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0
决定日:2008-09-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8789.3
申请日:2007-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燕华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秋雷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J43/044,A47J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48789.3、名称为“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 年 2 月 12 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胡秋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含有杯体(1)、机头(2),机头(2)安装于杯体(1)的上方,安装在机头(2)内的电机长轴(7)的前端上固定有刀片(8),其特征在于:机头(2)的下方设置有限流网(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限流网(3)的上半部设置有小限流孔(4)和卡头(5),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小限流孔(4)或大限流孔(10)呈圆形或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小限流孔(4)的直径为4-18m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大限流孔(10)的直径为30-160mm 。”
2、针对上述专利权, 罗燕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 ZL200410036418.4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
附件2: ZL20042009857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2行公开了: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10、加热装置、温度传感器13、防溢电极5和电路控制器件,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对比文件1中的导流器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流网的名称不同,但二者具有的结构和功能相同,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公开:“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导流孔9的形状可以为圆形、椭圆形和矩形等形状”,对比文件1的导流孔9和导流器8下口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小限流孔4和大限流孔10,虽然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而权利要求2的大限流孔10相对于限流网3的底部不是完全敞开的,但所取得的效果没有实质性改善,权利要求2和3中所有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4和5中对大限流孔和小限流孔的直径的限定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附件2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内容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时提交了刘高联于2007年10月2日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复印件1页以及彩色试验图片1页。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删除原始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附件2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本专利限流网中有底部,且底部上设置有大限流孔,而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没有底部;(3)中国科学院院士、著名流体力学家刘高联长期从事流体力学研究,他亲自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附件2所涉及的导流器作了对比试验,并出具了技术咨询意见书。因此,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含有杯体(1)、机头(2),机头(2)安装于杯体(1)的上方,安装在机头(2)内的电机长轴(7)的前端上固定有刀片(8),其特征在于:机头(2)的下方设置有限流网(3),限流网(3)的上半部设置有小限流孔(4)和卡头(5),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小限流孔(4)或大限流孔(10)呈圆形或多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小限流孔(4)的直径为4-18mm。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大限流孔(10)的直径为30-160mm 。”
5、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寄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8年8月26日。
6、2008年8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依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6)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导流器为敞开相当于权利要求1限流网的大限流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卡头;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卡头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是底部有大限流孔,而对比文件1底部是敞开的,二者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7)合议组当庭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依职权审查原则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卡头,但卡头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结合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陈述了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8)请求人当庭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9)最后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如下实物演示:用4份等量的干黄豆和4份等量的水(倒至豆浆机的下水位线),分别演示了具有底部且底部设置大限流孔的限流网实际用时39.87秒、80.36秒,以及下口敞开的限流网实际用时39.84秒、79.53秒的实物粉碎情况,并取上述各次试验制得的剩余豆渣进行粉碎效果对比,其中,约40秒时间内具有底部且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的限流网中剩余豆渣的完整颗粒数比下口敞开的剩余豆渣的完整颗粒数少,约80秒时间内有底部且底部设置大限流孔的限流网与下口敞开的剩余豆渣的完整颗粒数差别不大。至此,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当事人处置原则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包括删除原始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依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其删除的原始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4项为基础。
2、关于审查范围
《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依职权审查原则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3、4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合议组当庭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庭审调查,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根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有限流网的食品加工机,含有杯体(1)、机头(2),机头(2)安装于杯体(1)的上方,安装在机头(2)内的电机长轴(7)的前端上固定有刀片(8),其特征在于:机头(2)的下方设置有限流网(3),限流网(3)的上半部设置有小限流孔(4)和卡头(5),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10)。
对比文件1(参见其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的实施例一第1段,附图1至8)公开了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10、加热装置、温度传感器13、防溢电极5和电路控制器件,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机头下盖2扣装在桶体10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导流孔9的形状可以为圆形、椭圆形和矩形等形状。
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桶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杯体,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机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头,对比文件1中公开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机头安装于杯子体的上方,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安装在机头内的电机长轴的前端上固定有刀片,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机头的下方设置有限流网,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导流器上设置有导流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流网的上半部设置有小限流孔。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流网具有底部,且在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对比文件1的导流器下口为敞开,而下口敞开的结构与具有底部且底部设置大限流孔的结构二者有实质区别,并不能等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还包括限流网的上半部设置有卡头;(2)权利要求1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文所分析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还包括在限流网的上半部设置有卡头;(2)权利要求1在限流网的底部设置有大限流孔。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限流网活动连接到杯体以方便清洗,以及对食物的循环粉碎效果更完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以卡接的方式实现两个部件的连接时常用设置卡头,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限流网具有底部且在底部设置大限流孔的技术启示。而且,专利权人当庭进行实物演示表明,约40秒时间内具有底部且底部设置大限流孔的限流网中剩余豆渣的完整颗粒数比下口敞开的剩余豆渣的完整颗粒数少,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食品加工机对食物的粉碎效果更完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至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8789.3号实用新型专利原始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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