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多功能百叶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1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4307.5
申请日:2004-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E06B 7/09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概括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34307.5、名称为“可调多功能百叶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戴国锐,后于2006年6月变更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调多功能百叶窗,有一由上、下和左、右平行相对边框构成的矩形框架,若干条相互平行可收展的活动百页片(2)两端分别通过卡夹(7)以铰接方式经卡夹固定架(9)连接在左、右边框上,其特征在于:每一活动百页片两端分别与对应卡夹(7)的前部插接相连,位于同侧的若干卡夹的中部均在同一个卡夹固定架上沿长度方向铰接相连,卡夹的后部均在同一根连动杆(11)上沿长度方向固定连接,同侧的任一个卡夹后部与一扇型齿轮(10)相连为一体,扇型齿轮与一个带动全体活动百页片同步收展的蜗轮蜗杆(13,15)传动机构相啮合,蜗杆另一端连接有操纵摇把(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位于左右边框上的卡夹分别通过铆钉(8)联接在卡夹固定杆(9)上,并且在左右对称位置上的卡夹和同侧扇型齿轮联接,扇型齿轮啮合的蜗轮采用锥齿轮,在对称位置上的左右两个齿轮分别装在同一根传动杆(6)的两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插接活动百页片的卡夹前部制有适应不同百页片厚度的卡夹弹性片(16),在卡夹前部内侧上至少布置二个弹性片(16)。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靠近上或下边框位置的左、右边框上连有固定百页片。”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随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它理由予以放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同侧的”可能是一侧或者是两侧,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两侧分别安装主窗控器和付窗控器,即两侧均安装有扇型齿轮的双窗控器,并未直接记载只有一侧用窗控器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侧的”没有清楚地表述是一侧还是两侧的任一个卡夹与一扇型齿轮相连,但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一个实施例,是在两边分别安装主窗控器和付窗控器,即两侧均安装有扇型齿轮的双窗控器,并未直接记载只有一侧用窗控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种保护范围较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行记载“本实施例提供的百叶窗由窗控器、卡夹总成和百叶片三大部分组成”。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14-16行“摇把带动窗控器中的蜗杆蜗轮,蜗轮再带动和百叶夹固定连接为一体的扇形齿轮,使卡夹产生旋转,从而实现整个百叶窗叶片的开关”,可以印证专利权人的解释,即“窗控器包括扇形齿轮、蜗轮、蜗杆三个部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陈述的无效理由实质是指权利要求1“同侧的任一个卡夹后部与一扇型齿轮(10)相连为一体”这句话中“同侧的”其含义不清楚而导致权利要求1概括了比说明书宽的保护范围,从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可以清楚地理解“同侧的”含义。权利要求1第3行至第7行的内容是“每一活动百页片两端分别与对应卡夹(7)的前部插接相连,位于同侧的若干卡夹的中部均在同一个卡夹固定架上沿长度方向铰接相连,卡夹的后部均在同一根连动杆(11)上沿长度方向固定连接,同侧的任一个卡夹后部与一扇型齿轮(10)相连为一体”,从权利要求1这部分文字的内容看,其中存在两个“同侧的”的文字描述。根据这部分的上下文的语义来理解,每一活动百页片的两端都与卡夹的前部相连,而位于同侧的若干卡夹的中部均与卡夹固定架铰接相连,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段的文字以及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得出第一个“同侧的”文字的含义是指“两侧的”,否则无法实现百页片的开关。由于“同侧的”不属于本领域熟知的具有特殊含义的技术用语,也不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专门界定含义的用语,故根据上下文的理解,第二个“同侧的”的含义应当与第一个“同侧的”的含义相同,即“两侧的”。而两侧的任一个卡夹后部与一扇型齿轮相连为一体,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见说明书第2页),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43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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