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7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3608.1
申请日:200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伟兰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默文
主审员:李瑛琦
合议组组长:王晓云
参审员:尹 昕
国际分类号:G09F 13/04;G09F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两种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均不同,则所述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二者的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的第2005201136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默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并列设置在灯箱内部的多个灯管,以及设置在灯箱外侧的画片支撑板;其特征在于: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箱的左、右侧边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分别设置侧面曲面反光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侧面曲面反光板向灯箱内部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对于双面灯箱,侧面曲面反光板是两个向灯箱内部凸起的曲面,并设置在两个画片支撑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对于双面灯箱,侧面曲面反光板由一个向灯箱内部灯管方向凸起的反光板构成,并设置在两个画片支撑板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对于双面灯箱,反光板在灯管与画片支撑板之间的部分为向灯箱内部凸起的形状,反光板在正对灯管的部分为向灯管凹进的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灯箱上、下侧边分别设置上下曲面反光板。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下曲面反光板设置在靠近灯箱顶面的灯管的上边缘与灯箱顶面之间、以及靠近灯箱地面的灯管的下边缘与灯箱底面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上下曲面反光板向灯箱内部凸起。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下曲面反光板通过合页与灯箱连接,罩住电器元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邓伟兰 (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下述证据:
证据1:第0229120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11月5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第9722085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第0125621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8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指出,证据1公开的灯箱中冷阴极灯(相当于灯管)与框架(其相当于灯箱架)之间设置有超薄反光物质(其相当于反光板),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同,但意思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见,冷阴灯与框架之间设有包裹冷阴灯的超薄反光物质的侧面是曲面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4、5只是产品应用的深化,一般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需要不用创造性劳动就能直接得出,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的附图11和12清楚地反映出灯箱上、下侧边分别设置上下曲面反光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保护的内容同上述权利要求3,只是左右曲面反光板与上下曲面反光板之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证据中没有直接描述反光板通过合页与灯箱连接,但这是一般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的,并且证据3的附图11、12反映出通过反光板与外框的结合收藏各个电子零件,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超薄反光物质与本专利的反光板的具体位置及所起的作用均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反光板以及在灯箱外侧设置画片支撑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证据2中反光板的一侧斜板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实际作用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也没有给出任何通过在灯箱边缘设置反光板以消除灯箱边缘暗区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3)证据3公开的是嵌设在天花板上或者墙壁上的照明装置,与本专利用于显示、广告用的灯箱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考查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并且证据3的反光板与本专利的反光板所起的作用以及达到的效果都是不同的,也不存在对灯箱边缘暗区补光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考虑证据3,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8年8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以及与证据2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7-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6、9-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10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3)请求人承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没有提出权利要求6-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和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并当庭放弃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但是请求人坚持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6页包含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和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提及的权利要求6-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请求人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记载权利要求9的无效理由与权利要求3相同(参见请求书第6页倒数第2段)。然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仅提出了其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并未提及其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参见请求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5页第1段)。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实际上并未提出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证据1和3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请求人当庭放弃的证据2,在此不予评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两种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均不同,则所述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上述灯箱包括:并列设置在灯箱内部的多个灯管,以及设置在灯箱外侧的画片支撑板;其特征在于: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薄节能型灯箱,包括框架和装在框架内的冷阴极灯、半透灯片,框架内还装有特殊导光板和超薄反光物质,冷阴极灯位于特殊导光板两侧边缘,超薄反光物质贴于特殊导光板的背面并将特殊导光板与冷阴极灯包裹为一体,半透灯片贴于特殊导光板的正面(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冷阴极灯相当于灯管,半透灯片相当于画片支撑板,而超薄反光物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超薄反光物质在灯箱中的位置是贴于特殊导光板的背面并将特殊导光板与冷阴极灯包裹为一体,从证据1的附图1中清晰可见该超薄反光物质为一整体,从特殊导光板及冷阴极灯的后方(即靠近背板的一面)延伸到其前方(即靠近画框的一面),超薄反光物质所起的作用是将冷阴极灯发出的光线全部导入特殊导光板,以增加导光板的发光亮度从而提高发光性能并节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而本专利是通过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管之间设置反光板,将灯光反射到灯箱边缘从而补偿灯箱边缘存在的暗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摘要,第3页第9-11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超薄反光物质不论其结构还是作用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不同的,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嵌设在天花板或墙壁上的流线形反射灯盘,包括由外框和反光盒构成的外壳、若干块可置于灯管四周的反光板,外框的开口内装有内框,内框的形状与外框相应,所述的反光板都安装在内框上,并在内框嵌入外框时围绕在灯管四周(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附图1-14)。请求人认为,体现本专利发明实质的反光板已经被证据3公开,由证据3的附图2、4、10、12、14可见灯箱四周的边缘与靠近灯管处均设置侧面曲面的反光板,并且反光板的曲面是向灯箱内部凸起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已经被证据3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8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应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而言,权利要求7-8除其附加技术特征外,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并列灯管、画片支撑板以及设置于灯箱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的反光板,然而证据3没有公开画片支撑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由否定上述权利要求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二者的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并获得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侧面曲面反光板向灯箱内部凸起”,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对于双面灯箱,侧面曲面反光板是两个向灯箱内部凸起的曲面,并设置在两个画片支撑板之间”,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对于双面灯箱,侧面曲面反光板由一个向灯箱内部灯管方向凸起的反光板构成,并设置在两个画片支撑板之间”。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仅仅是对反光板的凸起方向、数目的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不用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4、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灯箱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并且反光板是向灯箱内部灯管方向凸起的曲面,而证据1的灯箱中起反光作用的超薄反光物质在灯箱中的位置是贴于特殊导光板的背面并将特殊导光板与冷阴极灯包裹为一体,其曲面方向与本专利恰好相反,是向灯管方向凹陷,所起的作用是将冷阴极灯发出的光线全部导入特殊导光板,以增加导光板的发光亮度从而提高发光性能并节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本专利权利要求3、4、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管之间设置反光板,将灯光反射到灯箱边缘从而补偿灯箱边缘存在的暗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摘要,第3页第9-11行)。如前面所述,证据1中的超薄反光物质不论其结构还是作用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其只有设计成向灯箱内部以及灯管方向凹陷的形状才能将灯管包裹起来,并以此结构实现该发明的意图,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没有动机背离证据1的教导而将超薄反光物质的弯曲方向改变成向灯管以及灯箱内部凸起的形状,更重要的是,产品结构的改变是与其功能相对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的教导仅能获知超薄反光物质包裹灯管和特殊导光板的结构能够提高发光性能,而不能从该现有技术得到启示去对灯箱边缘的暗区进行补偿,更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述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同权利要求3一样,只是左右曲面反光板与上下曲面反光板之差,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箱边缘补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下曲面反光板通过合页与灯箱连接,罩住电器元件。由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则权利要求10应包括权利要求1和7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为所述灯箱包括并列设置在灯箱内部的多个灯管以及设置在灯箱外侧的画片支撑板;在灯箱的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有反光板,且在灯箱上、下侧边分别设置上下曲面反光板,上下曲面反光板通过合页与灯箱连接,且罩住电器元件。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嵌设在天花板或墙壁上的流线型反射灯盘,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①证据3没有包括画片支撑板,②证据3中未明确记载上下曲面反光板通过合页与灯箱连接。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将照明灯具用作广告展示灯箱,增加照明装置的应用范围,b.为便于安装、维修在反光板下方的镇流器等电器元件而设计反光板与灯箱连接的方式。然而,将适宜的照明灯具通过简单的常规技术改造为广告展示灯箱,将上下曲面反光板通过常用的连接装置“合页”与灯箱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能和一般知识,在证据3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对该照明灯盘作简单的结构改造以期在原有照明功能的基础上增加更多应用,如用作镜子、用作装饰画等等,其中包括在灯盘内框上增加画片支撑板用于宣传展示;为了便于安装和维修被隐蔽的电器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反光板与灯箱进行活动连接,而合页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综上所述,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3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涉及嵌设在天花板上或墙壁上的照明装置,而本专利涉及用于显示、广告等作用的灯箱,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的反光板安装在内框上,其作用主要是将灯管发出的灯光进行反射,以起到加强照明的作用,而且其中也未给出任何关于在灯箱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设置反光板,以解决对灯箱边缘暗区进行补光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证据3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嵌设在天花板或者墙壁上的反射灯盘,本专利涉及一种展示用灯箱,尤其是灯箱的边缘补光装置,二者均包含一般照明用的电器元件并具有照明的功能,用于显示、广告的灯箱仅是照明装置的一种特殊应用;尽管证据3中反光板是安装在内框上,但其位置和凸凹方向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位于灯箱边缘与靠近灯箱的灯管之间,且向灯箱内部凸起,其实际作用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是与本专利一致的,因此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根据证据3已得出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由于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即权利要求10同时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36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10无效,在权利要求2-6、8-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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