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7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5306.8
申请日:2003-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文清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远昌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均为立式长方体,长宽比例无显著区别,前面门均为横条状。两者在底部万向轮、边角形状、前面门横条板的凸凹状、高度差等处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3355306.8,申请日是2003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远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文清(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0341989.4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5月1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6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柜采用方形或长方形是一种惯常设计,前柜门的造型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柜体各边角为弧形,在先设计柜体各边角为直角,本专利前柜门为卷闸式,而在先设计的前门板为直接开设的两列长孔,以上差别造成了两者的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反证说明柜采用方形或长方形是一种惯常设计:

反证1:《现代汉语词典》封面及关于柜的释义页复印件,共2页。

2008年6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以下附件作为补??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美国外观设计专利Des.278,957及其中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分析对比,认为两者都为矩形框架,都由条状物构成卷闸门,两者的区别仅在于锁孔位置、底部是否设置轮子,而这些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指明附件1不作为对比文件,仅作为证明柜体部分是惯常设计的参考文件,附件3作为对比文件,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除轮子、锁孔、整体柜子的长宽高比例上有细微差别外,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中公开的柜子边角采用柱形,边框与面板不是同一平面,前侧、顶部边框是凸出来的,本专利柜门是凸凹的,其上部是倾斜的,以上对应部分的区别证明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双方就近似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00341989.4的专利公报复印件,请求人指明该附件不作为对比文件,故合议组对该附件不作为对比文件予以评述。

附件2是本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3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Des.278,957及其中译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授权日为1985年5月2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展示柜的外观设计,附件3所示为柜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整体为长方体,边角为弧形,前面为卷闸门,底部有万向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为长方体,左右两侧面中有三边为突出的柱形,前面门由横条板形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整体均为立式长方体,长宽比例无明显变化,前面门均为横条状。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底部有万向轮,在先设计中无此部分;(2)本专利边角为弧形,在先设计左右两侧面中有三边为突出的柱形;(3)本专利中卷闸门横条板呈凸凹状,在先设计中的前面门横条板在一个平面;(4)在先设计比本专利较高。对于以上不同点,合议组认为,(1)柜体底部的万向轮属于选择性配件,对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显著影响;(2)柜体周边为弧形或柱形对于整体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区别;(3)本专利中卷闸门横条板的凸凹状设计使其整体呈横条竖向排列方式,与在先设计中前面门的视觉效果相同;(4)两者的高度差并未改变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上述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553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图13 图14 图15



  

图16 图17 图18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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