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61
决定日:2009-0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6106.4
申请日:2002-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城鑫荣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树华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02C13/02,B02C1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另一份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则两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名称为“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的0225610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刘树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自动破碎仓(1)通过支撑架(5)连接销(12)固定在粉碎机(7)上,且该仓底部通过衔接口(13)与粉碎机(7)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雷风式破碎装置(2),通过轴承座(3)固定在支撑架(5)上,可拆卸式挡料板(11)插在自动破碎仓(1)与粉碎机(7)的衔接口(13)处。
3、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喂料闭风器(4)设置在衔接口(13)处,并通过轴承座固定在粉碎机(7)的外壁上。
4、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卸粉器(8)上方设有排风过滤器(9),一并通过风机(6)与粉碎机(7)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诸城鑫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795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树华,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3与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1-3基本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及保护范围相对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及保护范围没有根本发生变化,且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发明人,应当了解本专利申请时已经失去创造性、新颖性,所以本专利不具备获得专利权的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由专利权人提出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说明书,不适于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来评价,因此合议组当庭行使释明权,告知请求人该证据1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将无效理由由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更改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专利权人为刘树华,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尽管证据1的专利权于2005年11月16日因费用终止,但在证据1的申请日至2005年11月16日期间,证据1的专利权仍然有效,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时应将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则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证据1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自动破碎仓(1)通过支撑架(8)连接销(7)固定在粉碎机(5)上方,且该仓底部必须与粉碎机进料口(11)上沿平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雷风式破碎装置(2)通过轴承座(9)固定在支撑架(8)上,可拆卸式挡料板(3)悬挂在自动破碎仓(1)前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动破碎进料粉碎机,其特征是:进料闭风器(4)设置在粉碎机进料口(11)处,并通过轴承座固定在粉碎机(5)的外壁上。”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3相比,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自动破碎仓底部必须与粉碎机进料口(11)上沿平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13)与粉碎机(7)相连”,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包括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平齐或不平齐两种方案,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包括自动破碎仓底部与粉碎机进料口(相当于本专利衔接口)上沿平齐的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证据1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未涉及,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不一致,其保护范围也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限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分别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3相比,证据1的权利要求1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也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权利要求2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证据1的权利要求3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也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不一致,其保护范围也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限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分别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3相比,证据1的权利要求1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也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权利要求2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也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权利要求3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自动破碎仓底部通过衔接口与粉碎机相连且与衔接口上沿不平齐的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不一致,其保护范围也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权利要求1-3的任何一个技术方案均不一致,也就是说它们要求保护的范围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022561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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