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座椅(P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公共座椅(P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1
决定日:2008-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6913.7
申请日:2004-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澳舒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汝朋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8691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公共座椅(P10)”,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尤汝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澳舒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似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大厅网上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3:广州新白云机场启用专题网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大厅座椅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5:本专利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非常相似,只是局部的微小改变,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而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大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8年6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广州日报2004年5月21日A3版复印件1页;

附件7:广州日报2004年5月21日A3版照片1页;

附件8:南方日报2004年8月6日头版复印件1页;

附件9:南方日报2004年8月6日头版照片1页;

附件10:南方日报记者莫伟浓的电子邮件-1 GX900279、GX900270复印件1页;

附件11:南方日报记者莫伟浓的电子邮件-2 GX900547、GX900546、GX900452、GX900319复印件1页;

附件12:刊登在南方日报2004年8月6日头版莫伟浓拍摄的照片1页;

附件13:莫伟浓2004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4页;

附件14: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5: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发大厅6号门F办票岛座椅照片4页;

附件16:南方日报记者莫伟浓提供原照片光盘1张。

请求人认为,通过以上附件可以确定,本专利与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时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大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8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6-1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相比较,由于靠板与坐板的遮挡,使用状态下暴露给一般消费者的是立体图与左视图,而对比二者的左视图与立体图可知,二者的整体非常相似,只有局部微小的改变,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专利权人对各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1的授权日在本专利的授权日之后,不能构成在先设计,且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广州白云机场使用的座椅有很多不同之处,如本专利的扶手呈旗形,而被比设计呈三角形;本专利支撑腿下部的加强筋有四个通孔,被比设计无通孔等,因此本专利与被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当庭拆封公证书中封存的光盘一张并播放。请求人结合光盘中的照片具体说明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7月9日,公告日是2006年2月15日,专利权人是金斯曼有限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组合座椅(三)。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相同的主题,因此中国在后申请可以享有外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也即享有优先权日。附件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座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座椅架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都是供公众休闲坐的装置,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共座椅”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从左视图观察,本专利由靠背支撑架、座板支撑架、扶手、支腿、三角主梁构成。靠背支撑架与座板支撑架呈钝角的“L”形,其上各有一个大致呈梯形及三角形的通孔,靠背支撑架的上端及座板支撑架的前端为圆弧过渡,且端部线条继续向下、向内延伸呈鹰嘴状;扶手大致呈三角形;支腿呈“八”字形,前腿长,后腿短,两支腿连接处呈圆弧过渡,过渡处有四个通孔。从立体图观察,本专利是四单元座椅架,有两副支腿支撑。(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组合座椅”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从左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靠背支撑架、座板支撑架、扶手、支腿、三角主梁构成。靠背支撑架与座板支撑架呈钝角的“L”形,其上各有一个大致呈梯形及三角形的通孔,靠背支撑架的上端及座板支撑架的前端为圆弧过渡;扶手大致呈三角形;支腿呈“八”字形,前腿长,后腿短,两支腿连接处呈平面过渡。从立体图观察,本专利是三单元座椅,有两副支腿支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相同,均由靠背支撑架、座板支撑架、扶手、支腿、三角主梁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靠背支撑架与座板支撑架的通孔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各通孔的各边呈圆弧过渡,在先设计的各边呈尖角过渡;2、本专利靠背支撑架的上端及座板支撑架的前端线条向下、向内延伸呈鹰嘴状,在先设计无此设计;3、本专利两支腿连接处呈圆弧过渡,过渡处有四个通孔,在先设计两支腿连接处呈平面过渡,无通孔。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常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且处于视觉不易被关注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是四座椅架组合,在先设计是三座椅组合,且在先设计有靠板和座板。合议组认为:采用几个单元的组合,只是对同一座位外形的简单重复组合,有无靠板及座板的设计只是一种使用状态,并不导致整体外观的改变。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69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