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8
决定日:2008-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042.7
申请日:2004-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23D59/00,B23D45/14,B23Q1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且上述证据在证明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大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则该当事人已完成其证明责任。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22042.7,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王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所述斜断锯包括支架、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头罩(9)和防护罩(11) 之间设有自锁扳机(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一端设置在所述作业手柄(12)的周围,另一端接近所述的头罩(9),且向所述防护罩(11)内侧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近所述作业手柄(12)端设有扳机套(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7字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Z字形,所述的自锁扳机(2)穿过所述作业手柄(1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两端位于所述作业手柄(12)的两侧。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Z字形,所述的自锁扳机(2)穿过所述作业手柄(1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两端位于所述作业手柄(12)的两侧。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6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与自锁连接杆(4)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与所述的头罩(9)相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与自锁连接杆(4)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与所述的头罩(9) 相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与自锁连接杆(4)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与所述的头罩(9) 相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锁连接杆(4)上设有弹簧支持座(8),所述的弹簧支持座(8)上设有扭簧(5);所述自锁连接杆(4)远所述自锁扳机(2)端设有卡簧(10)。”

针对上述专利权,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特开平5-104504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4月27日,共14页。

证据2:专利号为特开平10-109302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28日,共18页。

证据3:专利号为特开平9-300309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5日,共1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被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4、7-9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5-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US477486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8年10月4日,共12页;

证据5:专利号为US401178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7年3月15日,共14页;

证据6:专利号为US539267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2月28日,共30页。

证据1’:证据1的附图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证据2的附图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证据3的附图中文译文,共3页。

结合证据4-6,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4-6的记载,在斜切锯中已经大量采用了扭簧对斜切锯的零部件施加偏压,使其复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而且,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7-9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07)津和平证字第52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07)津和证经字第166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9:牧田LS1040斜断锯实物,编号00174575K。

结合上述证据7-9,请求人认为:证据9所示的实物证据已经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固定状态,可以应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权人的要求提交或进行勘验。而且证据7-9表明牧田1040切割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且其所显示的技术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7-9的组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二),并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分别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二)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l.一种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所述斜断锯包括支架、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头罩(9)和防护罩(11) 之间设有自锁扳机(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与自锁连接杆(4)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与所述的头罩(9) 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上设有弹簧支持座(8),所述的弹簧支持座(8)上设有扭簧(5);所述自锁连接杆(4)远所述自锁扳机(2)端设有卡簧(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一端设置在所述作业手柄(12)的周围,另一端接近所述的头罩(9),且向所述防护罩(11)内侧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近所述作业手柄(12)端设有扳机套(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7字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Z字形,所述的自锁扳机(2)穿过所述作业手柄(1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两端位于所述作业手柄(12)的两侧。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防护罩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扳机(2)成Z字形,所述的自锁扳机(2)穿过所述作业手柄(1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两端位于所述作业手柄(12)的两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在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页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译文等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5日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二)的理由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和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内容完全相同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牧田专业电动工具的产品宣传册(2002/2003)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牧田专业电动工具的产品宣传册(2003/2004)复印件,共4页;

反证3: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册的复印件,共7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明显问题。牧田1040切割机上并不一定装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锁扳机、自锁连接杆、弹簧支持座及设于其上的扭簧以及自锁扳机端设有卡簧等诸多结构。证据7-9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它所形成的时间一定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链无法证明该实物没有作过与本专利相关联的任何改动。反证3是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按照本专利生产的产品样本册的部分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自锁扳机和自锁连接杆等结构。而请求人自己印制的2004年以前的样本(反证1、2)中牧田1040切割机的照片中均没有出现“所述的头罩(9)和防护罩(11) 之间设有自锁扳机(2);所述的自锁扳机(2)与自锁连接杆(4)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与所述的头罩(9) 相连接;所述自锁连接杆(4)上设有弹簧支持座(8),所述的弹簧支持座(8)上设有扭簧(5);所述自锁连接杆(4)远所述自锁扳机(2)端设有卡簧(10)”等诸多技术特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5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页进行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理的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和反证,同时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而且,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出示了证据7、8的原件以及证据7中单张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8的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且对证据7、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7中的单张发票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专利权人认为勘验设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弹簧支持座、卡簧、自锁连接杆设在头罩内等特征。请求人认可反证1-3的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但是对反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刘莹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所在的天津蓬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购买了一台牧田LS1040型斜断锯,其销售发票即为证据7中公证的发票,编号为第0424889号,销售单位为天津市海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证据7、8证明牧田LS1040切割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证据9用于说明牧田1040切割机的结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作为证据9的LS1040型斜断锯实物。专利权人对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外观进行了查看,确认外观和封条完好无损。请求人当庭将该实物证据的外封打开,取出牧田LS1040型斜断锯实物。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实物证据结合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专利权人确认该实物证据与证据8的公证书照片中所反映的牧田LS1040斜断锯一致。专利权人认可,现场勘验实物包括支架、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头罩和防护罩之间设有自锁扳机;自锁扳机与自锁连接杆相连接,自锁连接杆与所述的头罩相连接,自锁连接杆穿过头罩内部,其经过五个同心孔,自锁连接杆穿出头罩的下端设有片状物件,该片状物件与自锁连杆相连接端设有扭簧,该端用于支撑扭簧,片状物件的另一端与锁定主体的销连接。自锁扳机一端设置在作业手柄的周围,另一端接近头罩,且向所述护罩内侧延伸。自锁扳机近作业手柄端设有扳机套。自锁扳机成Z字形,自锁扳机穿过作业手柄,自锁扳机两端位于作业手柄的两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7、9的相关事实和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能够进一步证明销售牧田LS1040斜断锯的证明材料及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牧田LS1040斜断锯产品结构的证据。

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3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证据:

补证1: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公司提供的LS1040型斜断锯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补证2: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公司提供的维修工用手册的相关页,共4页,

补证3:牧田LS1040型斜断锯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补证4: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锁扳机图纸,共4页,

补证5: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LS1040斜断锯产品记录和清单,

补证6:上海佳凯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来自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自锁扳机图纸,共2页,其中1页为另1页的复印件,并加盖“上海佳凯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公章。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7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在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3月20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证1-3的原件,其中补证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三本号码连续的发票本中的三张。补证2为活页夹形式,专利权人认为补证1-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专利权人对补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证2-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声称补证4为计算机出图和记录、清单。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补证5的中文译文。补证6中来自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图纸上盖有“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紫色图章,请求人认为该图纸应视为原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和2008年2月25日提交了相同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经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文本是针对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2004年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以及附图。

2、证据认定

(1)证据7是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2007)津和平证字第52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包括一份证人刘莹于2007年10月26日所作的证人证言和一张编号为0424889的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上述证人证言中记载了证人刘莹为天津市蓬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于2002年11月21日受该公司委派到天津市海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牧田1040型斜断锯(编号00174575K),其发票号为0424889。该证人证言还记载了上述斜断锯在使用期间更换过导规、转盘和锯片,其他零件没有更换。

在上述发票中记载商品名称为牧田1040斜断锯,开票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购货单位为天津市蓬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天津市海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在上述公证书中证实证人刘莹于2007年10月26日来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在公证员张凤虎的监督下作出上述证言,并在证言上签名和按手印。

专利权人对证据7中的单张发票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证据8是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2007)津和证经字第166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包括公证员张凤虎于2007年10月26日在天津市钟表厂院内对蓬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S1040、编号为00174575K的牧田斜断锯进行现场拍照的照片34张,每张照片上均加盖有该公证处的钢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10月26日来到天津市钟表厂院内对天津市蓬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正在使用的型号为LS1040,号码为00174575K的牧田斜断锯进行了拆卸、拍照和证据保全,获得照片34张,并将该牧田斜断锯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封存后交付请求人保存。

(3)证据9是证据7-8中的牧田LS1040型斜断锯实物,机器编号00174575K。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在购买上述牧田LS1040斜断锯后有可能对该斜断锯进行了改造,装上了自锁扳机装置。

(4)反证1、2是2002/2003、2003/2004牧田专业电动工具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在反证2的第5页和反证3的第6页内均登载着LS1040斜断锯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2上登载的LS1040斜断锯图片上看不到该斜断锯上设置着自锁扳机机构。因此,蓬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S1040、编号为00174575K的牧田斜断锯系证人购买后进行了改造。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故合议组对反证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证3是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册的复印件,但是没有标明该产品样本的印刷日期,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当庭出示其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反证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5)补证1是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公司提供的3张LS1040型斜断锯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专利权人对该补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补证1中包括3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

编号为01868443的发票中记载开票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货物名称为LS1040斜断锯,购货单位为北京国辉华益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编号为01719192的发票中记载开票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货物名称为LS1040斜断锯,购货单位为北京京昊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编号为02786867的发票中记载开票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货物名称为LS1040斜断锯,购货单位为北京市百事高五金机械商行,销货单位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对此,合议组认为补证1中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曾经向不同的公司销售过牧田LS1040型斜断锯,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证据7中单张发票所表明的销售事实。

(6)补证2是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公司提供的维修工用手册的相关页。其中,该补证2第1页中附图示出了LS1040型设有由锁定块900,锁定销901,扭簧902,连杆903,盖904和锁定连杆905组成的自锁装置。

补证3是牧田LS1040斜断锯的使用说明书。其中,该补证3第9页的右下角处附图示出了LS1040型斜断锯上设有自锁装置。

补证4是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锁扳机图纸。在补证4的证据1-3号中的图纸示出了由牧田有限公司的可见利之于1996年12月11日设计,稻井昌彦于2002年1月24日制图的自锁连杆三向视图。

补证6是上海佳凯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来自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自锁扳机图纸。在补证6的图纸上盖有“上海佳凯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公章和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4日的确认章、发行章,而且补证6的图纸示出了和上述补证4相同的自锁连杆视图。

针对专利权人依据反证对证据7和证据9提出的质疑,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存在着大量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的情况,该事实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曾将大量LS1040型斜断锯销售给不同的公司。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7虽然为单张发票,然而依据人们的常规经验以及商业惯例判断,证据7在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天津市海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将LS1040型斜断锯销售给天津市蓬拓科技有限公司即两公司之间存在LS1040型斜断锯购销的业务往来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证据7-9所表明的LS1040型斜断锯公开销售的事实,进而印证了LS1040型斜断锯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中的实物证据即编号为00174575的牧田1040型斜断锯经过改造,后装上自锁装置。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证据9中的实物证据确系经过改造后装上自锁装置。另外,安装自锁装置不属于正常的更换部件,因此需要一系列工艺来保证,例如需要在LS1040型斜断锯主体上加工多个同心孔等,这些工艺对工具设备和技术的要求都很高,不是一般的使用者能够达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2中的图片中看不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LS1040型斜断锯装设自锁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便是反证1、2符合真实性的要件,作为产品宣传页的图片也仅仅是从某一个视角对LS1040型斜断锯结构的局部反映,并未全面示出了该LS1040型斜断锯的详细结构,因此仅从反证1、2的图片中看不到LS1040型斜断锯装设自锁装置不能必然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LS1040型斜断锯未装设自锁装置的结论。而且,虽然专利权人对补证2、3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作为牧田1040斜断锯的使用说明书和维修工用手册,随着斜断锯的大量销售而公开,公众是易于获得该补证2、3的,因此专利权人获得补证2、3也是容易的,故对补证2、3的真实与否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专利权人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认可补证2、3真实性的观点,因此合议组认可补证2、3的真实性。这样,就同样存在着证据8、证据9、补证2、3等大量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的情况,该事实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的LS1040型斜断锯具有自锁装置。

综上,证据7-9已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天津市蓬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从天津市海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LS1040型的斜断锯一台。该斜断锯安装有自锁装置。由上述证据可知,在2002年11月21日,安装有自锁装置的LS1040型斜断锯已公开销售,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另外,请求人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明体系是真实可信的。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LS1040型斜断锯所公开,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LS1040型斜断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证据9所涉及的由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封存的牧田LS1040型斜断锯的外封打开,取出斜断锯实物,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实物证据结合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经查:实物证据是一种斜断锯,其包括支架、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头罩和防护罩之间设有自锁扳机;自锁扳机与自锁连接杆相连接,自锁连接杆与所述的头罩相连接,自锁连接杆穿过头罩内部,其经过五个同心孔,自锁连接杆穿出头罩的下端设有片状物件,该片状物件与自锁连杆相连接端设有扭簧,该端用于支撑扭簧,片状物件的另一端与锁定主体的销连接。自锁扳机一端设置在作业手柄的周围,另一端接近头罩,且向所述护罩内侧延伸。自锁扳机近作业手柄端设有扳机套。自锁扳机成Z字形,自锁扳机穿过作业手柄,自锁扳机两端位于作业手柄的两侧。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证据9的实物证据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在于实物证据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自锁连接杆(4)上设有弹簧支持座(8),所述的弹簧支持座(8)上设有扭簧(5);(所述自锁连接杆(4)远所述自锁扳机(2)端设有卡簧(10)。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但是,证据9中实物证据公开了自锁连接杆穿出头罩的下端设有片状物件,该片状物件与自锁连杆相连接端设有扭簧,该端用于支撑扭簧,片状物件的另一端与锁定主体的销连接。专利权人认为实物证据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支持座和卡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认为弹簧支持座设置在轴上,是用于调节自锁连接杆的位置,进而调节自锁扳机的扭力。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弹簧支持座具有调节自锁连接杆位置和调节自锁扳机扭力的作用。因此合议组仅认为该弹簧支持座的作用是用于在自锁连接杆上支撑扭簧,同扭簧相配合。而证据9中片状物件与自锁连杆的连接端就是用于支撑扭簧。因此,证据9中斜断锯的片状物件同自锁连杆的连接端所起到的作用和本专利中弹簧支持座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簧是为了防止自锁连接杆和扭簧轴向串动,而证据9中片状物件的另一端与锁定主体的销连接同样可以起到防止自锁连杆和扭簧轴向移动的技术效果。此外,片状物件的另一端虽然和用于锁定主体的销连接,结构与本专利稍微不同,但是这一功能是主要用以锁定主体的,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因此,即使去掉这一部分,采用卡簧来轴向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防止零件串动的技术问题时采用的常用技术选择之一,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的设计能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锁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解决在向下扳动作业手柄时,防护罩自动运动到头罩处,从而露出刀片切割造成使用不安全的问题,并不是用于解决自锁连接杆的轴向移动,也不是对扭簧的支持问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7-9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牧田LS1040型斜断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牧田LS1040型斜断锯结构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该牧田LS1040型斜断锯的结构所公开,同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认可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全部公开,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204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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