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8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8686.8
申请日:2006-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牟海丹,牟俊海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凌学锋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A47B 23/00,A47B 21/013,A47B 9/00,A47B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58686.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4日,专利权人为凌学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其特征在于:由主面板、副面板和可伸缩桌腿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其特征在于:主面板的侧面有小抽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牟海丹(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本专利200620158686.8专利公报,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20062003894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20052001666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的扉页,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0222640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的扉页,授权公告日2003年1月15日,复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10022),并于2008年6月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6月5日,牟俊海(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0324769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7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2:20052009265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25日,复印件,共9页;

第二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该电脑桌所具有的能够实现调节桌腿长度的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说明,说明书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10118),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4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案件编号为W510022和W510118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该电脑桌所具有的能够实现调节桌腿长度的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说明,说明书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至附件1-4共计四份证据,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1和附件2-2共计两份证据,其中附件1-1为本专利公报复印件,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节高度的床上电脑桌,其特征在于:由主面板、副面板和可伸缩桌腿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床上桌,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6-10行、说明书附图图1)公开了以下内容:床上桌包括桌面1和撑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桌腿),桌面由固定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副面板)和翻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面板)拼合组成。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桌腿可伸缩,而对比文件1中撑架的高度是固定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用户需要自由调节桌面高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升降便于安装的电脑桌,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公开了以下内容:由套管3、底杆4构成升降杆,从而可以根据用户需要自由调节桌面高度。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主面板的侧面有小抽屉”。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6-10行、说明书附图图1)公开了以下内容:在位于固定板11下撑架2的侧缘上设有一抽屉4(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小抽屉)。

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小抽屉位于主面板的侧面,而对比文件1中抽屉位于副面板的侧面。但是,桌面侧面的抽屉仅用于放置物品,其位于主面板的侧面还是副面板的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一种惯常选择,并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第1、2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合议组对第一、第二请求人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6201586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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