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陶瓷大灯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陶瓷大灯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3
决定日:2008-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125.0
申请日:2004-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华天朗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笛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功洋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13/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能够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日、名称为“车用陶瓷大灯插座”的第200420008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卢功洋。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包括壳体(1)及置于其中的导电接插件,壳体(1)采用陶瓷,壳体(1)下部分为矩形,其特征在于: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1)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其特征在于:壳体(1)外还套有整体防护套。”

2、针对上述专利权,乐清市华天朗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56),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2112685.2、公开号为CN13671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

证据2:专利号为94240502.1、授权公告号为CN21929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

证据3:声称为专利号为US6290512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其请求无效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中设计了一个具有增厚面效果的保护套,权利要求1是将证据1中的保护套增厚面设计在壳体上,使结合部分节点以及层面增加了厚度,与证据1具有相同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增厚的斜面结构,虽然斜面与圆弧面略有不同,但是技术效果相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形成权利要求1的方案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插座外侧有一整体的防护套,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

3、同样针对上述专利权,乐清市笛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57),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和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相同。

4、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1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一、第二请求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还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分别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22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一、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对本案所涉及的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6、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面和保护套,本专利由于具有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节点处极易破裂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增加厚度以改善机械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应当视为该外文证据未提交;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3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议组将案件编号为5W10056及5W10057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专利权人和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和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不应接受;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分别是中国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1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3是声称为专利号为US6290512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属于外文证据,由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对涉及该证据的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用陶瓷大灯插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采用滑石瓷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制造的壳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导电触片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接插件),由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该插座壳体下部分为矩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1)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2)”(下称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陶瓷大灯插座其结合部节点厚度不够,过于单薄,受到外力时容易破裂损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17行)。而本专利正是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R面设计,可以使结合部的节点以及层面增加了厚度,改善了节点及层面的机械强度,使之受到外力时不易破裂损坏,提高了可靠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7行)。

证据1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很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中公开了保护套2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给出了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R面”的技术启示,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中虽然是“品”字形产品结构,但在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顶部两条棱边之间,设计了一个具有增厚面效果的保护套,由于证据1是在保护套上设置了起增厚面效果的保护方式,本专利是将证据1中的保护套增厚面设计在壳体上,使结合部分节点以及层面增加了厚度,改善了节点及层面的机械强度,使得它们具有相同的实质性特点,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保护套确实在与本专利R面相对应的位置形成了一个斜面,并且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的记载,其可以“防止壳体1被大力碰撞时破裂”,但是由于该特征与本专利设置在陶瓷壳体本身的“R面”结构上完全不同,本专利是对陶瓷壳体本身结构进行改良,使其能够增强机械强度,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包在外面的保护套,保护套在发生撞击时仅能够对壳体整体起到一定的缓冲保护作用,其绑紧整个壳体,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节点裂开的风险,但是其并不能对防止节点开裂起到实质性作用,这是由于壳体本身仍为品字形结构,结合部依旧是易发生断裂的刚性部分,因此证据1不能从根本上达到本专利增加节点厚度,从而防止破裂损坏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1是为了解决原有插座由塑料或胶木等材料制成遇热易发生软化变形的问题,采用陶瓷材料作为插座壳体,从而达到壳体不发生变形、导电片定位良好、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其中没有任何涉及或者暗示关于品字形结构结合部节点处容易发生断裂,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的内容,因此,证据1并没有给出任何设置“R面”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够很容易的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证据1中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取得有益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相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壳体(1)外还套有整体防护套。”

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亦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相对于证据1和2相结合的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了防护套5(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2),但是并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矩形上面两条棱边与壳体(1)顶部两条棱边的连接面为圆弧面即R面(2)”,且没有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很容易地想到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08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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