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5
决定日:2008-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160.0
申请日:2004-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A61J1/14,B65D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名称为“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申请号为200420007160.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包括一接口本体,该本体的一端为与输液容器其他部件相连接的连接端,另一端为容置端,其内容置有一密封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本体的容置端外表面具有一环连接面,一撕拉膜盖设于上述接口本体的容置端,并与所述连接面密合粘贴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膜的外径大于接口本体的容置端焊接部外径,其外周构成撕拉膜的拉持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撕拉膜的外径大于等于接口本体的容置端焊接部外径,并沿该撕拉膜的外周一体延伸一或多个拉持部。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塞与上述接口容置端嵌合设置,其顶面低于接口容置端外表面,与所述撕拉膜间具有一间隙。
5、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塞与上述接口容置端嵌合设置,其顶面与接口容置端外表面平齐。
6、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具有撕拉膜的输液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持部上设有可增大拉持摩擦力、防滑的孔洞或凸棱。”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94年1月5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实开平6-107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实开平6-13710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密封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结合上述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8月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外文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输液用塑料容器,该容器包括口部1,口部1可单独成形并且其下端通过熔敷连接到容器本体2上,口部1的上端与上盖7连接并在其间形成容纳胶塞5的容置空间,在上盖7的上部形成与胶塞5相对应的开口部分9,在上盖7的顶部周边与开口部分9之间的环形外表面区域内形成有环状突起10,易剥薄膜11与所述环状突起10密封贴合以覆盖开口部分9(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第1段,第5段及附图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均属于输液用容器领域,均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输液盖封口结构操作不便且易受污染的技术问题,并均具有操作简单、防尘、防菌性能良好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环连接面121”不是一条线也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面,而对比文件1中的“环状突起10”是一条线。并且,证据1中环状突起10与盖外表面之间在外侧形成缝隙,容易存留污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环连接面”只表达了环状连接区域的含义,其中的术语“面”并不是对该环连接面的宽度情况或者该环连接面与整个容置端外表面的尺寸关系作出的具体限定,通过本专利附图1-3所示的三个输液盖实施例可以看出,实施例1中的“环连接面121”的尺寸最大,实施例3中的“环连接面121””的尺寸最小,三个实施例中的“环连接面”的尺寸各不相同,由此可见,“环连接面”仅指环状连接区域,其尺寸只要满足能够实现与撕拉膜紧密贴合的作用即可。对比文件1中“环状突起”也表示环状连接区域的含义,其中的术语“突起”并非表示该环状突起与易剥薄膜成线性接触,而且通过该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及相应文字记载可知,“环状突起”用于与易剥薄膜紧密粘合,对比文件1中的“环状突起”也属于 “环连接面”的一种具体形式。另外,本专利中采用环连接面与撕拉膜紧密贴合的目的是为了使环连接面与撕拉膜所限定的空间形成密闭环境,从而实现不易受到污染的目的。而对比文件1中图1所示的环状突起和上盖外表面之间虽然存在缝隙,但这并不妨碍环状突起和上盖所限定的空间形成不受污染的密闭环境,并且同样可以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中,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公开了易剥薄膜11的外径大于上盖顶面外径,并且易剥薄膜的外周形成有一个拉持部。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并且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多个拉持部”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包括涉及“一个拉持部”和“多个拉持部”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则该权利要求从整体上也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3关于权利要求4、5
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相应的文字说明公开了胶塞5嵌合设置于由上盖7和口部1共同界定的容纳空间内,胶塞5的顶面与上盖7的顶面齐平,同时,由于易剥薄膜11与凸出于上盖7顶面上的环状突起10紧密粘合,从而在易剥薄膜11与上盖7的顶面之间形成一间隙。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密封塞顶面低于接口容置端外表面,与所述撕拉膜间具有一间隙”只是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相应文字说明所公开结构的简单变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采用密封塞低于接口容置端外表面来实现与撕拉膜之间形成间隙的技术手段,还是采用使易剥薄膜11与凸出于上盖7顶面上的环状突起10相粘合来实现胶塞5与易剥薄膜11之间形成间隙的技术手段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拉持部上设有可增大拉持摩擦力、防滑的孔洞或凸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手更紧密、牢固地抓紧拉持部,采用在拉持部上设置增大与手之间摩擦力的孔洞、凸棱或粗糙表面等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71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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