获得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新型制球供料道”的20042002826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制球供料道,包括与窑记出料口配套连接的供料道,供料道上的制球料盆下部分布制球机,其特征是所述的供料道是由分支料道(10)与其相垂直结合的主料道(17)呈“T”字形排列在机架(1)上;该主料道(17)上设有燃烧器喷火孔(13),及热电偶插孔(18’);该分支料道(10)两侧对称分布设置接料盆(11),位于料盆(11)之间和第一对接料盆与主料道(17)之间分别设置加热器插孔(9)和钼电极插孔(8)及热电偶插孔(18)形成若干温度控制区段;在主料道(17)与分支料道(10)的交接位置处设置挡火砖(6)。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制球供料道,其特征是在每接料盆(11)的上部开有闸料孔(12)。”
(二)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陈金方编著,《玻璃的电熔化与电加热》,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279-355页的复印件;
证据1-2:张耀明等主编,《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92-94页的复印件;
证据1-3:罗慈平“提高现有球窑经济效益??从球窑上引出一条拉丝通路”,载于《玻璃纤维》,1996年第1期,第31-3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核心技术特征为主料道、分支料道结合方式和料道内电加热以及温度控制方式,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在该项专利申请日前,同样的技术模式在国内有关行业权威杂志上多次刊登公开,并且该类技术在国内同行业中已经是普遍采用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月15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4:张耀明等主编,《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和第92-94页的复印件;
证据1-5:罗慈平“提高现有球窑经济效益??从球窑上引出一条拉丝通路”,载于《玻璃纤维》,1996年第1期,封面页和第31-32页的复印件;
证据1-6:罗慈平“单元窑是池窑拉丝生产的首选窑型”,载于《玻璃纤维》,1996年第6期,封面页、目录页和第12-17页的复印件;
证据1-7:陈金方编著,《玻璃的电熔化与电加热》,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和第279-355页的复印件;
证据1-8:赫尔穆?特迈尔“通路电加热的E玻璃池窑设计方案”,复印件共3页;
证据1-9:其他相关论文4篇(供参考),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理由是本专利的核心是主料道与分支料道的T形结构和分支料道的电加热、温度控制技术,证据1-4中关于通路结构设计部分的分析和附图对于通路的操作和控制完全与熔炉分开,分支通路每段单独控制,通路的“T”形结构有明确论述;证据1-5、1-6对主通路、作业通路进行过分析,并且在附图中列举了比本专利更复杂进步的“土”形结构;证据1-7对供料道工作原理及其加热现状、供料道电加热技术作了详细阐述;证据1-9表明主料道、分支料道结构模式、电加热模式已在实践中应用。(2)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与证据1-4至1-9相比,本专利没有任何突破和创新,仅仅是选择了公开的技术内容中的某种模式而已,上述证据覆盖了本专利料道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没有公开供料道包括分支料道与其相垂直结合的主料道呈“T”字形排列在机架上,以及分支料道两侧对称分布设置接料盆;证据1-2中的纤维玻璃是在拉丝通路的底部设置玻璃液出口,安装拉丝漏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分支料道两侧对称分布设置接料盆,两者的工艺及设备不同,而且证据1-2中所述的“T”形通路与主通路的对应端接有烟囱,与“T”形分支料道的结构功能不同;证据1-3仅是设想从球窑上引出一条拉丝通路从技术上是可行的,并未公开实现这一设想的具体结构的设计。此外到目前为止,国内制球企业普遍使用半圆形工作部与制球料道结合的方式,没有使用本专利的分支料道与主料道垂直呈“T”形排列在机架上的技术。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08年3月3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三)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日为2000年4月27日的PCT专利申请WO0023390A1;
证据2-2:魏绍先,“改进供料道结构提高匀化系数”,载于《玻璃与搪瓷》第26卷第5期,1998年,CNKI著录项目页和正文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3:公开日为1981年5月13日的欧洲专利申请EP0028492A1。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2-1公开了一种具有一条带两个或多个柱形开口的供料道玻璃纤维成形装置,证据2-2公开了一种玻璃液供料道,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内容均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根据其提交的文献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开的,并且有所区别的内容是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多种模式中的任意选择,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2披露了在供料道各段设置闸料砖,有闸料转必然有闸料孔,且设置闸料孔是本领域显而易见的做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确定由审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具体为(编号续前):
证据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报告G080829号,复印件共5页;
证据2-5:WO0023390A1中文译文3页,EP0028492A1中文译文9页;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7:公开日为1994年10月5日,公开号为CN10930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2-8:陈金方,“某玻璃厂制瓶生产线技术改造的几点体会”,刊载于《中国搪瓷》第18卷第3期,1997年6月,复印件共3页;
证据2-9:蒋顷,“板状钼电极加热玻璃窑炉供料道”,刊载于《玻璃与搪瓷》16卷6期,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请求人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四)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4、1-5、1-7、1-8、1-9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证据1-1、1-2、1-3和1-6作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1-3和1-6的真实性没有疑义。
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和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证据的结合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1-3和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2-4、2-6至2-9的真实性没有疑义,对证据2-5译文的准确性没有疑义,但认为请求人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2-3和补充提交的证据2-4至2-9均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合议组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没有结合证据2-3、2-4、2-6至2-9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确定的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确定证据2-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放弃了证据1-4、1-5、1-7、1-8、1-9,并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未对证据2-3、2-4、2-6至2-9结合无效理由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1-1、1-2、1-3和1-6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5是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证据2-1的中文译文,其提交时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且专利权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2-2是在中国期刊网上下载打印的文献,该文献原刊载于《玻璃与搪瓷》1998年第5期,该份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某种启示或给出了某种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种启示和教导下对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进行简单的组合和改进,即获得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1-3和1-6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制球供料道,证据1-2(参见第93-94页)公开了一种与玻璃窑炉相连的通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料道),作业通路下安装有拉丝漏板,与窑炉相连接的通路部分为主通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料道),装有拉丝漏板的通路称为成型通路或者作业通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支料道),主通路与作业通路呈“T”型布置(参见图4-24(a)),玻璃液从主通路直接流向作业通路。在多段通路的情况下,每段通路的温度需要单独控制,以保证满足拉丝所必须的成型温度。
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1)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供料道是制球供料道,其分支料道两侧对称分布设置接料盆,制球料盆下部分布制球机,而对比文件1是制备玻璃纤维供料道,料道上安装拉丝漏板。证据1-3(参见第31-32页)提出在现有球窑上停开2~3台制球机,引出一条拉丝通路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该证据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对于玻璃液供料道而言,既可以连接拉丝成型装置生产玻璃纤维,也可以连接制球机生成玻璃球,产品的形态取决于成型装置的选择,而与供料道结构没有必然联系,并且在产品为玻璃纤维时,供料道上必然需要安装拉丝漏板并在拉丝漏板下安放拉丝机以生产玻璃纤维,而在产品为玻璃球时,则需要在料道上设置接料盆并在其下安放制球机,这也是由产品形态决定的,并且上述接料盆和制球机都是生产玻璃球的常规部件,而将接料盆在分支料道两侧对称分布也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分布形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在同一料道上配置拉丝装置或是制球装置以满足生产的要求,而不必克服技术上的困难或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在证据1-2已经公开了存在多段料道时每段料道温度要单独控制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使供料道中形成若干温度控制区段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已被证据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2)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主料道上设有燃烧器喷火孔和热电偶插孔,以及料盆之间和第一对接料盆与主料道之间分别设置加热器插孔、钼电极插孔和热电偶插孔。但是,对于供料道的加热和控温,证据1-1教导了供料道的温度控制应当使供料道内的温度稳定均匀,供料道须有冷却段和调节段,在调节段内通过各种加热方式使供料道内玻璃液温度均匀,目前普遍采用的供料道加热方式有用城市煤气多喷嘴加热、用油类喷嘴、天然气烧嘴加热、电极埋入式加热等,而电极埋入式加热具有玻璃液温度稳定性以及热均匀性好、调节精度高等优点。根据证据1-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选择供料道的加热方式时,根据主料道与窑炉相连且远离出料终端对温度精度的要求相对较低的现实情形,出于节约成本以及与窑炉火焰合理过渡的考虑,可以选择使用火焰燃烧的加热方式;而分支料道由于直接与出料口相连,对温度精度的要求较高,则可以使用调节精度高的钼电极进行加热,而使用热电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监控温度时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在主料道与分支料道的交接位置设置挡砖的区别特征(3),为防止主料道的火焰进入分支料道以保证分支料道的控温精度和电加热装置的安全,在其交接处设置挡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的惯用手段,特别是证据1-1公开了“在敞开式料道入口处加一块挡砖隔离工作池火焰,料道温度由电加热单独控制,可使料道获得稳定的成型温度”,应当认为上述内容给出了用挡砖来隔离火焰加热部位和电加热部位的启示。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2、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挡砖的位置,证据1-1是在敞开式料道入口设置挡砖,而不是本专利中设置在主料道和分支料道的交接处。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不在于其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在现有技术中一一公开,关键是考虑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如上所述,虽然证据1-1中的挡砖与权利要求1中挡砖的位置不同,但是证据1-1中的挡砖与权利要求1中挡砖的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隔离火焰加热的工作部和电加热的工作部,从而保证电加热工作部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应当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在使用火焰加热的主料道和使用电加热的分支料道之间设置挡砖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2-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2-1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成型设备(参见图2、图10、证据2-5第6页第3段至第6段),其中包括熔窑、玻璃液输送通道5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料道)、供料通路5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支料道),玻璃液输送通道530和供料通路540相垂直呈“T”型;该供料道包括中心部分和非对称分布于中心部分两侧的半圆形突出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料盆),每个突出部中有一对贯穿其中的开孔,其下方有拉丝漏板并设置拉丝机;在每一突出部设有一个燃烧器或电加热装置以及一个热电偶,以加热突出部中的玻璃液并控制其温度。
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1)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供料道是制球供料道,其分支料道两侧对称分布设置接料盆,制球料盆下部分布制球机,而对比文件1是制备玻璃纤维供料道,料道上安装拉丝漏板。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连接拉丝机制备玻璃纤维的供料道转用于连接制球机以生产玻璃球。但是最终产品形态是由玻璃成型装置决定的,与玻璃液供料道的结构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不改变供料道结构的前提下根据对产品的需要来选择与供料道相连接的成型装置,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或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至于接料盆的对称分布,虽然证据2-1中相当于接料盆的半圆形突出部是数量对称而非位置对称地分布在料道两侧,但是无论是数量对称还是位置对称都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分布形式,而且也没有为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特征(2)是证据2-1中将加热器插孔和热电偶设置在料盆中,而权利要求1是设在料盆之间以及第一对接料盆与主料道之间,且在主料道上也设置了燃烧器喷火孔和热电偶插孔,以形成若干温度控制区段;区别特征(3)是在主料道和分支料道的交接处设置了挡砖。证据2-2公开了一种供料道,其具体公开了为提高供料道的匀化系数,使用电加热装置分别控制料道各段的温度,使料道各部位具备独立的控温条件,以使料液进入料盆时达到满意的均匀度(参见第17页倒数第5段和倒数第1段、第18页第2-3段、图2、图3)。可见证据2-2教导了为使玻璃液达到良好的均匀度,应对其分段控制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2的教导,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加热装置和热电偶的安装位置,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钼电极作为常用的电加热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规的选择。至于在主料道上设置燃烧器喷火孔以及在料道的交接处设置挡砖,由于证据2-2教导了在料道中须保证玻璃液的均匀(参见第17页2.1料道的控温原理一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防止玻璃液在主料道中被不均匀的过渡冷却,须对其进行加热以保持其温度;而由于该段料道与窑炉相连且距离接料盆相对较远对温度精度要求较低,则选择使用成本较低且与窑炉相同的燃烧加热方式实现平稳过渡,并以挡砖分隔采用不同加热方式的区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
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每接料盆的上部开有闸料孔”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闸料孔又可称为排孔,作用是用于更换料碗时闸料和排放燃烧的废气(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行)。但是,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包括“更换料碗时闸料”这一技术内容,说明书也没有对更换料碗时闸料的方法和步骤作出具体描述。在这种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料道结构的基础上在每个接料盆的上部开一个孔,该开孔能够达到的作用是排放生产过程中燃烧产生的废气,此外,在设置了闸料装置时,该孔还可以用作闸料孔,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排放废气的问题时,将排气孔选择在料道的终端,即接料盆的上部,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该开孔的使用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826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