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粪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粪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3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7151.6
申请日:2004-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红强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两项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后发现二者存在多处区别,且这些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那么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化粪池”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67151.6,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梁红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有关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⑥栏的附件清单中列出的附件如下: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087722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埃罗普拉斯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441298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李文清。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将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构成都是桶状池体,左右设置封闭端,上方设置出口,二者的桶状池体都占有非常大的部分,并且桶状池体表面都呈波浪状,左右封闭端都是带加强肋的惯常设计,附件1有一个出口,本专利是3个出口,但出口的个数不具有外观设计特征,附件1的出口形状比本专利的出口高,出口形状构成相近似,由于桶状池体占非常大的比例,所以二者整体构成近似,依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将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构成都是桶状池体,左右设置封闭端,上方设置出口,且二者的桶状池体都占有非常大的部分,二者的桶状池体表面都呈波浪状,只是附件2波幅宽一些,左右封闭端都是带加强肋的惯常设计,附件2有一个出口,本专利是3个出口,但出口的个数不具有外观设计特征,附件2与本专利的出口形状相同,由于桶状池体占非常大的比例,所以二者整体构成近似,依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发现案卷中没有附件2。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在发明创造名称一栏填写的内容是“氧气底吹熔炼氧枪装置”,与本专利的名称不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虽然发明创造名称一栏有误,但从专利号、委内编号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具体意见来看,专利权人在发明创造名称一栏的填写应属于专利权人的笔误。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电话告知专利权人应补交一份改正后的意见陈述书,但具体的意见陈述内容必须与本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具体意见如下:附件1的主体部分与本专利不同,再加上其他部分的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附件2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大量区别,不具有可比性。

鉴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已经对附件2发表了意见,合议组推断请求人确已提交了附件2,且专利权人确已收到该附件2,因此合议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了附件2的内容。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并转寄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合议组将在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改正后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将发明创造名称一栏修改为“化粪池”,经合议组核对,此次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具体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具体意见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张春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卫东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以及第3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当庭请双方当事人核实合议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附件2,请求人在核实后表示该份文件与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一致,专利权人也表示该份文件与其收到的附件2一致。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时没有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只是提出了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理由不能被接受。此外,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在先设计,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对应适用专利法第23条,而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也表示合议组不应接受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强调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为新设计,而本专利是在在先设计波纹状筒体的基础上把其他的部件设计成惯常设计,所以不构成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表示坚持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检查孔的高低,而检查孔的高和低是由各个国家化粪池掩埋深度所决定的,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筒体表面都是波浪状的,本专利的筒体截面是正圆,而附件1的底面稍微有些平,但不影响附件1的筒体整体为波浪状;本专利与附件1的封头相似,都是外凸的圆形,附件1的加强筋是十字排布,与本专利的加强筋排布都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检查孔有3个,呈圆筒形,附件1的检查孔也是圆筒状,至于检查孔的数目则是功能性的特征;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相同的部分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所以本案不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第(2)点的判断原则。因此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照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应当被无效。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筒体,附件1是平底的而本专利是圆底,二者有质的区别,平底的化粪池埋在地下时受力不均匀,容易发生断裂,本专利的筒体是圆筒状的,埋在地下时受力是均匀的,此外二者在视觉效果上不同,使用效果也不同;附件1的检查孔非常粗,在筒体上直径很大,明显可以看出筒体内只有一个腔体,而本专利有三个检查孔,决定了筒体内部有三个腔体;本专利的封头与附件1的封头形状也不一样;附件1的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属于一种固定的支撑物,本专利是用于建筑上的化粪池,附件1可能是用于地面上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名称一致,都是化粪池,因而附件1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并明确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是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筒体与本专利的筒体不同,附件2的筒体不是波纹管,且附件2的封头以及检查孔的数目与本专利也不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其中没有具体说明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理由的证据是指,在没有具体说明理由的同时也没有用于说明理由的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了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也提交了附件1,缺少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因而满足上述《审查指南》相关部分规定的一种情况,而不是两种情况同时都满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审理。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中还强调了“新设计”与“相同和相近似”是并列的外观设计判断方式,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既相近似又不属于“新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指出使用附件1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而没有对此进一步具体说明理由。请求人认为只有在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且同时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才不予考虑,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即附件1),只是没有对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进行具体的说明,因而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情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次,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在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下称条件一),或者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的(下称条件二),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理由(下称条件三)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也就是说,满足条件一或条件二中任一情况,并且同时满足条件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本案中,请求人的行为满足条件一,并且同时满足条件三,即,请求人没有对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具体说明,并且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理由,因而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通常情况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请求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是不需要证据支持的。此外,该条款中所述的“新设计”只是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要求,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并且该条款所述的“新设计”与专利法第23条中所述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矛盾,鉴于请求人同时也提出了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即请求人使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案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实质上并不会造成请求人的权益丧失。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且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此外,专利权人也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附件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共五幅视图,其中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在外观设计简要说明部分指出本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看,该化粪池呈左右两端略微外凸的横卧圆筒状,化粪池筒身的大部分呈波浪纹状起伏设计,在筒身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三个大小及形状均相同的检查口,在筒身的左右两端对称设有两个直径相同的水管;从左、右视图看,该化粪池的截面整体呈正圆形,在两个端面上有四条加强筋设计,其中中间两条呈由上至下的直线,外侧两条呈圆弧状曲线,在筒身上方可看到外凸的检查口。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附件1公开了一种化粪池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共五幅视图,其中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从主视图看,该化粪池大致呈左右两端略微外凸的横卧圆筒状,化粪池筒身整体的大部分呈波浪纹状起伏设计,在筒身的上方设置有1个圆柱形检查口,在筒身的左右两端对称设有2个直径相同的水管;从左、右视图看,该化粪池的截面整体呈大致正圆形,其底部为平面设计,在两个端面有两条加强筋设计,这两条加强筋呈十字形交叉排布,在筒身上方可看到外凸的检查口。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1”。

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可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筒身上方的检查口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三个检查口,而附件1只有一个,且附件1的检查口的直径??大于本专利的检查口直径,此外本专利的检查口凸出筒体表面的高度较低,而附件1的检查口凸出筒体表面的高度较高;(2)二者筒身的底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筒身整体为圆筒状,而附件1的筒身底部为平面设计;(3)二者筒身左右两侧的加强筋的条数及形状不同,本专利有四条加强筋,而附件1只有两条加强筋,且二者的加强筋排布形状也明显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1与本专利的化粪池筒身都是表面呈波浪纹状的圆筒状横卧设计,但是附件1与本专利在检查口数量及其直径大小、两侧的加强筋条数及排布形状以及筒身底部的形状都存在着差异,特别是二者在检查口与加强筋部位的差异比较明显,且这些差异的所在部位都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它们对二者的外观设计影响显著,难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而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化粪池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俯视图、右视图及主视图共三幅视图。从主视图看,该化粪池呈左右两端略微外凸的横卧圆筒状,化粪池筒身整体的大部分呈条纹状设计,相邻条纹之间略微有起伏,在筒身的上方设置有一个检查口,在筒身的左右两端对称设有两个直径相同的水管,在两端面的正中设有与筒身截面的圆形同心但直径较小的圆形加强筋;从右视图看,该化粪池的截面整体呈正圆形,在筒身上方可看到外凸的检查口;从俯视图看,位于筒身上方的检查口形状为长方体。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2”。

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附件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可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筒身上方的检查口数量及形状不同,本专利有三个检查口,而附件1只有一个,且本专利的检查口呈圆柱体状,而附件2的检查口呈长方体状;(2)二者筒身的整体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筒身整体呈波浪纹状,而附件2的筒身呈条纹状,只是相邻条纹之间略微有起伏;(3)二者筒身左右两侧的加强筋的条数及形状不同,本专利有四条加强筋,而附件2只有一条加强筋,且二者的加强筋排布形状也明显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在检查口数量及其形状、两侧的加强筋条数及排布形状都存在着明显差异,且这些差异的所在部位都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它们对二者的外观设计影响显著,难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而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维持20043006715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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