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椅(M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4
决定日:2008-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9839.0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文件信息页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复印件的真实性。
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如果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形状存在多处差异,并且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8983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餐椅(M07)”,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新。
针对本专利,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2,即200430032502.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二者相同点为:二者的主视图、右视图分别相同,中间均有一个四方形孔,其为本产品外观设计理念的灵魂之处,二者的左视图相同;二者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右视图有横竖状条文,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专利无效。
与此同时,请求人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200430032502.X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黑白打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上述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视图明显不同和不相近似。本专利靠背有9个方形,且中间方形是空心的,而在先设计仅中间一个方形且不是空心的。另外,二者其他视图也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30032502.X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200430032502.X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打印件,经过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的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评述本专利的专利性。
2、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餐椅的外观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从其视图可以看出,该餐椅为四条腿的、带有椅背的椅子,其中椅背与椅腿的高度以及椅座的进深基本相等;椅腿为上粗下细的柱状,由侧面图看,椅背向后倾斜,后侧两椅腿向外倾斜,前侧两椅腿与椅座呈大致90度角,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的椅背由三排、三列错列间隔的9个矩形拼接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外观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从其视图可以看出,该餐椅为四条腿、带有椅背的椅子,其中椅背的长度明显大于椅腿、椅子座的长度,椅背的最上部的中间部分突出于两边部分;主视图中椅背中间部分带有近似方形的框,框内带有斜纹;后视图中椅背中上部带有长方形框,框内有斜纹;由其视图可以看出,椅子的四条腿下部均为八字的撇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的餐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形状存在差别,(1)二者椅背高度、椅座长度、椅腿高度比例不同,在先设计的椅背高度明显较大;(2)二者的外围轮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外围轮廓线条为直线,而在先设计的外围轮廓为带有弧度的曲线;(3)二者的椅背设计不同,本专利椅背主视图、后视图均为9个矩形横竖排列构成,而在先设计的椅背仅中心部分有一正方形;(4)二者的椅腿形状不同,本专利四个椅腿的轮廓为直线形,并且椅腿与椅座角度也不同,两个后椅腿向外倾斜,而在先设计中四个椅腿的上部为直线、下部为八字的曲线,四个椅腿几乎都垂直于椅座。针对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属于同类产品,但是二者形状存在较大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本专利的整体线条给人以硬朗、简练的感觉,而在先设计的整体线条给人以圆润、古典美的感觉。因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898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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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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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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