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纸钢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7
决定日:2008-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2906.0
申请日:2006-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雅云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则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纸钢轴”的20063010290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雅云。
针对上述专利权,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销货单位是平顶山市正鑫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神马实业供应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正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钢芯纸轴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复印件共2页;
证据3-1:本专利受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3-2:平顶山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九源纸钢轴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复印件共1页;
证据4-1:专利号为ZL200620030333.X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2: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 5-1: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l页;
证据5-2:平顶山市正鑫贸易责任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1: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早已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并且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就自己的产品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组长、主审员、参审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证人或物证。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依据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4、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1、证据2、证据3-2、证据5-1、证据6-1、证据6-2的原件,表示证据1-2的原件在案件编号为5W09809的案卷中。
5、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3-1仅作为参考,本案审理的依据是本专利的公告文本。
6、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4-1、证据4-2、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7、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中公开的产品图形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1、证据4-1、证据4-2、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包括:对证据1-2、证据2、证据3-2、证据5-2、证据6-1、证据6-2、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a)因未发现证据1-1、证据4-1、证据4-2、证据5-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证据4-1、证据4-2、证据5-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b)关于证据1-1,其为销货单位是平顶山市正鑫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发票。由于发票上只有“新轴(纸钢混合)”、“新钢轴”、“纸钢轴(改制)”等商品名称。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但是还需要其它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证据4-1以及4-2,其为专利号为ZL200620030333.X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以及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请求人认为,这两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为请求人于2006年6月6号申请,即为请求人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相同,因此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7月13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与其相同的产品。但是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请求人所申请的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并不能证明请求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即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中所示的“卷布用加强纸钢轴” ,与证据1-1中所记载的产品没有必然联系;
关于证据5-1,其为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仅能证明请求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钢芯纸轴”等,对于其实际的销售行为请求人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行为中所销售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外观设计。
(c)关于证据1-2,其为神马实业供应处出具的证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原件在案件编号为5W09809的案卷中,口头审理结束后,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所称案卷并不涉及该证据,该案卷中也没有该证据的原件,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并没有出庭质证,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2,其为正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钢芯纸轴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是某公司自制的宣传材料,制作的随意性较大,同时没有其它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佐证,因此仅根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3-2,其为平顶山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九源纸钢轴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复印件。依据与上述评述证据2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5-2,其为平顶山市正鑫贸易责任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6-1,其为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原件,并且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6-2,其为设计图纸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该证据的图纸是传真件,其不是图纸原件,其上有一些铅笔书写数据,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7,其为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评述,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029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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