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7
决定日:2008-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8941.8
申请日:2007-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萧爱郎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国宁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B60R11/02,G12B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48941.8,申请日是2007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李国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其特征在于:由横梁、连接杆和安装座组成,横梁与DVD播放机活动连接,横梁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有连接杆,连接杆的下端设置有安装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由套筒和支柱组成,支柱的两端套接有套筒,支柱与DVD播放机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与DVD播放机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针对本专利权,萧爱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1066Y(专利号为20052006193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二行公开“连接杆与横梁的两端活动连接,连接杆以横梁为中心在垂直方向上旋转180°”,在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公开“如图2所示,DVD播放机5固定安装在支柱1上,而安装座4固定安装汽车的扶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现连接杆下部活动同时又固定在扶手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所称关于“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共64页;
附件2:所称更正错误请求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1是无效证据,并以附件1证明证据1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二行公开的“连接杆以横梁为中心在垂直方向上旋转180度”是笔误,同时提交附件2请求将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8行的“连接杆以横梁为中心在垂直方向上旋转”更正为“连接杆以扶手为中心在垂直方向上旋转”。3.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横梁由套筒和支柱组成,支柱的两端套接有套筒”,可以实现DVD播放机任意角度旋转并适用于不同车型的安装,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其特征在于:由横梁、连接杆和安装座组成,横梁与DVD播放机活动连接,横梁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有连接杆,连接杆的下端设置有安装座,所述横梁由套筒和支柱组成,支柱的两端套接有套筒,支柱与DVD播放机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与DVD播放机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
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附件1、2的使用;对请求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审查的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该修改文本是以删除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方式修改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DVD播放机使用不方便的缺陷,提供一种可自由旋转、使用方便的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为实现上述目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记载了如下的技术方案:“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由横梁、连接杆和安装座组成,横梁与DVD播放机活动连接,横梁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有连接杆,连接杆的下端设置有安装座,所述横梁由套筒和支柱组成,支柱的两端套接有套筒,支柱与DVD播放机固定连接”;其中,完整地公开了对于理解和实现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即该旋转支架的组成部分及各组成部分的连接方式,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程度。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前后记载的不一致,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现连接杆下部活动同时又固定在扶手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与现有技术相比,DVD播放机活动连接在横梁上,可在水平方向旋转360°;连接杆与横梁的两端活动连接,连接杆以横梁为中心在垂直方向上旋转180°”可知,此处描述的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而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记载的“如图2所示,DVD播放机固定??装在支柱1上,而安装座4固定安装汽车的扶手上”内容,描述的是所述DVD播放机旋转支架的使用方式,也并非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身;因此说明书中这两处内容前后记载的不一致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旋转支架的结构及联接关系作出了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2的记载,能够理解并得到要求保护的DVD播放机旋转支架,解决其技?ˉ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0~14行,第4页第12~19行,以及附图1、2、6和7):该装置包括显示屏11和由左悬臂101、右悬臂102及一横转轴103构成的“П”形架体10,左悬臂101和右悬臂102对应侧两端分别设有用于横转轴103安装的销轴1012、1022和用于其与中央扶手箱体20装配的轴部1011、1021,并且利用左、右悬臂101、102可使显示屏11作上、下高度的调整,或上、下掀起的调整,实现图6所示之折合状态,亦可实现如图7所示之折合状态,另外,凭借横转轴103的平面上轴孔1032与显示屏11底部转轴枢接,显示屏11可左右角度偏转调整。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左悬臂(101)、右悬臂(102)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杆,证据1中的横转轴(103)、轴部(1011、102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横梁和安装座。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梁由套筒和支柱组成,支柱的两端套接有套筒”的技术特征。该区别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问题在于:由于套筒可轴向伸缩,因此可根据扶手的宽度,调节左右两根连接杆的间距,以使该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适应于各种不同车型的不同宽度的扶手箱。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可以使套筒轴向伸缩,使得该车用DVD播放机旋转支架在安装时不需要裁断横梁即可适用于不同宽度的扶手箱。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销轴(1012、1022)与横转轴(103)套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与支柱的套接关系虽然相反,但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这种差别只是术语的不同,是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在机械连接中是常用技术,因此,证据1公开了这种区别,也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横转轴两端与左、右悬臂端为轴孔连接,横转轴两端分别设有可裁断的固定槽,利用该固定槽,使用者可根据中央扶手箱体的宽度对横转轴进行裁断,以适用各种车型的安装”,由此可知,证据1中的销轴与横转轴的套接关系是轴孔连接,销轴的作用只是用于固定连接横转轴和左右悬臂,并不能用于调节左右悬臂之间的间距;而本专利的支柱和套管之间采用套接,由于套筒与支柱之间的轴向伸缩连接,从而使得套筒可以轴向伸缩,使得该支架在安装时不需要裁断横梁就可以适用于不同扶手宽度的车型。因此,无论是证据1中销轴与横转轴的连接方式,还是该连接方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都与本专利不同,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维持2007200489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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