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下第一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0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2955.1
申请日:2000-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孝毓浙江欧冶刀剑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石龙武术器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1-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从岐;沈俊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41B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针对解决某一技术问题而引入的相关技术特征为非通用技术用语,而且说明书中仅有文字说明而未以附图的形式对该技术用语做出明确的描述和解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或相关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0242955.1,申请日为2000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沈从岐和沈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他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较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上刻有凤翅的花纹,护手外形像一只凤凰,侧看又似一只和平鸽;刀鞘上刻有一条巨龙、并有山、有水和白云,巨龙底下刻有横格,龙图镀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身采用钛合金钢,手把上的木鞘选用花梨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用黄铜铸造而成,刀鞘采用不锈钢抛光镀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整个刀长100厘米,宽2.5厘米;刀护手宽11.5厘米。”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叶新华曾于2002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后经过一审、二审司法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了(2004)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认为原审判决及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依据不足,并判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
2005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第75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第75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经过上述程序后,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只有权利要求3,由于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者2,所以它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分别为:
“技术方案一: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他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较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技术方案二: 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他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较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孝毓(下称请求人1)于2005 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1提交了以下10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424864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
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附件4:公开号为US239157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45年12月25日;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文;
附件6:专利号为US512316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6月23日;
附件7:专利号为992015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
附件8:1998年7月8日出版的《中国社会报》部分版面的复印件;
附件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41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10: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请求人1认为:(1)附件9所公证的刀具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1与附件4结合、附件1与附件4及附件8结合、附件1与附件6或者附件7结合、附件9与附件1结合、附件9单独使用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5月13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5年6月10日,请求人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11作为证据:
附件1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581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1认为,附件11单独使用或者附件11与附件1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欧冶刀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5 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范围与请求人1相同,请求人2同时提交了10份附件(同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10,在此省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5月18日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5年6月10日,请求人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1份附件(附件11,同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1,在此省略)作为证据。
2005年9月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2提交的附件9所涉及的公证书明显违反程序,其已经向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和2005年5月18日发出的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省庆元县石龙武术器械厂(下称请求人3)于2005 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范围与请求人1相同,请求人3同时提交了10份附件(同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10,在此省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5月18日向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5年6月10日,请求人3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11(附件11,同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1,在此省略)作为证据。
2005年9月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针对请求人3提交的附件9所涉及的公证书,其已向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则,合议组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
2006年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2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于2005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鉴于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于2005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6(US5123167)为外文证据且未同时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分别向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发出了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
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于2006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6(US5123167)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06年1月20日将该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鉴于请求人1、请求人2和请求人3的意见和主张完全一致,故下面将其统称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2006年2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当庭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附件清单,合议组当即转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1)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第75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故本专利只有权利要求3有效,本次口审所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2)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5日和2005年9月9日就本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中止审理请求,经审查,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所规定的请求中止的条件,故对本案的审理不予中止。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附件9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结合附件6、附件1结合附件7、附件11结合附件1或者附件11单独使用均可以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8用来说明“刀鞘外表面为楔形突起”为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附件9和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从形式上认可附件8、附件9和附件1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审结束一周内提交能够证明附件4、附件6真实性的文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4和附件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正处于司法程序中,是效力待定的公证文件。请求人放弃以附件10 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仅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作出审查决定。
2006年2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和附件6。
2006年4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2006)一中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由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4178号公证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1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9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审查结论,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猎刀锁定结构运用到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解决“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落,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的技术问题,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在刀鞘内表面设置凹槽的情况下,外表面与之相应的位置设计成突起,是为了保证刀鞘厚度的一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属于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并不能由此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维持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1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公开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59号判决,该判决认同一审判决及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附件9不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认定结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及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判决于2008年2月26日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均未记载“半销簧”的具体结构、弹簧的设置方向、凹槽的形状及凹槽与弹簧销子的配合形式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刀身一次用力即可拔出”,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9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结合附件6、附件1结合附件7、附件1结合附件11或者附件11单独使用均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8用来证明“刀鞘外表面为楔形突起”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可以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七日内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作出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具体公开了“半销簧结构”的具体结构,“半销簧结构”=凹槽 突起 带有弹簧的销子,其中“突起”对应着“凹槽”,“带有弹簧的销子”面对着“凹槽”,正是这样的特征,才产生了“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落,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拔出”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交了附件1-1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作为专利文献复印件的附件1和附件7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增加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
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其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5年5月12日,在2006年7月1日之前,且该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需要新的证据的支持,故根据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合议组应对该无效理由予以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均未记载“半销簧”的具体结构、弹簧的设置方向、凹槽的形状及凹槽与弹簧销子的配合形式等,而且“半销簧结构”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用语,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刀身一次用力即可拔出”,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具体公开了“半销簧结构”的具体结构,“半销簧结构”=凹槽 突起 带有弹簧的销子,其中“突起”对应着“凹槽”,“带有弹簧的销子”面对着“凹槽”,正是这样的特征,才产生了“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落,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拔出”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对个别非通用术语的描述是否清楚。如果说明书针对解决某一技术问题而引入的相关技术特征为非通用技术用语,而且说明书中仅有文字说明而未以附图的形式对该非通用技术用语做出明确的描述和解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或相关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对于本案而言,虽然“半销簧结构”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用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半销簧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这种“半销簧结构”也未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具体示出,但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用文字对“半销簧”的结构及其功能和作用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刀与鞘间采用半销簧结构,即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上述内容,采用“半销簧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其工作原理就是利用凹凸部件间的卡扣配合实现“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以及利用部件的弹性实现“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而作为现有技术的附件7涉及到一种附哨子的刀,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这种刀由刀鞘10和刀子20组成,刀子20由刀柄21与刀体22构成,在刀鞘10的一端设置有弹片14,弹片14的下缘处形成有一呈半圆形的定位凸缘15;而在刀体22上对应于定位凸缘15处形成有一定位孔23,该定位孔23可供定位凸缘15卡合定位,用以防止刀子20与刀鞘10间不当松脱(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而且,对于附件7所公开的这种刀具而言,在弹片的弹性作用下,处于配合状态下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彼此脱开要比其它形状(例如圆柱形、矩形)的凸缘与定位孔相互脱开更为容易,因此,应当认为该现有技术中的刀具在使用时稍加用力即可将刀从刀鞘中拔出。由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为了解决刀子与刀鞘间不当松脱的技术问题,其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在刀鞘上设置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片,在刀子上设置定位孔,利用弹片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进行配合。而这种技术手段也是利用设置在弹性部件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对应的凹入部件(定位孔)进行配合来实现“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利用弹性部件的弹性实现“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半销簧结构的解释可以获知,本专利与附件7为解决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原理实质上相同、结构略有不同的技术手段,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带有弹簧的销子安装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同时将用于与带有弹簧的销子相配合的凹槽设置在刀鞘上;而附件7则是将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性部件设置在刀鞘上,同时将与该凸缘相配合的定位孔设置在刀身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以及其引入“半销簧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结合附件7中为解决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附件9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1017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59号已生效判决均认同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附件9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审查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结合附件6、附件1结合附件7、附件11结合附件1或者附件11单独使用可以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8用来说明“刀鞘外表面为楔形突起”为公知常识。
经查:
附件1涉及一种中山宝刀,该刀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刀身1为直线形,手把7位于刀身1的一端,手把7上安装有木鞘,再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用以镶嵌金色铜丝8,手把7的端头设有护手头9,手把7上还配有护手5,其一端与刀体呈15度斜角,另一端与护手头9连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2,刀鞘一端有一刀鞘帽3,另一端有一挂钩座,挂钩座上焊接有一挂钩4(对应于本专利的挂环),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6(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16行,附图1及2)。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或者二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a.在??专利中,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而附件1未明确公开手把与护头之间的具体连接配合关系;b.在本专利中,“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而附件1则未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59号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已认定“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或者二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b.在本专利中,“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而附件1则未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
附件7涉及到一种附哨子的刀,这种刀由刀鞘10和刀子20组成,刀子20由刀柄21与刀体22构成,在刀鞘10的一端设置有弹片14,弹片14的下缘处形成有一呈半圆形的定位凸缘15;而在刀体22上对应于定位凸缘15处形成有一定位孔23,该定位孔23可供定位凸缘15卡合定位,用以防止刀子20与刀鞘10间不当松脱(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由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为了解决刀子与刀鞘间不当松脱的技术问题,其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在刀鞘上设置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片,在刀子上设置定位孔,利用弹片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进行配合。而这种技术手段实质上就是利用设置在弹性部件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对应的凹入部件进行配合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且,对于附件7所公开的这种刀具而言,使处于配合状态下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彼此脱开要比使其它形状(例如圆柱形)的凸缘与定位孔相互脱开容易得多,因此,应当认为该现有技术中的刀具在使用时稍加用力即可将刀从刀鞘中拔出。
由此可以获知:本专利与附件7为解决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原理相同、结构略有不同的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本专利与附件7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带有弹簧的销子安装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同时将用于与带有弹簧的销子相配合的凹槽设置在刀鞘上;而附件7则是将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性部件设置在刀鞘上,同时将与该凸缘相配合的定位孔设置在刀身上。换言之,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凹凸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获知:附件7已经给出了通过凹凸部件间的卡扣配合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7中用于起到相应作用的凹凸部件与本专利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改变凹凸部件的设置位置同样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 “在与设有凹槽的刀鞘内表面相应的外表面处为楔形突起”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该特征的引入是为了与“半销簧”结构相适应,而且导致刀鞘的外形和结构均有所变化,但这种外形和结构上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的引入并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根据附件1和附件7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429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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