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箱的反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6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3607.7
申请日:200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伟兰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默文
主审员:李瑛琦
合议组组长:王晓云
参审员:尹 昕
国际分类号:G09F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在两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灯箱的反光装置”的第2005201136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默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箱的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其特征在于: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灯管之间设置有角形反光板,角形反光板由有两个直板构成,两个直板相连接的顶部为尖形,顶部朝向支撑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灯管与灯箱背面板之间也设置有板状反光板,该反光板与背面板平行,与上述位于两相邻灯管之间的反光板连接成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灯管之间设置凸弧形反光板,反光板向展示板方向凸起。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弧形反光板靠近灯管的地方形成凹弧。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抛物线型反光板,抛物线顶点朝向画片支撑板。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下凹型反光板,下凹型反光板由两个下凹曲面板构成,其中,下凹曲面板的一端位于灯管的底部侧面,另外一端连接于两灯管之间靠近画片支撑板的位置,组成下凹型反光板。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的前方设置向支撑板凸起的上反光板。
9、根据权利要求2或4-8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的后方设置有反光板。
10、根据权利要求2或4-8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后方设置有反光纸。”
针对上述专利权,邓伟兰 (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下述证据:
证据1:第9722085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第9523726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1月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0224813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8月27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箱体、灯管、透光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背面板、灯管和画片支撑板,并且证据1的梯形齿状反光板也清楚地反映了本专利灯箱中反光板的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而言,权利要求1、3-7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中的背板、灯管、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背面板、灯管和画片支撑板,并且背板还具有反光板的功能,其反映了本专利灯箱中反光板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中的匀光膜上设有一组导光层,故匀光膜相当于本专利的反光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在“灯管下方或相邻之间设有反光板”的基础上设计上反光板,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9限定的特征在证据1或者证据2中均已经反映出来,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材料替换,其效果也与权利要求9相同,因此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箱的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灯管之间设置有角形反光板,角形反光板由有两个直板构成,两个直板相连接的顶部为尖形,顶部朝向支撑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灯管与灯箱背面板之间也设置有板状反光板,该反光板与背面板平行,与上述位于两相邻灯管之间的反光板连接成一体。
3、一种灯箱的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灯管之间设置凸弧形反光板,反光板向展示板方向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弧形反光板靠近灯管的地方形成凹弧。
5、一种灯箱的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其特征在于: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抛物线型反光板,抛物线顶点朝向画片支撑板。
6、一种灯箱的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其特征在于: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下凹型反光板,下凹型反光板由两个下凹曲面板构成,其中,下凹曲面板的一端位于灯管的底部侧面,另外一端连接于两灯管之间靠近画片支撑板的位置,组成下凹型反光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的前方设置向支撑板凸起的上反光板。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7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的后方设置有反光板。
9、根据权利要求1或3-7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箱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管后方设置有反光纸。”
专利权人认为,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反光板相比,形状不同,实际产生的效果也不同,而且该证据中未给出反光板形状改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的背板内侧面大部分未设置反光装置,与本专利的反光板结构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此证据2不能用于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为了使光照均匀,证据3采用的是匀光膜,而本专利采用的是反光板,二者技术手段不同,而且该证据中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表示认可;(2)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进一步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承认其中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描述,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其它权利要求作相应修改,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中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9项作为审查文本。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审过程中,由于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再审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对这一事实也表示认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而且所述理由既不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的,也不是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此新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合议组确定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合议组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证据1-3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在两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灯箱反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背面板,靠近背面板设置的灯管,设置于灯箱展示方向的画片支撑板;相邻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灯管之间设置有角形反光板,角形反光板由有两个直板构成,两个直板相连接的顶部为尖形,顶部朝向支撑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宣传广告、图片展示等的高效薄型灯箱,包括灯管和具有部分透光板的箱体,在透光板相对的箱体内壁上设有由相平行且间隔的内平板、外平板、及其间连接的侧斜板组成的梯形齿状反光板,该梯形齿状反光板的内表面还设有反光层,而灯管处在该梯形齿状反光板的凹槽中,采用该技术方案可使照明光线均匀,箱体厚度减小(参见证据1摘要、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灯箱相比,证据1中的箱体、灯管、透光板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面板、灯管和画片支撑板,并且证据1中也包括设置于相邻灯管之间且顶部朝向透光板的反光板,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反光板为由两个直板构成,顶部为尖形,而证据1的反光板为梯形齿状反光板,其顶部为平板。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调整反光板的角度以适应实际应用的需要,但是根据证据1的记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5行)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反光板的作用就是将来自于灯管的光线以一定角度反射到灯箱前方,以反射的光线消除灯管之间的黑带,使得光照均匀,无论是角形反光板还是梯形齿状反光板,其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根据灯管之间的距离、灯箱的厚度等实际应用的需要对证据1的反光板的顶角角度以及形状进行调整或者改变,以使由反光板反射到灯箱前方的光线能够消除灯箱表面的黑带,令灯箱表面光线均匀,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对证据1灯箱的反光板的形状进行改造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商品展示用灯箱,主要包括面板、背板及灯管,背板所朝面板方向四周延伸有一边板,边板、面板与背板共围一夹层,背板曲折近似波浪状,有2个以上的波谷,灯管装于背板内侧的波谷内,面向灯管的波谷表面贴有反光纸。当灯管放射光线时,除部分光线直接透射外,大部分光线将由波谷两侧的曲折所形成的内侧壁折射,再透过面板,使光线经能量衰减而变得柔和(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2-4行)。此外,证据2的附图1和2清楚显示其背板处于相邻灯管间的部分为角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进行比较可知,证据2中的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画片支撑板,证据2的背板能够将来自灯管的光线反射到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反光板,并且其形状均为角形,证据2的灯箱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在于,没有明确记载相当于本专利灯箱背面板的结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设置背面板以有效保护灯箱内结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背面板的作用是将灯箱内部元件封闭在其中,并且支撑和保护整个灯箱的结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能很容易想到这种结构上的改变,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灯管与背面板之间也设置反光板,该反光板与背面板平行,与相邻灯管间的反光板连接成一体”。证据1的附图1清晰地反映梯形齿状反光板就是由内平板、外平板、侧斜板连接而成的整体,灯管与背面板之间的部分是32外平板,外平板与背面板平行,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证据2的附图2可见,若将靠近面板一侧视为灯管的前方,则灯管的后方也设置有板状反光板,该反光板与位于两相邻灯管之间的反光板连接成一体,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 关于权利要求3、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6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上述四组技术方案之间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反光板的形状,具体而言,权利要求3中反光板是凸弧形,并向展示板方向凸起;权利要求5中反光板为抛物线型,抛物线顶点朝向画片支撑板;权利要求6中的反光板为下凹型。将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也在于反光板形状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在证据1公开了梯形齿状反光板的基础上,本专利将其改变为凸弧形、抛物线型及凹弧型,改变后的反光板所起的作用和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改变和调整反光板的形状、角度等得到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5、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除在于缺少独立的背面板结构之外,还在于反光板的形状不同,具体而言,证据2公开的相邻灯管间的背板为角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5、6中的反光板分别为凸弧形、抛物线型和下凹型。尽管存在上述结构的不同,然而证据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克服灯管光线直线传播透过框面后光亮局部集中在光源所对位置而在相邻亮区之间存在黑带的现象,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为在灯管后方设置曲折的反光板,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使灯箱前方的光线分布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上述技术手段时,能够根据光线反射的原理,适当调整反光板的形状和位置等,保证灯管发出的光线经透射和反射后到达灯箱画片支撑板位置时变得均匀,并且如前所述,将证据2中具有双重功能的背板改造成结构独立的背面板和反光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创造性的规定。
4.4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凸弧形反光板靠近灯管的地方形成凹弧”。证据1中记载“灯管处在该梯形齿状反光板的凹槽中”,虽然构成证据1的梯形齿状反光板的每一部分均为直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中反光板的每一个部分均为弧形,但是基于前面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评述,反光板这种形状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起的作用和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中记载“背板的外侧与背板的内侧相对形成一曲折的形状,单个曲折似弓形”、“灯管装于背板内侧波谷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6行,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凸弧形反光板靠近灯管的地方形成凹弧”已经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为了解决相邻灯管之间存在暗区的问题,使用本专利特殊形状的反光板的效果优于证据1中梯形反光板。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使用角形、凸弧形、凹弧形、抛物线形反光板与梯形反光板的效果有何不同,而从本专利和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来看,不论角形、凹弧形、抛物线型、凸弧型反光板还是梯形反光板,均可实现使灯箱表面光线均匀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
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7-9行记载“大部分光线将由波谷两侧的曲折所形成的内侧壁折射,再透过面板,使光线经能量衰减而呈现柔和”,由于折射不同于反射,其作用是使光线柔和而不是均匀,故证据2中的背板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合议组对此观点不能予以认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光的折射是指光从一种介质斜射入另一种介质时传播方向发生偏折的现象,入射光线与折射光线分处界面的两侧,根据上述定义以及证据2附图2所指示的光线的传播方向可知,证据2中背板是将入射光反射到界面的同侧,准确地说,发生在灯箱背板上的光学现象应当为反射而不是折射,背板的作用就是反射光线,这与本专利反光板的作用相同,此外,证据2所述“光线经能量衰减而呈现柔和”是由面板所产生,证据2的灯箱所具有的与背板的结构设计有关的优点是使光线均匀,因此证据2中的背板从结构到功能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角形反光板。
4.5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在独立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灯管的前方设置向支撑板凸起的上反光板”。证据3公开了一种匀光灯箱,其中记载“光源上方或下方都分别设有一匀光膜”,“所述匀光膜包括一透明塑料薄膜,所述透明塑料薄膜上印有一导光网点,所述导光网点是由大小不同的点按照光学的折射原理和特定的排列方式来分布,然后印在透明塑料薄膜上”(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和2)。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光源发出的光照射到导光网点时将向灯管方向发生反射,因此证据3中的匀光膜4相当于置于灯管前方的一整块上反光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上反光板是各自独立的,然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的匀光膜上确有能够反射光线的导光网点,然而其结构是点状分布,并且印有导光网点的匀光膜为一整体(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2、附图3),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的位于每支灯管前方的独立上反光板结构是不同的,并且,证据3中的匀光膜(包括透明塑料薄膜及其上印有的导光网点)是透光的,经过匀光膜使光源发出的光线变得均匀,并传播到面板上(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9-13行),其原理是通过调整导光网点的大小疏密来消除靠近灯管处局部过亮的现象,而本专利则是利用反光板所反射光线填补灯管之间的黑带以使光照均匀,二者的原理不同,所起的作用和实际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中不能获得启示去采用一种完全不同的构思解决灯箱光线不均匀的现象,因此,无论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还是证据2、3的结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产生了使光照均匀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4.6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3-7所述的灯箱中灯管后方设置有反光板,然而证据1公开的梯形齿状反光板为一个整体,其在灯管后方的位置也是连续的,同样证据2中的背板也是一个整体,灯管后方也存在起到反光作用的背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均已公开,当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3-6时,在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时,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其也具备创造性。
4.7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3-7所述的灯箱中灯管后方设置有反光纸,证据2公开的背板位于灯管后方的表面也贴有反光纸(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3-6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附加了已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虽然证据1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然而反光纸仅是反光板的材料替换,所起的作用均是反射光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这种材料的相互替换,因此当引用不具有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3-6时,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当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时,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其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宣告2005201136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权利要求8和9中引用权利要求1、3-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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