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4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0561.3
申请日:1998-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敦礼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H01R19/06;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该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提出技术任务并进行了改进,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那么该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8230561.3,申请日是199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苏敦礼。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正、负极端子,并设一接地铜片,该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其中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其特征在于: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
针对本专利权,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4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8230561.3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89年9月28日的德国专利DE3807716A1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授权日为1997年10月23日的德国专利DE19628725C1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的附图1、2结合本领域一般常识可以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附图仅仅是反映支持板的一个侧面同铜片对齐,但是作为常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合理推测其另一侧也是对齐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要求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2)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全文译文6页和对比文件2的全文译文4页。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7日提交了对该无效理由的答复,认为:(1)请求人仅提供了对比文件摘要以及权利要求的部分翻译文件,但是这些翻译文件中没有出现请求书的对比表格中出现的部件名称,请求人也没有结合附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但是,无法获得对比文件1是如何进行对比的。(2)请求人的请求书中并没有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创造性,而是将本专利分别对这两篇文件进行了对比,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出现请求人在表格中提到的部件名称,并且也没有结合附图对本专利进行一一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变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请求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译文为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新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该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提出技术任务并进行了改进,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那么该方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2附图1A-B视图(截面图)中可以看到,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持板”,附图1中能看到,接地弹簧20末端部分以弯折形状包裹住U形件的臂11,这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从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顶盖23具有的锥形孔24有一个虚线,一直延伸到接地弹簧20,因此可以确定接地弹簧上存在一个与锥形孔同心的圆孔,接地弹簧上的这个圆孔就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从附图中还可以看出,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与接地弹簧是平齐的,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g)“支持板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并与本专利相同的视角观察附图可以看到,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显然位于接地弹簧20的弯部之下,这就相当于特征(f)“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而对于特征(d)“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请求人认为这不是构成权利要求1的插头内盒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须评述。
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所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共同构成了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所有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具体就本案而言,特征(d)实际上是对“承孔”功能的进一步限定,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当予以考虑。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保护了一种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去除了支持板两侧突出下部铜片两侧的突角,避免了汇合塑胶溶料干固后形成的“车缝效应”。具体地说,权利要求1的特征包括:(a)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正、负极端子,(b)并设一接地铜片,(c)该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d)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e)其中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其特征在于:(f)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g)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保险插头的插桥(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53行至第2栏第36行,附图1),插桥采用一个支承和固定用于在U形件区域内的消耗线路和载流线和安全引线的安全空心圆柱形连接销,并且可以支承与载流线的连接销相连的位于U形件底部的接触销。插桥1在原则上是由一个合成材料制成的U形的模制件10组成。U形件的两臂11、12构成了一个自由空间,并且经过横臂相互连接。该插桥引入了安全引线,与连接衬套19相连接。安全引线的连接衬套19是一个位于U形模制件10的两臂11、12的外侧的接地弹簧20。顶盖23具有一个与所属的连接衬套19同轴的锥形孔24,其连接衬套19端面的较小直径位于对面。指向L形模制件21的敞开一侧,产生一个漏斗形状的扩展,通过该漏斗状的扩展,安全引线的绝缘线端可以容易和安全地引入连接衬套19。桥形部件30是一个骨状的基本形式,并且其长度经过两个连接销16达到了载流线。两个连接销16平行于U形件的横臂14,互相连接,末端位于连接销16。桥形部件30内,锥形通孔32与连接销16同轴。如果桥形部件30落在载流线的连接销处,这样载流线的线端可以安全和无障碍地引入。
将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连接销1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正、负极端子”,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衬套1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接地铜片”,接地弹簧20末端部分以弯折形状包裹住U形件的臂11,这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而针对特征(g)、(c),由于对比文件2的附图1是A-B截面图和俯视图,因此无法确定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的两侧和连接衬套19的下部的两侧是否对齐平整。另外,根据附图1A-B截面图无法确定锥形孔是否从接地弹簧上穿出形成孔洞,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相关的文字说明,因此无法确定接地弹簧上存在一个与锥形孔同心的“承孔”。由于对比文件2仅仅给出了一种用于保险插头的插桥,插桥的桥形部件30经过两个连接销16,该插桥引入了安全引线,与连接衬套19相连接。连接衬套19是一个位于U形模制件10的两臂11、12的外侧的接地弹簧20。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联想到将这种保险插头的接地弹簧设置对应插座的接地端子插入的“圆孔”,并使得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与接地弹簧的相应下部份对其平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d)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f)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g)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一种新的插头插座结构同样达到三级端子对应三级插孔接地的安全效果,并在塑胶溶料欲包裹插头内盒下部铜片两侧时,不会受到阻碍,而使得塑胶溶料可易于包覆下部铜片两侧,无排挤和汇流,甚至填充不足的情况,避免发生“车缝效应”。
而对比文件2并未记载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将现有插头插座作出这种分设正负极端子和接地端子,并使对比文件2中的U形件的臂11被接地弹簧20的弯部环住部分的两侧与接地弹簧弯部两侧对齐平整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达到如下的技术效果:将正负极端子和接地端子分设在插头本体和插头插座之上,在插头插座的接地铜片上设置与接地端子对应的“承孔”,此外,由于内盒塑胶体的支持板与接地铜片必须先行压合或一体射出成形,因此当内盒座至于外盒的模座中射出成形时,外盒的模座内的塑料融料因为高温呈溶融状态而流动,避免了现有内盒塑料体的支持板由于其两侧系突出下部铜片成突角,而在塑料融料欲包覆下部铜片两侧时受到阻碍,而使塑胶融料由突角两侧窜流而汇合,由于突角两侧干固条件存在差异而使得塑料融料的角隅处呈现类似车缝线状瑕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2305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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