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镶嵌陶瓷器切割体的板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6
决定日:2008-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6237.9
申请日:2003-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文正
授权公告日:2004-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富军
主审员:骆素芳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B44D2/00B44C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镶嵌陶瓷器切割体的板画”的0324623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张富军。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镶嵌陶瓷器切割体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固定有近似平面剖面的陶瓷器切割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陶瓷器切割体的平面剖面与基板层粘合镶嵌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和厚度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外缘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粘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陶瓷器切割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除在基板层表面相应镶嵌陶瓷器切割体剖面基板层表面或凹槽外,基板层表面附着固定有面料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基板层可为石板层,或木板层,或塑料板层,或金属板层,或合成板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面料层可为纺织物层,或塑料布层,或丝绸织物层,或锦缎织物层。
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四周或基板层和面料层四周外缘镶嵌固定有板画外框架,该外框架可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扇形,或扇圆形,或三角形,或异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文正(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88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126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以及来源于www.浮雕瓷画.com的网络打印页5页,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317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申请日为2003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656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申请日为2002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
证据5: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都属于同一类的陶瓷工艺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陶瓷切割体与证据1中的“剖开的半瓶”、证据2中的“浮雕瓷”等同,证据1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既无新颖性又无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且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既无新颖性又无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固定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到处可见,且证据4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3无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连接形式,权利要求4无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陶瓷切割体数量的简单增加或减少,权利要求5无新颖性和创造性;7)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通用的技术手段,且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无新颖性和创造性;8)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且被证据1、2、3、4公开,权利要求9无新颖性和创造性;9)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拟定于2008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以及原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将原权利要求3-9重新排序为权利要求2-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镶嵌陶瓷器切割体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固定有近似平面剖面的陶瓷器切割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和厚度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外缘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粘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陶瓷器切割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除在基板层表面相应镶嵌陶瓷器切割体剖面基板层表面或凹槽外,基板层表面附着固定有面料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基板层可为石板层,或木板层,或塑料板层,或金属板层,或合成板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面料层可为纺织物层,或塑料布层,或丝绸织物层,或锦缎织物层。
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四周或基板层和面料层四周外缘镶嵌固定有板画外框架,该外框架可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扇形,或扇圆形,或三角形,或异形。”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主要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请求人宣称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保护材质的论点与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将现有技术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结构的产品,不属于材料本身的技术方案;3)证据3和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只能用于本专利新颖性;4)本专利分别单独与证据1、2、3、4对比,它们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的陶瓷切割体不同于证据1的景泰兰半瓶或证据2的浮雕瓷画,本专利的陶瓷切割体的固定结构或固定方式也与证据1和2中的景泰兰半瓶或浮雕瓷画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它们的技术方案、固定方式、技术效果等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法第19条至第33条、第50条至第58条复印件,共3页;
反证2:审查指南第54、144、146-148、158、159、161、163、166-168、174页复印件,共13页;
反证3:“景泰兰的简介”网络打印页,
来源于:http://baike.baidu.com/view/16328.html?wtp=tt,共1页;
反证4:“浮雕relief sculpture概述”网络打印页,
来源于:http://baike.baidu.com/view/105265.html?wtp=tt,共1页。
2008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且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3-9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2-8,新权利要求8的引用关系为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7(即也删除了原权利要求9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进行。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25126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来源于www.浮雕瓷画.com的网络打印页两部分,将前一部分称为证据2-1,将后一部分称为证据2-2。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镶嵌”是一种装配形式,“陶瓷”是材料特征,陶瓷器切割体体现的是一种加工工艺,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都包含方法或者材料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加工方法权利要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镶嵌固定”,但该特征是本领域的传统工艺,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使用证据4证明“镶嵌固定”属于现有技术。
7、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证据1不同,权利要求1的陶瓷切割体不同于证据1中的景泰兰半瓶,且“镶嵌”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非公知常识。
2008年6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转送的文件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主要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镶嵌”,而这是两物体之间的一种装配或结合形式,而且是一种公知常识和惯用的技术手段,现代汉语词典和新华字典中有“镶嵌”的解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也没有创造性,因为基板层开凹槽使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在基板层上是公知常识,如将宝石镶嵌在黄金首饰上的金属凹槽内,并且证据4记载了开凹槽的固定方式;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陶瓷切割体数量的简单增加或减少,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5)权利要求6、7是对材料提出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该特征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8限定的形状均是常见、常用的几何形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7)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题名称实际是“板画”,证据1和2中虽然没有记载“镶嵌”,但“镶嵌”属于惯用的手段;8)证据1中的半瓶不限于景泰兰半瓶,而且,景泰兰半瓶或陶瓷器切割体之间的区别仅是材料和制作工艺的不同;9)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的浮雕瓷画与本专利的陶瓷器切割体仅是形式的差别;10)对于口头审理中已作出的放弃声明,请求人表示不放弃对本专利无新颖性的陈述和证据。
2008年7月16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该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答复。
2008年8月22日,在上述指定的答复期限之后,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11页。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以及原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将原权利要求3-9重新排序为权利要求2-8,权利要求8的引用权利要求1-7。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是允许的,因此,本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2-1、证据3、证据4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和证据2-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和证据4都是他人在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证据2-2是来源于www.浮雕瓷画.com的网络打印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请求人未能证明证据2-2的公开时间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镶嵌陶瓷器切割体的板画,其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固定有近似平面剖面的陶瓷器切割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饰挂瓶,它属于家庭或室内装饰挂画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板画,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倒数第2段和第3段,图1):传统的装饰瓶,例如景泰兰装饰瓶,将景泰兰瓶竖向自中间剖开或制成半瓶(从图1可以看出其剖面近似平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有近似平面剖面的切割体),用螺钉7将半瓶固定到底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板层)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体是陶瓷器切割体,而证据1中的半瓶是装饰瓶,如景泰兰的半瓶;(2)权利要求1中切割体镶嵌固定,而证据1中半瓶通过螺钉固定。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虽然证据1中没有直接公开陶瓷器的半瓶或切割体,但陶瓷器瓶也属于常见的装饰瓶之一,并且,用陶瓷器替代景泰兰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镶嵌固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用镶嵌固定切割体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上述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应用到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认为“镶嵌固定”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专利权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针对“镶嵌固定”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问题,在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此,合议组认为,“镶嵌固定”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固定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1的景泰兰半瓶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陶瓷器切割体,并且提交了反证3证明景泰兰不同于陶瓷器。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景泰兰不同于陶瓷瓶,但它们都是常见的装饰瓶,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对陶瓷器的切割,权利要求1中用陶瓷器替代景泰兰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用陶瓷器替代景泰兰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和厚度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基板层上开有与陶瓷器切割体剖面位置的外形近似匹配的凹槽,该凹槽底面外缘与陶瓷器切割体粘合镶嵌固定”。镶嵌即为将较小的物体卡进较大的物体上面的凹处;镶嵌固定即为在较大的物体上开有与较小的物体的外沿轮廓相配的凹槽,将较小的物体卡进该凹槽中进行固定,对于切割体的镶嵌物,凹槽也可以是与其外形和厚度相配,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基于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基板层上镶嵌粘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陶瓷器切割体”,该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对切割体的数量的简单的变化,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装饰的需要选择镶嵌粘合一个或多个切割体,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基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除在基板层表面相应镶嵌陶瓷器切割体剖面基板层表面或凹槽外,基板层表面附着固定有面料层”,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底衬位于底板正端。该底衬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面料层,而仅在切割体覆盖的表面之外、或凹槽之外的表面固定底衬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基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板层可为石板层,或木板层,或塑料板层,或金属板层,或合成板层”,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面料层可为纺织物层,或塑料布层,或丝绸织物层,或锦缎织物层”,上述特征中限定的基板层的材料或面料层的材料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常用的材料,基于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基板层四周或基板层和面料层四周外缘镶嵌固定有板画外框架,该外框架可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扇形,或扇圆形,或三角形,或异形”,证据1公开的框架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和第3段,图1)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外框架,且从证据1图1可以看出该外框架为长方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其他框架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1-7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中国专利法的相关条款,反证2是审查指南的有关章节,专利法和审查指南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所遵守和依据的法律和规章,不作为案件审查中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是“浮雕relief sculpture概述”的网络打印页,该证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证据1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鉴于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4623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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