榨汁机(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9
决定日:2008-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339.0
申请日:2006-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州润源电器厂
主审员:李娟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已声明放弃专利权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榨汁机(B)”的第2006301033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湖州润源电器厂。

针对本专利, 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127241.1,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湖州润源电器厂,打印件共2页;

证据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103339.0的外观设计图形(即本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所公开的榨汁机相比,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局部零部件布置绝大部分相同、小部分相近似,微小的局部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对证据1的改进,虽然在某些地方有些相似,但根据主视图、后视图及右视图,证据1公开的榨汁机提手部分是搭攀,本专利中是提杆,两者形状和结构的不同所构成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俯视图,证据1的产品机身两侧中部凹进部分由两块带弧形长方体压在上盖两侧底线,与本专利的一体提杆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6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7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的情况下,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及过渡办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证据1所述专利的方式,以维持本专利有效,如果选择放弃,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指定期限内提交放弃声明;(4)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在先专利权,即第20053012724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放弃ZL20053012724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声明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予放弃上述专利权,并在2008年3月12日公告的第24卷第16号专利公报上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由于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所述声明已经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在专利权人已声明放弃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因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已经消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其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已经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033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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