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89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1249.9
申请日:2004-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为其提交的证据所进行的公证认证未能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上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未完整公开在先设计的内容,导致无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7)”的200430101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声称为美国Batesville棺材公司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2003年公开,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证据1-1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2:美国5875529号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声称为约克集团的、型号为4503131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4:美国50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与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经公证认证,且作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08年7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2至证据4,放弃证据1,当庭提交证据3的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和中文译文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当庭接收的公证认证文件,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其15天的时间进行核实并陈述意见。
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对证据3的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人身份、其与请求人的关系等的信息不明,请求人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这份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不能依据该公证书认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就译文的准确性陈述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已表示放弃证据1,因此本决定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分别是美国5875529号发明专利文献和50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4的公开日分别是1999年3月2日和1917年6月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0月19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声称为约克集团的、型号为4503131的产品图片及其译文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和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予以证明。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包括美国印第安纳州Allen郡公证员对John Thompson的证言所做的公证及美国印第安纳州州务卿和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领事对该公证所进行的相关认证。在该公证书中记载了John Thompson本人在公证员面前宣誓和所作的陈述,John Thompson称其于1997年至2000年间在约克集团工作,对约克集团1999年至2002年的产品样册很熟悉,并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型号为4503131的产品图片出自约克集团的产品样册,相关的产品样册于2002年初向大众公开发放。
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人身份、其与请求人的关系等的信息不明,请求人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不能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人John Thompson的身份、与请求人关系均不明,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明;其次,John Thompson虽然在公证员前宣誓并声称其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公证员并未调查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该证人也没有接受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质证;再次,John Thompson的证言在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支持;最后,John Thompson声称其于1997年至2000年在约克集团工作,却对约克集团1999年至2002年的产品样册很熟悉,又声明4503131的产品样册于2002年初向大众公开发放,上述证言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合议组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而也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确切的公开时间。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棺材,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棺材整体大致为长方体形,棺盖在水平方向上均分为两部分,在垂直方向上大致为上、下两段呈阶梯状凸起的弧形,棺盖两端为顶角向内的三角形,从侧面看,棺盖形成大致为梯形的形状;其棺体大致为长方形,其与长方形的底座之间形成三层的弧形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仅公开了棺材一端的部分效果图,无法根据其确定其棺盖的表面形状和棺材的整体形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因此无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其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在先设计2所示棺材整体大致为长方体形,棺盖在垂直方向上大致为上、下两段呈阶梯状的凸起;其棺体大致为长方形,并嵌于长方形的底座之内(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但是证据4并未公开在先设计2棺盖表面、侧面的形状和组成,也未清楚公开棺体与底座连接部分的形状;上述部位在使用时并不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对应于上述未公开的部位的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对应于上述未公开部位的设计仅仅是棺材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无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其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未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相关证据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完整公开在先设计的内容,无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1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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