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5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2835.7
申请日:2006-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明星瓶盖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41/34,B65D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两者能够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82835.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青岛明星瓶盖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包括瓶盖主体、拧在瓶盖主体上的旋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主体和旋盖外紧密地包裹有一层瓶盖外壳,旋盖底部周边上开有一圈凹槽,瓶盖外壳对应凹槽处开有一圈切口,切口处的瓶盖外壳形成向内收折的内折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外壳上的内折边为V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外壳上的内折边为U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弧形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外壳底部设有内弯边。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外壳粘贴在旋盖顶面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外壳为金属外壳。”



针对上述专利权,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7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公开号为CN16590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意见。



2008年6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并就其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于用在液体容器的开口或瓶颈部分的密封组件或显损防伪装置5,具体而言,该显损防伪装置5包括套筒20、拧在套筒20上的容器密封部件(封盖)35,其中:第一外套筒25紧密地安装在套筒20上,第二外套筒30紧密地安装在容器密封部件35上,容器密封部件35在其底部周边上开有环形凹槽60,第一外套筒25和第二外套筒30在对应凹槽60处通过环绕密封组件5延伸360°的切割线31彼此分开,在切割线31形成的切口处的第一外套筒25和第二外套筒30的第一圆周边缘70和第二圆周边缘75向内收折,位于环形凹槽60中,形成内折边(见证据1说明书第11-15页、第18-19页以及附图1-5)。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显损防伪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的扭开翻唇式防伪瓶盖,套筒20相当于本专利的瓶盖主体、容器密封部件(封盖)35相当于本专利的旋盖。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能够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当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3、5还可以看出,第一和第二外套筒的圆周外缘的形状基本为V型,由此,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瓶盖外壳上的内折边为U型”涉及内折边的形式,上面已经指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V型内折边的形式,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V型内折边改为U型内折边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这两种折边形式的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从证据1还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图1-5中清楚地示出了容器密封部件35上的弧形凹槽60、说明书第14页第14-15行以及图3和5披露了第一外套筒25具有弯折的端部26(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折边)、说明书第13页第2段中披露了第一和第二外套筒25和30可以由金属材料制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者2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5、7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5、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瓶盖外壳粘贴在旋盖顶面上。”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瓶盖外壳粘贴在旋盖顶面上是固定瓶盖外壳和旋盖的一种常规的选择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缺乏创造性。

基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62008283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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