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野外用油灯(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5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8651.5
申请日:2006-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霞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或者为无效证据,均不能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野外用油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98651.5,申请日是2006年11月3 日,专利权人是吕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宁波国盛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盖有宁波国盛厨具有限公司公章的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订单复印件2份,共2页;
附件3是请求人称从网上下载的200520011933.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结果页面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合同中的产品整体尺寸比例与本专利采用的尺寸比例差不多,其次,附件1合同中的产品的组成部分与本专利一致,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1月21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合同上没有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也缺乏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因此,附件1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附件1中的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其他相关证明,因此,不能作为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2与附件1没有任何相关性,无法作为证据证明附件1中的合同已经履行,因此,附件1和附件2都是无效证据。并且附件1只是一份买卖合同,虽然记载了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但没有示出产品的具体的外观设计,因此,其不能作为在先客体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2008年6月10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合同一方发出购货要约时,说明合同订立的货物的各种规格、外观已经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则不需说明;不能通过附件2中的业务关系来质疑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是无效的。
2008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8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确认附件3中的专利号为200520011933.1,认为附件1、2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3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认为本专利应当被无效。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附件1、2中没有外观设计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对附件3未作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宁波国盛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 附件2是盖有宁波国盛厨具有限公司公章的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订单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上述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附件1、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附件3是请求人提交的从网络上下载的专利检索页面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其专利号为200520011933.1。经合议组核实,不存在专利号为200520011933.1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附件3为无效证据。
3.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或者为无效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0986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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