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承送包装物的叶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6
决定日:2008-09-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362.X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汉春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5B61/28,B65G47/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用对比文件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以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以文字形式明确记载的内容,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76362.X、名称为“用于承送包装物的叶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沈汉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承送包装物的叶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装置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上至少设置有一片叶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心轴上沿圆周方向均匀设置有三片叶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心轴上设置有两组叶片,每组叶片有三片叶片组成,每组中的三片叶片沿圆周方向均匀设置,并且两组中的叶片相互两两平行设置。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叶轮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叶片的迎物面上设置有平皮带。”
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广东烟草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5张照片,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87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1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申请人为南京文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29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请求人通过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烟草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ZBSF/D3030自动热收缩包装机系任意组合自动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广东烟草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收到该包装机,该包装机设有1对带对称分布三叶片的翻转叶片,该叶片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完全相同。证据2也公开了上述翻转叶片。证据3公开了一种包装用离心式空心送料叶轮,其中设有主轴、叶片和叶轮盘,叶片由轴销均匀的固定于叶轮盘的圆周上,显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方案类似。证据4公开了一种香烟盒叶轮式自动机械翻转装置,其中设有输送带、翻转支架、转轴和翻转叶轮等,也公开类似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证据2-4,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可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方案;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方法,因此,结合证据1和证据2-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5: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共9页;证据6:张家港市德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状。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5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通过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青岛烟草有限公司销售ZBSF/D3030自动热收缩包装机,该包装机为任意组合自动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该包装机带对称分布三叶片的翻转叶片装置,并且该装置设有中心轴和120度对称分布设于中心轴上的三叶片,叶片的一面上设有缓冲保护垫,其作用在于承接从输送带送来的香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方案已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是专利权人所在的张家港德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状,其承认其所生产和销售的包装机也采用了1对带对称分布三叶片的翻转叶片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无法有效地证明其相关产品的公开销售日期,故证据1不能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是一份抵触申请,不能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并未清晰说明所涉及的翻转叶片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故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证据3的送料叶轮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不同,并且两者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均不同,故相对证据2、3,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副本分别转送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于2008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5是一份证明材料,不能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声称其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6月27日的转文通知书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9,并当庭出示了该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9,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包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本次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尚未收到这些文件,将于庭后核实。②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权利要求3、4无创造性,分别相对证据3、4,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证据1和证据5分别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无新颖性,证据6证明专利权人所在的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包装机也采用了1对带对称分布三叶片的翻转叶片装置,附件9的判决书中认定请求人的相关产品的公开销售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而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的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全部公开;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附件9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④请求人当庭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发表了意见。
口审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称的已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9,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5可以用于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地知道,任意组合自动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的用途在于根据需要将各种品牌的香烟进行组合、输送、自动叠层、套膜、封膜等,翻转叶片是输送和自动叠层过程中间的重要机构,从承接输送带送来的香烟,再通过翻转叶片的翻转,将翻转叶片上的香烟自动落在升降工作台上进行叠层,翻转叶片的结构包括中心轴和按120度对称分布设于中心轴上的三叶片,因此,证据2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叶轮装置;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9的判决书中认定请求人的相关产品的公开销售日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前,而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的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请求人所提供的在先权利中全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9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无效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且附件1表明附件9所列原告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2是一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任意组合自动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及图1):该包装机包括送料支架1,送料支架1上端安装有下输送带2和上输送带3,送料支架1的前端连接有叠层送料支架4,叠层送料支架4前端为套膜封切机构5,叠层送料支架4靠近上、下输送带处设有升降工作台6,升降工作台6的上端二边设有翻转叶片7,升降工作台的顶端设有翻转启动电机8,叠层送料支架4中间为叠层工作台9。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自动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该包装机对包装物依次进行叠层、套膜、封口。根据图1中箭头方向可知,产品的包装是从图1的右端向左端进行的,并且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行指出:在翻转叶片的作用下实施了有效的叠层,因此,输送带2上的包装物从右向左送至临近升降工作台处时,必定被翻转叶片7承接,翻转叶片7在翻转启动电机8的作用下转动,从而将包装物送到升降工作台上,进而完成包装物的叠层,叠层后进入套膜封切机构5进行套膜封口。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翻转叶片”起到了承送包装物的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承送包装物”是指“承接”、“转送”包装物,因此,证据2中的“翻转叶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叶轮装置”。而且由证据2的图1可以看到至少设置有一片叶片,叶片设置在轴上,因此,证据2已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中心轴上沿圆周方向均匀设置有三片叶片。证据2的文字部分虽未公开翻转叶片7的具体结构,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在设计叶片时,一般翻转叶片上的叶片会设计成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并且由证据2的图1可以看到,图中所示的两片叶片角度大致成120°,故该叶片也必定是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三片叶片,因此,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未清晰说明所涉及的翻转叶片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故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①用对比文件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以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以文字形式明确记载的内容,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虽然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未对翻转叶片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但是,正如上述意见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的图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至少有一个叶片设置在中心轴上,因此,该结构已经在被证据2公开。②证据2公开了叠层套膜封口热收缩包装机,其工序步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并且在证据2也可看出翻转叶片紧挨上、下输送带布置,来自输送带的包装物必定经该叶片承接、转送,到达升降工作台而实现叠层的目的,因此,证据2的翻转叶片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是相同,作用都是用于承送包装物。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3、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3、4无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中心轴上设置有两组叶片,每组叶片有三片叶片组成,每组中的三片叶片沿圆周方向均匀设置,并且两组中的叶片相互两两平行设置。其中特征:“叶片有三片叶片组成,每组中的三片叶片沿圆周方向均匀设置”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而将其设置成两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在设计叶片时,通常会考虑成本等因素,在保证可以支撑包装物的前提下,将一个长叶片设计成两个分隔开的短叶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的叶片的迎物面上设置有平皮带。但是这一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翻转叶片也起到了承接、转送的作用,为了避免对承接的包装物的损伤,和减少包装物的滑动,本领域通常会选用设置皮带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763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