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8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478.7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为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所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包括相关人士就上述问题所作的陈述,然而由于该证人的身份、与请求人的关系不明,其未接受质证,相关证言本身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也无法得到证明。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4)”的20043005847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6151762的美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声称为美国Batesville棺材公司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风格一致,整体形状相近似,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没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证据2-1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3:200430012626.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声称为约克集团的、型号为4502202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其译文(共2页);
证据5:声称为约克集团的、型号为4001084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其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本专利与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未经公证认证,且作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08年7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4和证据5,放弃证据1至证据3,当庭提交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并提交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及其中文译文,明确证据4和证据5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02年和2003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提供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明,其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关于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请求庭后进行核实并答复;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当庭接收的公证认证文件,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其15天的时间进行核实并陈述意见。
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对证据4和证据5的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人身份、其与请求人的关系等的信息不明,请求人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这份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不能依据该公证书认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就译文的准确性陈述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已表示放弃证据1至证据3,因此本决定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分别是声称为约克集团的、型号为4502202和型号为4001084的产品图片及其译文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明确其公开时间分别是2002年和2003年,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予以证明。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包括美国印第安纳州Allen郡公证员对John Thompson的证言所做的公证及美国印第安纳州州务卿和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领事对该公证所进行的相关认证。在该公证书中记载了John Thompson本人在公证员面前宣誓和所作的陈述,John Thompson称其于1997年至2000年间在约克集团工作,对约克集团1999年至2002年的产品样册很熟悉,并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型号为4502202和型号为4001084的产品图片均出自约克集团的产品样册,其中4502202的产品样册于2002年初,4001084的产品样册于2003年初向大众公开发放。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提供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明、其与请求人的关系等的信息不明,请求人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既无其他证据支持,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不能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人John Thompson的身份、与请求人关系均不明,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明,其声称通过客户了解并找到John Thompson,该人是一家公司的销售经理,但是没有任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John Thompson的证言中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其次,John Thompson虽然在公证员前宣誓并声称其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公证员并未调查核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证人也没有接受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质证;再次,John Thompson的证言在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支持;最后,John Thompson声称其于1997年至2000年在约克集团工作,却对约克集团1999年至2002年的产品样册很熟悉,又声明4502202的产品样册和4001084的产品样册分别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向大众公开发放,上述证言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合议组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而也无法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确切的公开时间。合议组对证据4和证据5均不予采信。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未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8478.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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