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7
决定日:2008-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0016.7
申请日:2000-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S0828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附件1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图与附件1中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且仅凭使用状态图不能清楚显示相应外观设计,故不能将附件1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图认定为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

2.请求人所主张的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其据此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三轮车”,申请日为2000年1月31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第一、第二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均相同,第一、第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要陈述如下意见:(1)证据组1仅包括附件1,用以证明外观设计专利99304614.2所授权的三轮车与本专利公开的三轮车授权公告的产品图片以及使用状态图片相同,构成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组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组2包括附件2、3、13至20、23至28,证据组3包括附件4至8、13至20、23至28,证据组4包括附件9至28,这三组证据分别证明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构成了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组2、证据组3、证据组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9930461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票号为CT991191的《商业发票》复印件 共1页;

附件3:与CT99119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4:票号为CT990251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6: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7: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 共1页;

附件8: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证明》复印件 共1页;

附件9:票号为CT990749的《商业发票》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0: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1: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2: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3:日期为1998年12月24日、编号为42802的测试报告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4:BABY TREND公司1999年产品样本复印件 共36页;

附件15:1999年1年27日隆成公司BETTY给BABY TREND公司DENNY/JEN/TOM

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6: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BETTY给JEN/TOM/DENNY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7:1999年7月14日隆成公司LINDA给BABY TREND公司JEN/MAX传

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8: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黄金燕给BABY TREND公司DENNY,

JEN/陈荣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9:1999年4月26日隆成公司LINDA给DENNY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0:1999年1月25日BABY TREND公司给隆成公司WEN LOU传真

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1:备案号为“P2004?05595”的中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申

请详细内容网络打印件 共1页;

附件2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复印件 共13页;

附件23:1998年12月9日TOM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4:1998年8月17日CINDY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1页) 共1页;

附件25:1998年8月17日CINDY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2页) 共1页;

附件26:1998年12月17日BETTY给DENNY的电子邮件及DENNY的回复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7:1998年12月17日BETTY给DENNY的电子邮件附件图片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8:1998年10月15日DENNY给楼经理的传真复印件 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6W07620、6W07621,于2007年11月16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将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2月5日,第一、第二请求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其中,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均相同),第一、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次提供的附件是对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的补强。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补强证据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29:对附件4至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共16页;

附件30:对附件9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1:对附件1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2:对附件11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3:对附件12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4:加入证据组3和证据组4用于与组内其它附件互相认证

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5:对附件1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36:其中附件36-1至附件36-3为对附件14补强、对第3组证

据和第4组证据补强的《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6页;附

件36-4至附件36-5为BABY TREND公司1999年产品样本复

印件2页;附件36-6至附件36-9为照片打印件4页;附件

36-10为日期为1998年12月24日、编号为42802的测试报

告复印件1页;附件36-11为BETTY给DENNY的电子邮件复

印件1页;附件36-12至附件36-14为照片打印件3页;附

件36-15至附件36-16为CINDY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2页;

附件36-17至附件36-18为DENNY给楼经理的传真复印件中

英文各1页;附件36-19至附件36-20为TOM给DENNY的传真

复印件中英文各1页 共23页;

附件37:对附件15至2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10页及其

中文译文3页 共13页;

附件38:对附件2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共9页;

附件39:对附件24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共9页;

附件40:对附件25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共9页;

附件41:对附件26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共10页;

附件42:对附件27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共9页;

附件43:对附件2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共9页;

附件44:对附件2、3补强及加入证据组2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

的《公证书》复印件6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 共12页。



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分别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案件编号6W07620和6W07621的意见陈述及提交的反证均相同,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重复授权适用两个以上的申请人,而本专利及附件1均为同一申请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99304614.2号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a,从右视图看,本专利推把架上方有一三角形遮阳蓬、前车架下方有一类长方形的置物箱、长方形置物箱上方为一类三角形;b,从主视图看,本专利长方形的车框架上部有半月芽形状,其下方有一上部呈弧形类长方形拱门,长方形车框架下部为多个依次排列的四个横向长方形;c,从后视图看,本专利长方形车框架上部有一个半月芽形状,中部为有共同顶点的三个类三角形及一类扇形,下部为一横向长方形和一长方形的置物箱,而以上三个特征99304614.2号专利中均不具有;3)除附件22以外的附件2至附件28,已经过第10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审查和认定,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请求人再次以相同的证据针对同一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不予受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10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共8页。



2007年12月11日,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附件B1和附件B2,附件B1和附件B2均加入证据组2、证据组3和证据4中,用于与证据组2、证据组3及证据组4的其他附件互相印证。

附件B1:证人陈荣财(英文名TOM)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共9页;

附件B2:专利权人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共2页。

2007年12月12日,第一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附件C1、C2,加入证据组3,用于与证据组3的其他附件互相印证。

附件C1:银行回单复印件 共1页;

附件C2:附件C1的译文 共1页。



2008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分别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三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同时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在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15日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三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涉及主要内容如下:

(1)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第一请求人的所有观点均代表第二请求人的观点。

(2)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D1(银行回单的公证认证英文件)、D2(银行给BETTY邮件的公证认证英文件)的原件,并且第一请求人明确其证据划分为4组,具体如下:

证据组1:附件1

证据组2:附件2、3、13至20、23至28、附件29至附件44、B1、B2、C1、C2以及D1、D2。

证据组3:附件4至8、13至20、23至28、附件29至附件43(是对附件4?28形式上的补强)、附件B1、B2和D1、D2

证据组4:附件9至附件12、附件13至28、附件29至附件43、附件B1、B2、D1、D2。

第一请求人明确每组证据独立使用,其中a)本专利相对于证据组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b)证据组2、3、4均分别证明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构成了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中虽然写的是使用状态图,但根据附件1的六面视图可以知道其实际上应该是使用参考图,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是两个不同的产品,不构成相近似。

(4)第一请求人明确在99304614.2案中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43的原件,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附件36-4、附件44、B1、B2的原件,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C1、C2本身没有原件,并且未提交附件1至附件28的原件。

(5)第一请求人指出在证据组2中,附件2发票、B2的民事诉状、附件14的产品样本以及附件B1的证人陈荣财的证言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了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在证据组3中,附件4、附件29发票所示9210TW型号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在证据组4中,附件9、附件30发票所示9210T型号的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具体陈述意见同证据组3;此外,附件中所涉及的T415和9210(或9210T、9210TW)产品型号所指产品是同一产品,并指定附件14产品样本第15页中9210型号产品、附件44中照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作为在先使用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所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6)专利权人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所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无异议,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无异议,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9至44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B1中证人陈荣财作为特定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B1中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C1、C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4的产品样本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不同产品型号对应的应是不同产品,附件29至44中的发票与第一、第二请求人指定的附件14、附件44、附件21中图片所示产品不具关联性,况且这些证据所反映也均不属于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的证据组2、3、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仅针对相近似性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认可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三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均无物证演示,第一、第二请求人声明由于交通原因证人无法出庭,其证言参照99304614.2号案件,因其是同一证人对于同一事实的证词,其内容为“附件44中的个人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并陈述了附件44中所示照片是在生产线拍摄的,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证人所在公司后,证人所在公司为BT(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再把产品销往国外”。

(8)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由于其未在口审结束之前提交D1、D2的中文译文,因此对于D1、D2合议组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返还附件D1、D2的原件。



通过上述审理,在三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9930461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5日,原申请人为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能够用作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与本专利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六面视图与本专利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相近似,均构成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的车架部分由推杆、前后车轮架及其之间的拉杆、不规则曲面脚踏板和三个车轮组成,前后车轮架、推杆相交部位设有带孔的不规则连接件,在车架上还设有车篷、座椅。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查明,附件1授权公告文本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其中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是三轮车车架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规定,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的有关视图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据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使用状态图与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其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以该使用状态图表示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不符合前述提交视图的规定,不能清楚显示相应外观设计,故不能将附件1使用状态图所示认定为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且根据附件1视图进行综合判断,附件1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为对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说明,不属于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

附件1保护的三轮车外观设计由推杆、前后车轮架及其之间的拉杆、不规则曲面脚踏板和三个车轮组成,前后车轮架、推杆相交部位设有带孔的不规则连接件。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三轮车车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还有车篷、座椅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车篷、座椅在三轮车外观设计中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分,且在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大,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无相应部分设计,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本专利是否符合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C1、C2并未提交原件,因此对于C1、C2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确认;此外,第一请求人未在口审结束之前提交D1、D2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对于D1、D2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经核实,第一、第二请求人在99304614.2案中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35、附件36-1至附件36-5、附件37至附件43的原件,附件36-6至附件36-20为打印件,因此,附件36-6至附件36-2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一、第二请求人以附件2、附件3、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附件29至附件44、B1、B2、C1、C2组成证据组2,认为附件2发票、B2的民事诉状、附件14的产品样本以及附件B1的证人陈荣财的证言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了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以附件4至附件8、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附件29至附件43、B1、B2组成证据组3,认为附件4、附件29发票所示9210TW型号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以附件9至附件12、附件13至附件28、附件29至附件43、B1、B2组成证据组4,认为附件9、附件30发票所示9210T型号的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并且附件中所涉及的T415和9210(或9210T、9210TW)产品型号所指产品是同一产品,通过证据组2、证据组3、证据组4分别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即构成使用公开,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票号为CT991191的《商业发票》,附件3是与CT991191的《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是第一、第二请求人所称与前述交易相关的往来传真或邮件,以及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样本等,附件29是对附件4至附件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35至附件37是分别对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在99304614.2案中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35、附件36-1至附件36-5、附件37-附件43的原件,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附件36-4、附件44、B1、B2的原件,但是在该证据组中,附件2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船装运由中山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3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证据组2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 TREND公司赴隆成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述理由,在证据组3中,由于附件4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船装运由雁田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5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证据组3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 TREND公司赴隆成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述理由,在证据组4中,由于附件9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由船装运由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10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证据组4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 TREND公司赴隆成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第一、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维持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图





附件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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