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英电热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石英电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4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2866.X
申请日:2003-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小军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仲若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发明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着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0322286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石英电热管”,申请日为2003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陈仲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石英电热管,包括石英管(1),设置在石英管(1)中的电阻丝(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石英管(1)两端设有的瓷座(3),瓷座(3)上设有轴向通孔(5),通孔(5)中设有电极连接件(4),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勾住通孔(5)外侧的外勾(6)和可勾住通孔(5)内侧的内勾(7),电阻丝(2)与电极连接件(4)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夹住电阻丝(2)端部的夹翅(8)。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碰焊连接(11)。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上设有可置入石英管(1)端口中的定位柱(9)。

5.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与石英管(1)连接部外侧设有耐温连接粘接胶布(10)。

6.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外部上设有供外勾(6)夹持的凹缺部(12)。”

针对本专利权,吴小军(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附图公开了,在这些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所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以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7年4月2日、公开号为CN11467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2(以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8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以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75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5397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5135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5页。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和5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22日,合议组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3,并调整了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石英电热管,包括石英管(1),设置在石英管(1)中的电阻丝(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石英管(1)两端设有的瓷座(3),瓷座(3)上设有轴向通孔(5),通孔(5)中设有电极连接件(4),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勾住通孔(5)外侧的外勾(6)和可勾住通孔(5)内侧的内勾(7),电阻丝(2)与电极连接件(4)相连,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夹住电阻丝(2)端部的夹翅(8) ,所述的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碰焊连接(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上设有可置入石英管(1)端口中的定位柱(9)。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与石英管(1)连接部外侧设有耐温连接粘接胶布(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外部上设有供外勾(6)夹持的凹缺部(12)。”

专利权人认为:将附件1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附件1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①石英管(1)两端设有的瓷座(3),瓷座(3)上设有轴向通孔(5),通孔(5)中设有电极连接件(4),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勾住通孔(5)外侧的外勾(6)和可勾住通孔(5)内侧的内勾(7);②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夹住电阻丝(2)端部的夹翅(8);③所述的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碰焊连接(1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提高了电气安全性、防止因连接处过热,导致碰焊连接的分离,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08年8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对比文件1、3、4的结合、对比文件1、2、5的结合、对比文件1、3、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4和5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没有收到,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的附件4和5再次转给专利权人。

由于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可以在收到修改后的一个月内提交新的意见陈述书和重新提交附件4和5。



2008年9月4日,请求人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和5,具体为: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公开号为CN13230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2年7月24日、公开号为CN13603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和5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决定所针对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将原权利要求2和3删除,并将原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重新调整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以上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1-2页,说明书摘要1页,说明书摘要附图1页。

(二)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5为中国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期分别是1997年4月2日、2000年5月17日、1997年11月12日、2001年11月21日和2002年7月24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10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发明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着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石英电热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第3页第8行,图1和3):加热器包括:适当长度的线圈形加热丝1;保护这些加热丝的管子2;有导线接头4的金属制的连接接头5;只保持导线接头6的绝缘子7;能与上述的只保持导线接头6的绝缘子7结合的导线接头6;保持上述的有导线接头4的金属制的连接接头5和管子2前端部形成一体的绝缘子9;在导线接头4上设置切槽12a、并将其做成倒钩爪12、使这倒钩爪12的前端部与绝缘子9的面结合的导线接头5;管子的材料可用石英管。从图3中可以看出绝缘子7和9中有轴向通孔,从而连接接头5通过图示的轴向通孔连接加热丝1,从图3中同样可以看出导线接头6和4与加热丝相连。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管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石英管;对比文件1的线圈形加热丝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阻丝;导线接头4和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连接件。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独立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两端设有瓷座,而对比文件1中管子2两端为绝缘子7和9,没有记载绝缘子的材料;2)独立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两端的电极连接件设有外勾和内勾,而从对比文件1的图1和3中可以看出导线接头6有外勾和内勾,导线接头4有钩爪12,但没有外勾;3)独立权利要求1中具有夹住电阻丝端部的夹翅,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4)独立权利要求1中电阻丝与连接件碰焊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用陶瓷材料绝缘并固定石英管两端;2)将电热管夹持在加热设备中时,两端的固定方式一样,并且电极连接件通过外勾和内勾勾挂在瓷座的通孔上,所形成的电极不易使两者之间的连接结构损坏;3)借助夹翅使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有牢固的机械连接;4)通过碰焊连接使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有良好的电接触,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热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图1和2):发热光装置由瓷座1和石英发热管3组成,瓷座1位于石英发热管3的两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12-14行,图4和5):在导体筒10的后方,连接导体筒10形成绝缘体筒11,绝缘体筒11具有错开位于接头1的轴向方向、即电线的轴线方向的一对压接片12a、12b,该压接片12a、12b被压接固定在装配的电线50或60的外皮(绝缘表层)54或64上。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压接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压接片尽可能大面积压接从而固定电线的外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所属的电接头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电热管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对比文件4中的压接片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夹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

因此对比文件1、2和4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和4),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便于石英电热管与外接的电器连接,又便于生产中装配制造,并且借助夹翅和碰焊连接有效保证电阻丝端部与电极连接件牢固机械连接,防止因连接处过热导致碰焊连接分离,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2和4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绝缘子7和9相当于石英管两端的瓷座,对比文件1的图1右下角6有一个外勾和内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石英管两端具有设有瓷座3,电极连接件上有所有勾住通孔5外侧的外勾和可勾住通孔内侧的内勾,也就是说石英管两都都具有两个瓷座,两个瓷座中的两个电极连接件都具有外勾和内勾,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中仅公开了石英管的两端具有绝缘子7和9,并没有公开绝缘子的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两端设有瓷座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和附图1和3中仅公开了一端导线接头具有外勾和内勾的技术特征,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两端的电极连接件都具有外勾和内勾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还认为电阻端部与电极碰焊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关于公知常识,审查指南中给出了两种情况: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的证据以证明该区别特征4)为公知常识;此外,电阻丝与连接件碰焊连接解决了使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有良好的电接触的技术问题,获得了有效保证了电阻丝端部与电极连接件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



2.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远红外电热式电缆热缩封焊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1-2行,图1):石英管里放置电阻丝16,电阻丝16两头由接线柱17接出,接线柱外由瓷座7。参见前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的评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3和4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和4),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便于石英电热管与外接的电器连接,又便于生产中装配制造,并且借助夹翅和碰焊连接有效保证电阻丝端部与电极连接件牢固机械连接,防止因连接处过热导致碰焊连接分离,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3和4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母压接端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6页第1-2行,图5):母压接端子的管壳部40的紧固片42弯曲到内侧把电线70压接在筒壳部40。

参见前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的评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涉及用来安装在母连接器的外壳的母压接端子,紧固片所起的作用是用来防止壳体变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电热管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对比文件5中的紧固片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夹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和5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和4),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便于石英电热管与外接的电器连接,又便于生产中装配制造,并且借助夹翅和碰焊连接有效保证电阻丝端部与电极连接件牢固机械连接,防止因连接处过热导致碰焊连接分离,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2和5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3和5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和4),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便于石英电热管与外接的电器连接,又便于生产中装配制造,并且借助夹翅和碰焊连接有效保证电阻丝端部与电极连接件牢固机械连接,防止因连接处过热导致碰焊连接分离,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两者电连接的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3和5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的基础上,维持第0322286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石英电热管,包括石英管(1),设置在石英管(1)中的电阻丝(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石英管(1)两端设有的瓷座(3),瓷座(3)上设有轴向通孔(5),通孔(5)中设有电极连接件(4),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勾住通孔(5)外侧的外勾(6)和可勾住通孔(5)内侧的内勾(7),电阻丝(2)与电极连接件(4)相连,所述的电极连接件(4)上设有可夹住电阻丝(2)端部的夹翅(8) ,所述的电阻丝(2)端部与电极连接件(4)碰焊连接(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上设有可置入石英管(1)端口中的定位柱(9)。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与石英管(1)连接部外侧设有耐温连接粘接胶布(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3)外部上设有供外勾(6)夹持的凹缺部(12)。”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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