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效眼科灸疗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9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125.6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泉涛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A61F9/007,A61F7/00,A61H3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及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能够解决本专利其中一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410036125.6号发明专利,其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蒋泉涛。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由带有多孔镜片(2)的眼镜框形面罩(1),带有通风口的端盖(6)以及内罩(4)三者构成一腔体,在内罩(4)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5),其特征是:还包括两个带有热辐射口(10)的下沉式燃烧仓(11),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5)下沉置入到上述腔体内,其中两个热辐射口(10)的位置与多孔镜片(2)的位置相对应;在下沉式燃烧仓(11)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口(8),在进风口(8)上方设置有灸柱支架(9),灸柱支架(9)位于热辐射口(10)的下方或下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眼镜框形面罩(1)、内罩(4)和内罩(4)上的两个排烟筒(5)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内端,外罩(3)与端盖(6)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外端,内端与外端互相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20613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其复印件共9页(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9724762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其复印件共8页(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该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燃烧的艾条的固定方式有所不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固定杆(8)和灸柱固定板(9),而本专利采用的是将艾条设置在其内的下沉式燃烧仓(11),然而利用燃烧仓固定艾条的方式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均提供一种用于医疗保健的灸疗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986),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请求理由全部不成立,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21日,请求人再次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643864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其复印件共9页(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2:CN2451115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其复印件共5页(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3:CN2067970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2月26日,其复印件共6页(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4:新中医《介绍活动式艾条器》(1982年第5期)复印件1页以及由北京中医学院情报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书1页(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5:CN2640444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其复印件共9页(该附件5与请求人于第一次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相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未对内罩4的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装配关系、以及内罩4和外罩3的配合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中也缺少对内罩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即是否采用内罩来固定燃烧仓以及外罩与端盖是一体加工成型还是独立设置,均是一种常规设计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或1与对比文件4、5、6中的任意一个进行结合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117),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应”不能清楚限定热辐射口与多孔镜片之间的位置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了具体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及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分别与对比文件4、5、6的结合、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4、5、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口头审理结束时,双方当事人都表示针对本案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该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6,其中对比文件1-5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对比文件6为《新中医》杂志1982年第5期中的一篇名为《介绍活动式艾条器》的文章的复印件,同时附具了北京中医学院情报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书,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均未对内罩4的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或装配关系,以及内罩4和外罩3的配合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而根据《审查指南》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前该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并且能够获知该领域中的所有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4段的文字描述:“在内罩4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5。其中眼镜框形面罩1与内罩4和内罩4上的两个排烟筒5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内端,外罩3与端盖6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外端,将外端插接到内端上”以及说明书附图1的图示,结合其所知晓的现有技术,已经能够清楚得知内罩4是一个与眼镜框形面罩1和排烟筒5一体加工而成的罩形结构,而内罩4和外罩3之间通过各自与其他部件一体形成的内端和外端插接到一起。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准确地理解并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没有记载内罩和外罩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中存在多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则可以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实现烟雾迅速排出腔体,强化治疗效果,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下沉式燃烧仓及其具体结构,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就上述技术问题而言,内罩、外罩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未对内罩4的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作出清楚的限定;(2)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应”不能清楚限定热辐射口与多孔镜片之间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3)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过,缺乏引用基础,而且也未具体限定外罩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规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二是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三是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存在未限定或未记载某些部件的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的缺陷,但该缺陷与上述三个方面均不对应,不属于审查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时应考虑的范围。(2)“相对应”一词已经表明热辐射口是朝向多孔镜片的,清楚限定了热辐射口与多孔镜片之间的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会产生歧义和不清楚之处,因此,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出现过“外罩”这个词,但已经隐含了该技术特征,因为现有技术中同类的眼科灸疗装置均包含外罩;同时在权利要求2中,“外罩”一词本身也是清楚的,并且其中也有对外罩结构和位置的限定,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有无创造性,应当从与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而得到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1、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灸疗保健镜,该保健镜包括:一筒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腔体),筒体10的一端成型有一镜框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镜框形面罩),镜框11的镜片上开有若干透气孔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镜片),筒体10的另一端设置有一亦开设有若干透气孔的盖板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带有通风口的端盖),筒体10上端的中部设置有三个用于放置灸疗药柱的中空状通风管(该通风管的上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烟筒),通风管40的下端伸入筒体10的空腔内,通风管40可与筒体10一体成型,其管壁上开设有与筒体10内的空腔相通的透气孔41。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下沉式燃烧仓带有热辐射口和进风孔,热辐射口的位置与多孔镜片相对应,进风孔开设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在进风孔的的上方以及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设置有灸柱支架,而对比文件3中的通风管40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下沉式燃烧仓不同,其管壁上虽开设有许多透气孔,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热辐射作用,但并未明确区分热辐射口和进风孔,该通风管40通过将灸柱燃烧产生的热量辐射到整个灸疗保健镜的腔体中,再通过镜片上的透气孔13辐射到人的眼部,其热辐射作用不如本专利集中,并且对比文件3的通风管40中也没有设置灸柱支架;(2)权利要求1中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还包含设有两个排烟筒的内罩,用于固定下沉式燃烧仓,而对比文件3中的灸疗保健镜不包含内罩,并且该通风管40的数量为3个;(3)权利要求1中的下沉式燃烧仓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腔体内,可以方便地放入和取出,而对比文件3中的通风管40与筒体10一体成型,不能随意拆卸。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促进灸柱燃烧,使烟雾迅速排出,同时使热辐射更集中,从而使灸疗效果更好;(2)解决仪器壳体的烫手问题;(3)能方便地清理下沉式燃烧仓。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直接置于人体穴位上,能使皮肤免烫的温灸器,该温灸器为圆柱筒体,筒下部设置有金属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灸柱支架),金属网上绕筒周壁平行开两排孔,下排为进气孔,上排为出气孔,热辐射口位于整个筒的底部。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中的温灸器与本专利中的下沉式燃烧仓的具体结构不同,且该对比文件中未提及其为了方便清理艾灰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同时,也没有给出关于利用内罩来解决仪器壳体烫手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该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微烟灸疗器,同样用于放置在人体皮肤上对穴位进行灸疗,该灸疗器也是一圆柱形筒体,器壁上开设有通风槽孔,器壁下部开设有风门,热辐射口同样位于整个筒体的底部,在该灸疗器中,艾柱用一夹爪夹持,而不采用金属网或支架来支托。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中的灸疗器与本专利中的下沉式燃烧仓的具体结构不同,同时,该灸疗器也没有提及其为了方便清理艾灰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其仅提到使用了阻燃套,但该阻燃套并非为了方便清理而设置,另外,该对比文件中同样没有给出关于利用内罩来解决仪器壳体烫手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该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活动式艾灸器,也用于艾灸人体穴位,但不直接接触人体,从其文字描述和附图中可以看出,该艾灸器分为盛艾盅和盖,盖套在盛艾盅上,盛艾盅下段1/3处装一层铁砂以利艾灰漏下,盅旁留有孔道以流通空气,同时参考对比文件2、4、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盛艾盅旁的孔道设置在盅的周壁周围,比较分散,主要用于空气流通,不是用于集中热辐射至人体穴位,而其底部是否设置有热辐射口无法从对比文件本身得知。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中的艾灸器与本专利盅的下沉式燃烧仓的具体结构不同,而且其同样没有给出关于方便清理艾灰和利用内罩来解决仪器壳体烫手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
另外,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应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4、5、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能够方便地清理艾灰以及使烟雾能迅速排出,灸柱燃烧更充分,灸疗效果更好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5、6中的任意一个的结合均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5、6中的任意一个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眼科灸疗装置,该灸疗装置由仪器壳体4,安装于仪器壳体4外端的外盖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和位于仪器壳体4内端并与之一体的眼镜框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镜框形面罩)构成(仪器壳体、外盖和眼镜框组装在一起所形成的腔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腔体),其中在眼镜框14上安装有多孔镜片,在外盖6的下半部分开设有若干个进气孔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风口),在仪器壳体(4)的上端开设有两个排烟孔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烟筒),在该装置的腔体内安装有两个固定杆8,其一端固定有灸柱固定板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灸柱支架)。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设置有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其中两个热辐射口的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在下沉式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灸柱支架设置在下沉式燃烧仓内部,在进风孔上方以及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而对比文件1中的眼科灸疗装置中没有艾条燃烧仓,其灸柱安装在腔体内的灸柱固定板上,暴露在腔体中进行燃烧;(2)权利要求1中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中还设置有带有两个排烟筒内罩,用于固定下沉式燃烧仓,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中没有内罩,其排烟筒是固定在外罩上的;(3)权利要求1中的下沉式燃烧仓可以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灸疗装置的腔体中,可以方便地放入和取出,而对比文件1中由于没有燃烧仓,因此也就不存在该结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灸柱燃烧不充分,烟雾无法迅速排出而进入腔体内聚集的问题;(2)仪器壳体烫手,装置常因受热而变形的问题;(3)能方便地清理艾灰。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架式灸疗器,用于艾灸人体穴位,该灸疗器包括位于保温罩套7内的燃艾室4,在燃艾室4和保温罩套7的侧壁上,分别开设有若干透气孔5和8,燃艾室4与隔热保温罩套7均为杯状结构,隔热保温罩套7的底面开设有传热口16,而在燃艾室4的底面上开设有若干传热小孔6,另外,还可以在燃艾室的底面上增设一根固定针,以此来固定放置于燃艾室内的艾条。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灸疗器与本专利中的下沉式燃烧仓的具体结构不同,同时,也没有给出如何解决仪器壳体烫手的技术启示,且该对比文件中未提及其为了方便清理艾灰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因此,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
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4、5、6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4、5、6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仪器壳体不会烫手,装置不会因受热而变形,以及烟雾能通过下沉式燃烧仓上端开口迅速排出,不会进入腔体内聚集,灸柱燃烧充分,热量充分施放,从而灸疗效果更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5、6中任意一个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5、6中的任意一个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10036125.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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