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53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2589.0
申请日:2003-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颜喜东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家榕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B 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32589.0,申请日是2003年9月2日,专利权人是高家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它包括棚板(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棚板(1)的上方设置带有空心腔(2-1)的壳体(2),在相邻壳体(2)之间的棚板(1)上设有钢筋(3),所述壳体(2)和钢筋(3)都通过浇注混凝土(4)进行与棚板(1)的固定;所述相邻两块棚板(1)之间接触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2)的纵截面为倒置的U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2)的上底板为波浪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其特征在于在棚板(1)上还设有肋条(5),所述肋条(5)与棚板(1)紧密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棚板(1)上还固接有吊筋(6),所述吊筋(6)为钢筋,吊筋(6)的一端头预埋在棚板(1)内,吊筋(6)的另一端头设置在混凝土(4)内。
6、一种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的制造步骤为:a.将棚板(1)平铺在事先架设好的平行支撑(7)上,使平铺后的多块棚板(1)覆盖整个天棚;b.在棚板(1)的上方设置壳体(2);c.在相邻壳体(2)之间的棚板(1)上放置钢筋(3);d.整体浇注混凝土(4),混凝土(4)的上表面高于壳体(2);e.待混凝土(4)达到规定强度后,拆除平行支撑(7),即成为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
7、一种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的制造步骤为:a.将棚板1与壳体2浇注为一体结构;b.将带有壳体2的棚板(1)平铺在事先架设好的平行支撑(7)上,使平铺后的多块棚板(1)覆盖整个天棚;c.在相邻壳体(2)之间的棚板(1)上放置钢筋(3);d.整体浇注混凝土(4),混凝土(4)的上表面高于壳体(2);e.待混凝土(4)达到规定强度后,拆除平行支撑(7),即成为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
针对本专利权,颜喜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理由正文;
附件2:公开号为CN1348041A、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号为CN1348042A、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公开号为CN1356440A、公开日为2002年7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号为CN86105743A、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1929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公开号为CN1066482A、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5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1112490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9:公开号为CN1356442A、公开日为2002年7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49823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11:本案专利权人针对案件编号为4W01746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9及其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7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7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7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附件。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5日的US5797230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0);
附件13:无效宣告请求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3均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中自身公开方案的组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组合或2、4组合或3、4组合或4、5组合或4、7组合或4、8组合没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5均可以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时在前述组合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对比文件10的全部组合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组合或2、4组合或3、4组合或4、5组合或4、7组合或4、8组合没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5均可以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在前述组合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对比文件9或对比文件9、10的全部组合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组合或2、4组合或3、4组合或4、5组合或4、7组合或4、8组合没有创造性,在前述组合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对比文件9的全部组合也没有创造性,还相对于对比文件1、6组合或2、6组合或3、6组合或1、6、9组合或2、6、9组合或3、6、9组合没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6、9组合或2、4、6、9组合或3、4、6、9组合或4、5、6、9组合或4、6、7、9组合或4、6、8、9组合没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5均可以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在前述组合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对比文件10的全部组合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上述各对比文件中自身方案的组合以及前述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组合或2、4组合或3、4组合或4、5组合或4、7组合或4、8组合或1、2、3、4、5组合以及前述组合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也没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5均可以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6、7相对于在前述组合的基础上增加对比文件6、7、8单独或组合的组合也没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列举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棚板是不参加结构工作的装饰板,在功能、构造、材料和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于对比文件中所谓的“结构底板”之类的钢筋混凝土重板。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新颖性,同时由于没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组合,对比文件2、4组合,对比文件4、5组合,对比文件4、7组合,对比文件4、8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2、4均可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除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组合方式外,分别增加与对比文件9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的组合方式相同,但放弃其中的对比文件4和5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2的组合方式相同。权利要求5除了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组合方式外,分别增加与对比文件6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6、7除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组合方式外,分别增加与对比文件7或8或7和8的组合方式。放弃对比文件3、10及其组合方式,放弃附件11,放弃其它未提到的评述方式。(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0的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举证期内没有具体说明,因此本次口审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保留使用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2、4-9,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上述对比文件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由于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内没有就其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证据为对比文件1、2、4-9,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以请求人在其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为准。
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永久性装饰模板的楼盖施工方法(参见对比文件4图1、3-5及说明书实施例),该方法所使用的模板如图1所示由一个四周带有棱边7的正方形底板8和设置在该底板上的四边形边板9组成,该模板由水泥砂浆模压而成,为了使模板底部具有浮雕效果,底模上可刻有所需花纹,这样压制出的永久性模板也具有相应的装饰性浮雕花纹。在利用该模板所形成的楼盖结构中,相邻模板的正方形底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棚板)之间彼此接触,在边板9所形成的空间内填充有轻质填料5,相邻模板之间在棱边的上方设有钢筋并现浇有混凝土,现浇混凝土的浇筑高度超过填料,从而使整个楼盖通过现浇混凝土形成一个整体结构,楼盖的下侧则成为具有浮雕效果的格栅形装饰性天花板。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二者的模壳结构不同。本专利中利用棚板及空心腔形成空心楼盖的模板结构,而对比文件4中则是通过在正方形底板上设置边板,并在边板内填充轻质填料而实现的。但是,可以看出二者的目的均是为了减轻楼盖自重。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楼板(参见对比文件1图7及说明书实施例),其所使用的模壳结构由结构底板和倒扣在其上的盆状模板构成,通过在其上浇筑混凝土从而形成空心楼盖。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就如何实现空心楼盖的结构给出了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4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基于减轻楼盖自重的目的结合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关于空心楼盖的结构,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对比文件4的构件为水泥砂浆一次挤压成形,边板不可能形成加大高度,因此仅适用于跨度较小的楼盖。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的申请日期是1986年,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申请日期则分别为2001年和2003年,由此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对比文件4的方案的缺点其实就是空心楼盖技术在发展早期所存在的,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已经越来越多的使用了盆状模壳来实现该目的,从而可以制造出较大跨度的楼盖。对比文件1的方案实际上已经就如何实现空心楼盖给出了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空心楼盖模壳结构用于对比文件4。而对比文件4除了上述缺点外,却具有本专利所述的其它全部优点,即其正方形底板兼具天花板和混凝土浇筑模板两个功能,且无需额外的混凝土模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4结合起来即可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方案。
(2)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壳体的纵截面为倒置的U形(参见对比文件1图7),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附图12中壳体上底板为波浪形,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结构底板上设有连在一起的加强筋13(参见对比文件1图14),其中的加强筋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肋条,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棚板(1)上还固接有吊筋(6),所述吊筋(6)为钢筋,吊筋(6)的一端头预埋在棚板(1)内,吊筋(6)的另一端头设置在混凝土(4)内”,该技术方案设置吊筋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预制的棚板与现浇的混凝土的整体性,而这一手段是建筑领域常用的方案。例如,对比文件6中就公开了从预制板2中伸出拉结钢筋3埋入现浇钢筋混凝土板5内的方案(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3),这一方案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增强结构的整体性,提高其受力性能。因此,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以拼装棚板为模板的现浇空心楼板的制造方法,该方法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空心楼板相对应。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5页第2段及图3-5):“现场施工时如图4所示,首先在已达楼盖设计标高的墙上设置钢桁架与衬木作为脚手架1(也可用其它合适的脚手架),然后抄平各桁架,并铺设永久性装饰模板和楼盖边模4,而形成如图3所示格栅式的楼盖模板。然后在每块装饰模板2的空腹部5中填充煤碴或矿碴等廉价的轻质填料6;……同时在各模板边墙间双向布置钢筋(3)……然后在由现场灌注混凝土并用平板振动器捣固。由于每块装饰模板的自重较轻,且模板的棱边和边墙部分有较大的面积能与灌注的混凝土粘合在一起,所以灌注的混凝土能与永久性装饰模板凝结成一整体楼盖。然后根据施工规范混凝土到达一定强度后即可拆掉支承的钢桁架或其它形式的脚手架而成为一个双方受力的整体楼盖。该楼盖的下侧则成为如图5所示的具有浮雕效果的格栅形装饰性天花板”,并且对比文件4的图4中公开了混凝土上表面高于填料。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仅在于模壳结构及其安装步骤不同,而这一区别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结构底板与盆状模壳的结构,关于其制作方法则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11页):“先将模壳构件(2)预制好,如先用碱矿渣水泥或硫铝酸盐水泥为胶结材料的纤维水泥浆做成如附图所需形状的盆状模板(3),然后用钢筋砼或钢筋网砼做结构底板(4),在结构底板(4)未凝结硬化前,将盆状模板(3)放置其上,待凝结硬化后即为模壳构件(2);也可分别在结构底板(4)与盆状模壳(3)上预埋焊接件(17)或连接卡套(18)等,既可在工厂连接好也可到施工现场再连接。”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棚板与壳体分别成型、现场连接的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容易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6类似,区别仅在于步骤a“将棚板1与壳体2浇注为一体结构”,即棚板1与壳体2在架设在平行支撑上之前就已经浇注成一体结构。参见权利要求6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同样也公开了结构底板与盆状模板预制成一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容易得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32589.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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