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7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023.1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H01G4/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6023.1,申请日是2006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有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



针对本专利权,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1988年8月10日、公告号CN872148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附件2:申请人为战子英、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22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9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页;

附件4:1993年10月8日发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7113-1993“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3月21日批准、199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747-91“自愈式低电压并联电容器”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2分别与附件3-5之一公开内容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5中任一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组合方式,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其中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上述附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中,附件1、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与附件1的评述方式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WBX型低压分散电容器自动补偿箱(参见说明书和附图),该补偿箱内设置有控制器及四台通过开关可单独并联到线路中的三角形电容器,每台三角形电容器中的每个电容器单元都与一个电阻并联。该装置用于低压线路可以提高功率因数、提高设备的利用率,由此可见该装置与本专利的领域、用途均相同。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比较,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装置为两台“△”电容器,而附件1中为四台;(2)权利要求1中的电容器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体化,而附件1中的四台三角形电容器结构没有明确公开是一体化的;(3)权利要求1中的各台电容器容量三相平衡,而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四台电容器组也是可以分别控制的,两台或四台只是数量上的变化,并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由四台电容器到采用两台三角形电容器组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所认可的专利权人的解释,本专利装置中的电容器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体化的结构,其中不包括在使用时才需要使用的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部件,但包括本身携带的导线、接线端子、电阻、防爆块等元件以及电容器本身所需要的部件。而附件4中对于“(单台)电容器”的定义为:“由一个或多个电容器元件组装于单个外壳中并有引出端子的组装体”,由此可见,将附件1中的每组三角形连接的电容器设计成封装于单个外壳中并有引出端子的组装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附件1中的四台电容器组都安装于一个箱体内,虽然该箱体内还含有如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其它设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为了使结构简单、控制方便,这些电容器组一般都会彼此靠近地安装在同一个底座上,从而形成一体化的结构,而本专利中的产品,也包括有将两台电容器组分别封装于两个容器内再固定于一个底座上从而实现其所谓的一体化结构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这一区别特征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合议组认为,三角形连接的电容器组中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中也公开了“三相电容器单元中的任何两线路端子间测得的电容最大值与最小值之比应不大于1.08”(参见附件5第4.2.1点),这也从工程实践中证明了这一点。

基于上面的论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曾主张,根据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之一在于附件1的产品中还包括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其它设备。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产品虽然是含有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设备的大的一体化结构,但这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方案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将附件1产品中的若干组三角形电容器部件进行一体化设计,且这样的设计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根据前文的论述,将两台三角形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两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但是,附件1以及附件3-5均没有给出将两个单独电容器组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启示,因为,每台三角形电容器组作为一个独立可发挥作用的部件,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想到将两台这样的部件封装在一起,而是会单独封装销售,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方案显然能带来节约材料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截面呈条形的电容器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而将其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则有助于散热,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作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将接线端设置在装置的上部从而便于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附件1中的电容器组之间不存在电气连接点,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5与附件2的评述方式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低压无功补偿器的投切单元装置,该装置包括一带有主单元板的屉式单元骨架,单元骨架的底梁上固定安装一组以上的低压电力电容器;一组以上受控于低压无功补偿器控制器的投切电容器开关,用于投切低压电力电容器组;一组设置于单元骨架主单元板上的母线架、母线排,通过母线实现低压电力电容器与投切开关回路的电气连接,通过母线排及母线连接夹实现与邻接投切单元装置和控制单元的电气连接(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产品是将电容器组及单元装置和控制单元等部件集成在一体的结构,而根据请求人所认可的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权利要求1一体化的产品中不包括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部件,由此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6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下列权利要求无效:

(1)权利要求1,

(2)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

(3)权利要求3中引用上述第2项时的方案,

(4)权利要求4、5中引用上述第1-3项时的方案。

在剩余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即权利要求2-5中“二台‘△’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维持有效,其它方案均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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