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牛奶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48
决定日:2008-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4128.0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东海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五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提交相关附件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412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花生牛奶包装袋”,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何东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另外,专利权人将共同委托开发的外观设计擅自申请专利,违反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规定,故本专利还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权人与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4:设计费用支出凭证、送货凭证、付款凭证等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1及附件2可以确定,本专利在其申请日2005年10月8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附件3及附件4可以确定,
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是合作关系,专利权人将双方共同使用的产品包装袋擅自申请专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表示的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可知此产品是在2005年10月(即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合议组认真查看了本专利的图片(详见本专利附图),并未发现有关于生产日期的信息。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该证据的支持,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附件1与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本专利权人与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附件4是设计费用支出凭证、送货凭证、付款凭证等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以上附件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4.结论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41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 视 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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