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5
决定日:2008-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954.0
申请日:2004-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H04N5/2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与发票相比较,收据只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其印制和使用比较随意,并且开具收据时间未经严格的统一管理,在无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42954.0、名称为“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由前盖、后盖、左盖和右盖四个部份组成,此四个部份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配合形成一个恰可容置机芯模块的中空腔,且四个部份对应机芯模块上通过线路连接的各功能按钮、接口等开设相应的开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前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镜头开设镜头孔,后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切换按钮、A/V接口、USB接口以及插置记忆体分别开设按钮孔、A/V接口孔、USB接口孔以及记忆体插入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右盖上形成液晶显示屏的容置槽和用于固定电池的电池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由压圈、装饰圈、物镜固定筒、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以及遮眼罩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组成,压圈、装饰圈依次固定组装在物镜固定筒的一端,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后筒,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依次固定组接在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以及遮眼罩,由此形成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与取景器前筒的固定组接处还设有一个垫圈。”
针对上述专利权,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摄像机照片复印件共8页,共8幅照片,其中第1、3幅照片上显示“Canon”、“MV5i”的字样,请求人声称附件1包括该摄像机实物,但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实物未提交;
附件2.1: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其上显示开具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品名规格中包括“MV5i摄像机”,“顾客名称及地址”栏为空白;
附件2.2:Canon MV5i/MV5i MC数码摄像机使用说明书首页、第9-11、103页及封底复印件共5页,封底有“2002 Canon Hongkong Co.,Ltd”、“PRINTED IN HONG KONG”的字样;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网页打印稿复印件,共56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网页打印稿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网页打印稿复印件,共20页;
附件6:公开号为CN144439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理由概括如下:(1)以下附件证明使用公开:附件2.1的收据证明附件1中摄像机的销售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3所公证的内容是于2003年8月26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的电子版,其中第41页显示了《北京青年报》C12版标题“DV火拼,谁是王者”的右侧是Canon MV5i MC的简介及图片,第49页第6行文字叙述是“Canon MV5i是一款非常出色的数码摄像机”;附件4是百度网页公证书,其中点击“小巧玲珑的佳能MV5i MC数码摄像机上市-科技时代-新浪网”的网页及点击“网易科技频道-专题”进入的页面,即“佳能MV6iMC近期登场,MV5i会否退休?”两个网页分别发布于2002年9月23日及2003年5月15日;附件5是IT世界网和科百隆-直销网的网页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包括“2002-2003佳能数码摄像机发展史”以及“科百隆-直销网的网页”,所记载的Canon MV5i和Canon MV5i MC摄像机产品的上市时间是2002年5月。以上附件均证明附件1中的Canon MV5i摄像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可以使用附件1作为对比文件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所述权利要求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另外,结合附件1至6,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及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机芯模块,选择在摄像机外壳的不同位置开设功能孔,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6月6日提交了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附件2.1、附件2.2及附件3-5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理由如下:附件2.1的收据只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与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同,收据的印刷和使用比较随意,虽然作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销售凭证,但是由于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形下,对附件2.1的收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附件2.2的产品说明书是在香港印制的,属于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附件3-5均为网页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网页上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网页上所记载的信息本身是否真实准确,而且网页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很容易的进行更改,仅依据附件3-5不足以认定附件1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公开销售。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人曾经用附件1、附件2.1、附件2.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10931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受理和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曾经用类似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以相同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9279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并提交附件1的实物及附件2.1、2.2、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予以认可;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附件2.2的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2.2中的产品说明书来自香港,需要公证认证;对附件3-5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对附件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除附件2产品说明书外放弃所有有关MV5i MC的证据,明确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为其相对于附件1、6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评述方式;(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且所述权利要求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8年7月24日,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陈述了其认为附件1、附件2.1、附件2.2、附件3-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理由如下:(1)上述附件均有原件,具有真实性,附件2.1的收据有商家的公章、商品名称、销售日期和价格,其与发票的区别仅在于前者的销售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没有纳税并不意味着销售事实不存在。尤其是与附件3-5结合更能够证明该销售事实的真实性;(2)附件2.2的产品说明书虽然是在香港印刷的,但随着产品在国内的公开销售而为公众所知,即该附件2.2来源于中国境内,公开时间是产品的销售时间,附件2.2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3)附件3-5的公证是在公证处进行的,使用的是公证处的计算机,由百度搜索引擎层层链接并实时打印,可以证明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另外由于搜索引擎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其中涉及《北京青年报》的电子版、新浪、网易等大型门户网站,其上记录的内容真实可靠,在专利权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证明力,并可证明Canon MV5i和Canon MV5i MC摄像机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公开销售;(4)附件1、附件2.1、附件2.2与附件3-5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Canon MV5i在国内的在先公开销售事实。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1、附件2.2及附件3-5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说明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及书面意见中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已经充分质证,合议组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针对此次转文请求人可以不答复,如果坚持答复,则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针对上述转文,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所陈述的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及在先的书面意见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一事不再理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的情形,应为先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使用相同的证据或相同的证据链支持相同的理由的情形,不包括使用不同的证据的情形,也不包括使用不同的证据链而该证据链中使用了与在先无效宣告请求相同的证据、并且使用证据链中的其他证据补强该相同证据真实性的情形。
如专利权人所述,在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的确曾经使用过附件1、附件2.2作为证据,也的确曾经使用过与附件2.1同类的其他销售收据、与附件3-5同类的其他网页公证书作为证据,但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附件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附件2.1的收据、附件3-5的网页公证书与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收据及网页公证书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证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另外,请求人此次将与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过的附件1、附件2.2与附件2.1、附件3-5形成的证据链中来证明上述附件1所示产品的在先销售以及附件2.2的产品说明书随附件1产品的销售而可在国内获得,合议组认为同样的证据使用于不同的证据链中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附件1、附件2.1、附件2.2、附件3-5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的摄像机照片复印件共8页及实物,照片上显示“Canon”、“MV5i”的字样,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实物未提交,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
附件2.1是收款收据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2.1的原件,专利权人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2.1的收据上有商家的公章、商品名称、销售日期和价格,其与发票的区别仅在于收据的销售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没有纳税并不意味着销售事实不存在。合议组对附件2.1认定如下:发票的监制、印刷、登记、发放和管理均由税务机关统一进行,即发票具有统一性;填开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并且其存根联和发票登记薄的保存一般有五年的保存时限,因此发票具有实效性;另外,发票上应载明货物品名、数量、担架、货款、买卖双方名称等内容,即发票记载的内容全面。发票的这些特点使其证明销售行为的发生及销售时间方面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附件2.1的收据只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其印制和使用比较随意,并且开具收据时间未经统一管理,因此收据与发票在统一性、实效性和内容全面性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并不是如请求人所述差别仅在于是否纳税。同时,请求人主张附件2.2及附件3-5可以证明附件2.1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2、附件3-5与附件2.1不相关联,即使附件2.2、附件3-5能够证明国内公开销售,他们也无法证明附件2.1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2.2是Canon MV5i/MV5i MC数码摄像机使用说明书,封底有“2002 Canon Hongkong Co.,Ltd”、“PRINTED IN HONG KONG”的字样,说明附件2.2形成于香港,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需要公证认证,请求人认为该附件是在国内销售时随产品发放给用户的,因此无需公证认证。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无任何证据佐证该产品说明书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产品发放给用户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3-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6号、第0315号、第0314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网页打印稿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5与各自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5所公证的网页的内容可以随意改动,因此对附件3-5所公证的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同时附件3-5均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公开销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3公证书第41-45页所公证的来自北青网的2003年8月26日《北京青年报》电子版的第44版“DV火拼,谁是王者”网页内容、附件4公证书第5、6页所公证的来自新浪网科技时代中的“小巧玲珑的佳能MV5i MC数码摄像机上市”的网页内容、附件5第5-11所公证的“2002-2003佳能数码摄像机发展史”的网页内容及该附件5第13页“科百隆-直销网”的网页内容涉及的均仅为Canon MV5i MC的产品,而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除附件2.2外放弃所有与Canon MV5i MC产品相关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5中所涉及的上述网页内容不予考虑,对其真实性不予评述。
附件4公证书第8-14页所公证的网页内容来自于网易网,该网站属于国内大型门户网站,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第10-13页来自网易首页科技频道“佳能MV6i MC近期登场,MV5i会否退休?”的文章,该文章发表于2003年5月15日,其中涉及MV5i的内容仅为第10页第1、2行“上市时间不久的佳能MV5i……”,其中所述“上市”无法证明是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Canon MV5i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公开销售的待证事实;附件5公证书第3页第3-12行所公证的“买易通”、“蜂鸟网二手”网站内容显示MV5i的上市时间为2002年、附件5第13-14页来自科百隆-直销网的信息显示MV5i的发布时间为2002年5月1日。对于附件5中的上述网页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公证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网页上可以显示的内容,而无法证明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买易通”等上述网站不属于新浪、网易等大型门户网站也不属于政府官方网站,来自其上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合议组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其中所述的MV5i的上市或发布时间并未明确指明是在中国国内的上市或发布时间,而作为佳能等国际知名品牌,其产品上市并不一定是指在中国上市,因此即使不考虑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上述网页内容仍无法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Canon MV5i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待证事实。
附件6为公开号为CN144439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事实认定
如上所述,合议组对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基于请求人的请求,对附件3-5涉及Canon MV5i MC产品的网页内容不予考虑;对附件4第8-14页来自网易网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对附件5公证书第3页第3-12行来自“买易通”、“蜂鸟网二手”网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由于请求人所请求使用的上述附件或不具备真实性或不具备关联性,因此附件2.1、附件2.2及附件3-5无法用于证明附件1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即附件1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述权利要求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295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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