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0
决定日:2008-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952.2
申请日:2005-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昊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3B17/56F16M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同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的2005200629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是刘昊。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它包括第一管件(10)和第二管件(20)以及位于第一管件(10)和第二管件(20)之间的止动片(3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管件(10)和第二管件(20)的内壁上分别成型有纵向的筋条(11)、(21)和横向的通孔(12)、(22),止动片(30)的内壁上则成型有纵向的卡槽(31)和横向的卡柱(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管件(10)和第二管件(20)上的通孔(12)、(22)以及止动片(30)上的卡柱(32)的数量皆为两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管件(10)和第二管件(20)上的通孔(12)、(22)与筋条(11)、(21)之间的夹角为90度。”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2373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0023387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属于不同技术方案,证据1的方案要求加工精确,且限制转动效果差,不能实现多个管件的相互连接和限制转动,本专利只有一个卡槽与一根筋条配合所以无需精确加工筋条的位置和尺寸,限制转动效果好,另外,证据1公开的一根筋条的方案,其管件不是圆形的,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内容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易湘磊(公民代理)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蔡民军、胡强(一般代理并附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权限)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包含在证据1中,证据1中记载的至少有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可以推出证据1可以是多节管件相连,证据1中记载了突出部17对应的筋条可以是一根,相应的转动限制部就是一体成型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第一管和第二管上分别形成了通孔和筋条可以连接多根管件,而且本专利止动片是一体加工的,只用一根筋条,可以准确定位。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属于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3被证据2“套管上部……成90度的定位”的内容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通孔各有两个是为了接多根管件用的,而权利要求3并非常规技术手段,该结构能够使得受力均匀。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使用方式和其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此外,请求人表示放弃在庭后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另作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摄影三脚架的脚管止动结构,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0行~第7页第11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用于三角架用支脚装置等的伸缩装置10,其具有多根,例如2根管状体,即,第1管状体11和可插入第1管状体11内侧的第2管状体12,第1管状体11具有截面形状成圆形的第1管状基体部1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1管件),第2管状体12具有截面形状成圆形的第2管状基体部27(相当于本专利的第2管件),在该第1管状基体部16内面上存在在管轴向上呈细长形的突出部17(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筋条),在第2管状基体部27的外面设置截面成圆弧形的转动限制部28(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动片),该转动限制部28与突出部17抵接,且由两个弯曲板构件29构成,在弯曲板构件29的内面突出形成固定销31(相当于本专利横向的卡柱),该固定销31嵌入第2管状基体部27上端部开口形成的固定孔32(相当于本专利横向的通孔)中,突出部17可滑动自由的嵌入形成于第2管状体12上的、由转动限制部28的两个弯曲板构件29组合在一起时形成的凹槽40内,通过转动限制部28与突出部17两侧的止挡面卡合来限制转动。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8~10行)中还公开了突出部数量可以是1根,转动限制部也可以是一体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在第1管件和第2管件内壁上分别形成有筋条和通孔,而证据1中是在第1管状基体部上形成有突出部,在第2管状基体部上形成有固定孔;B、本专利中是在止动片内壁上形成纵向的卡槽,证据1是由转动限制部的两个弯曲板构件与第2管状基体部接合时形成的凹槽40。

对于A,合议组认为:在两个管件上分别都形成筋条和通孔是为了能够使得除了第1管件和第2管件之外,该管件还可以与上下的多根管件连接,而且这种连接的方式与第1管件和第2管件连接的方式相同,只是第1管件和第2管件上筋条和通孔这样的连接结构的简单重复,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2~13行)已经公开伸缩装置可用于三角架用支脚装置,其具有多根,即,证据1公开了管状体可以有多根,因此,在需要对多根管状体进行连接时,依据相同的连接方式重复设置相同的结构,对多根管状体进行重复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B,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止动片与证据1公开的转动限制部的功能均是为了限制两个管件的相对转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纵向卡槽结构和证据1公开的凹槽的功能均是为了与另一管件上纵向形成的筋条或者突出部相配合,虽然本专利中卡槽是形成在止动片内壁上,而证据1中凹槽是由转动限制部与管状基体部配合形成,它们的具体结构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两种方式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而已。另外,由于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8~10行)中还公开了突出部数量可以是1根,转动限制部也可以是一体的,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上述内容将转动限制部设置成一体,并且在其上设置与一根突出部相对应的凹槽,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这些内容也可对上述结论加以佐证。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使用一根筋条和卡槽配合可以准确定位,无需精确加工,而且限制转动效果好,而证据1的方案要求加工精确,且限制转动效果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止动片和证据1转动限制部的结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其次,在本专利中使用一根筋条和卡槽配合的结构所具有的上述特定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可见这些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常识性认识,换句话说,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结构所取得的效果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范畴,其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通孔和卡柱的数量是两个,证据1中所公开的固定孔和固定销也是按照两个成对的方式设置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通孔和筋条之间的夹角是90度,从证据1附图1中所公开的内容看,突出部和两个固定孔之间的角度也大致为90度,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限制转动效果,将代表旋转方向的通孔(固定孔)和代表轴向的筋条(突出部)设置成90度也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本专利相对于其它证据组合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29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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