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车车轮护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6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07743.9
申请日:1999-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C069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2.因为属于使用公开方式公开的地域仅限于国内,所以请求人主张的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在国内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为本专利 ),其专利号为 99307743.9、申请日为 1999 年 6 月 1 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分别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所提出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及证据均相同,并提交了相同的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至28:
附件1:本专利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和左视图的复印件各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于1999年7月22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3:专利权人针对附件2的补正通知书提交的补正书复印件1页;
附件4:发票号为CT990251的英文《商业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5:与附件4中的发票对应的英文《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1页;
附件6:与附件4中的发票对应的英文《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1页;
附件7:与附件4中的发票对应、编号为USCHKU990042981的英文《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8: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与附件4中的发票对应的英文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9:发票号为CT990749的英文《商业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10:与附件9中的发票对应的英文《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1页;
附件11:与附件9中的发票对应的英文《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1页;
附件12:与附件9中的发票对应、预订号为030390970的英文《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13:日期为1998年12月24日、编号为42802的毅试检定(香港)有限公司的测试报告复印件1页;
附件14:BABY TREND公司1999年Catalog复印件共36页,其中包括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
附件15:1999年1年27日隆成公司BETTY发给BABY TREND公司DENNY/JEN/TOM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16: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BETTY给JEN/TOM/DENNY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17:1999年7月14日隆成公司Linda发给BABY TREND公司Jen/Max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18: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黄金燕发给Denny,Jen/陈荣财先生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19:1999年4月26日隆成公司Linda Tseng发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20:1999年1月25日BABY TREND公司Betty发给隆成公司Wen Lou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21:申请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权利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备案号为P2004-05595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网络打印件1页;
附件2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针对专利号为99304614.2、发明创造名称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正文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3:1998年12月9日Tom发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24:1998年8月17日Cindy发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1页;
附件25:1998年8月17日Cindy发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2页;
附件26:1998年12月17日Denny发给Betty的电子邮件及DENNY的回复复印件1页;
附件27:附件26中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T415T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8:1998年10月15日Denny TSAi发给楼经理的传真复印件1页。
其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将上述附件分为3组证据使用,第1组证据包括附件1至3,第2组证据包括附件4至8、附件13至20、附件23至28,第3组证据包括附件9至28。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为:
(1)第1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图片与授权公告的图片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专利权人的补正文件改变了左视图中突起部分在该物品中的比例,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图片表达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所表示的仅仅是一个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的婴儿车车轮护罩,婴儿车车轮护罩本身不能被消费者使用,不具有使用价值,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第2组证据证明了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构成使用公开,发票号为CT990251所列的交易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涉及到9210TW产品所用到的车轮护罩与本专利图片所示的物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第3组证据证明了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构成使用公开,发票号为CT990749所列的交易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涉及到9210/T415产品所包含的车轮护罩与本专利图片所示的物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16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此次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收到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同时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次提供的附件是对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的补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补充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29至43:
附件29:对附件4至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共16页;
附件30:对附件9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1:对附件1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2:对附件11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3:对附件12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4:加入第3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用于与组内其它附件互相认证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5:对附件1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36包括:附件36-1至附件36-3为对附件14补强、对第3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补强的《公证书》及其各自的中文译文共6页;在附件36-1至附件36-3之后还附有:附件36-4至附件36-5为BABY TREND公司1999Catalog复印件共2页;附件36-6至附件36-9为图片复印件共4页;附件36-10为毅试检定(香港)有限公司的英文结果快速表复印件1页;附件36-11为Denny发给Betty的信函复印件1页;附件36-12至附件36-14为图片复印件共3页;附件36-15至附件36-16为Cindy发给Baby Trend的信函复印件共2页;附件36-17至附件36-18为Denny TSAi发给楼经理的信函复印件中英文各1页;附件36-19至附件36-20为Tom发给Denny的信函信函复印件中英文各1页;
附件37:对附件15至2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10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13页;
附件38:对附件2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9页;
附件39:对附件24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9页;
附件40:对附件25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9页;
附件41:对附件26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共10页;
附件42:对附件27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9页;
附件43:对附件2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收到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同时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补充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B1、B2:
附件B1:证人陈荣财的证言复印件1页,附件4、附件9、附件15、附件16、附件18、附件23以及发票号为CT991191的英文《商业发票》复印件各1页,含2张照片的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B2:专利权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补充意见均为:补充附件B1、B2,均加入第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用于与第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的其它附件互相印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收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补充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C1、C2:
附件C1:英文银行回单复印件1页;
附件C2:附件C1的中文译文1页。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补充意见为:补充附件C1、C2,均加入第2组证据,用于与第2组证据的其它附件互相印证。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和2007年12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7年12月13日分别提交的两份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针对专利号为99307743.9、发明创造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正文复印件共10页作为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是关于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比例的大小不足以使本专利产品的形状产生变化,同时,其修改是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各面视图相对应;附件2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明确说明了本专利产品的独立使用价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4至附件28经过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和认定,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请求、第二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告知三方当事人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7年12月10日和2007年12月13日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均分别转送给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11日和2007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经过三方当事人的同意,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15日提前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其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委托了同一代理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第一请求人的所有观点均代表第二请求人的观点。
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身份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C1、C2的英文公证文件作为第一请求案的补充,即附件D1、D2,但未提交中文译文。第一请求人表示,这两个请求案以第一请求为主,两个请求的区别仅仅在于第一请求使用了附件C1、C2,并明确第一和第二请求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为:(1)使用第1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3)使用第2组和第3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的证人陈荣财(下称证人)由于在系列案件中针对同样事实当庭作出了证词并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次口头审理中未再次出庭,证人在系列案件的口头审理中表示其为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该办事处从隆成公司购买产品并销往国外,证人确认其证言内容属实,附件B1中的个人签字确为其本人签名。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因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D1、D2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附件D1、D2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9至43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所有证据原件中只有证人证言本身和一个产品宣传册。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对象是复印件,复印件的证据并不因为公证认证以及证人证言的证实而变得真实;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拍摄地均不予认可;认为产品宣传册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的具体时间、刊物编号、出版发行单位,对于宣传册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护罩具有产品的特性,适于工业上的应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左视图的修改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1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2、附件3,是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用来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阶段提交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专利权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第1组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
由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未提交第4组证据,也未提交附件D1、D2的中文译文,所以合议组对第4组证据以及附件D1、D2不予考虑。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2组、第3组证据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其第2组证据包括附件4至8、附件13至20、附件23至28、附件29、附件35至43、附件B1、B2,第3组证据包括附件9至28、附件30至43、附件B1、B2,且第一请求的第2组证据还包括附件C1、C2。专利权人对附件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9至43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35、附件36-1至附件36-5、附件37-附件43的原件,附件36-6至附件36-20以及附件C1、C2均为复印件,因此,附件36-6至附件36-20以及附件C1、C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附件B2以及附件29至43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公证书的中文译文予以采信。
2、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表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专利申请阶段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2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左视图的修改替换页。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第1组证据证明本专利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图片与授权公告的图片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专利权人的补正文件改变了左视图中突起部分在该物品中的比例,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图片表达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左视图中部的突起相对于原图片从后端向前端平移了一定距离,但修改后的左视图与其他视图的突起位置一致(参见附图),从而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的缺陷,而不是对原始申请文件的图片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实质上相同的设计,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详见附图)。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并形成批量生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所表示的仅仅是一个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的婴儿车车轮护罩,婴儿车车轮护罩本身不能被消费者使用,不具有使用价值,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婴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参考本专利的附图可知,该护罩既可以通过螺丝、锁扣等连接件安装在婴儿车车架上作为一个附件,也可以作为一个产品单独生产和销售,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提交此类产品的形式的规定,不存在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情形,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2组、第3组证据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1)在第2组证据中,附件4的发票所列的交易发生在1999年1月31日,附件4是该发票的传真件,附件5至附件8是与该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麦头和编号单、代运货物收据、证明文件,与附件5相互印证;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是与该交易的产品或该交易有关的往来传真或邮件以及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样本,与上述附件相互印证;附件29至附件43、B1、B2是上述附件的补强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该交易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涉及的9210TW产品所用到的车轮护罩与本专利图片所示的物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在第3组证据中,附件9的发票所列的交易发生日期在1999年4月3日,附件9是该发票的传真件,附件10至附件12是与该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麦头和编号单、代运货物收据、证明文件,与附件9相互印证;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是与该交易中产品或该交易有关的往来传真或邮件以及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样本,与上述附件相互印证;附件29至附件43、B1、B2是上述附件的补强证据;附件2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8月5日生效的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内容,备案中的图片证明T415产品的外观,也证明T415产品包含本专利的婴儿车车轮护罩,附件22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明附件21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该交易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涉及的9210/T415产品所包含的车轮护罩与本专利图片所示的物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在第2组证据中,附件4是发票号为CT990251的商业发票,附件5与附件8是与该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麦头和编号单、代运货物收据、证明文件,与附件4相互印证,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是与该交易的产品或该交易有关的往来传真或邮件以及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样本,附件29是对附件4至附件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译文复印件,附件35至附件37是分别对附件13至附件20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附件38至附件43是对附件23至附件2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附件B1、B2用于与第2组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是,在第2组证据中,附件4的货物运输发票记载的内容是经船装运由雁田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5也记载了相同的内容,而证人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2组证据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向国外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使用公开;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 TREND公司赴隆成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2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与上述理由相同,在第3组证据中,由于附件9的货物运输发票记载的内容是经船装运由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10也记载了相同的内容,而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3组证据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向国外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使用公开,而且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不能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第3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6、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 第99307743.9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各视图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的左视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