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维吾尔族花帽(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7
决定日:2008-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7570.2
申请日:200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库拉西?海力力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开力比努尔?吐尔汗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上述设计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维吾尔族花帽(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专利号为200730157570.2,专利权人为开力比努尔?吐尔汗。
针对上述专利权,库拉西?海力力(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出版的《新疆民间美术丛书――民族服饰》版权页和第36页复印件共2页,其于2006年5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与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6年5月编辑出版的《新疆民间美术丛书――民族服饰》第36页上名为“各式黑底巴旦姆花帽”的图片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新疆民间美术丛书――民族服饰》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名称为《新疆民间美术丛书――民族服饰》的书刊版权页和第36页复印件,并且当庭提交了该书刊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书刊版权页显示其为2006年5月第一次印刷,因此可以推定其公开日为2006年5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所示的各式巴旦姆花帽与本专利维吾尔族花帽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其中附件1所示的各式巴旦姆花帽图片中包括4个不同的巴旦姆花帽,左上角的巴旦姆花帽称为在先设计1,右上角的巴旦姆花帽称为在先设计2,左下角的巴旦姆花帽称为在先设计3,右下角的巴旦姆花帽称为在先设计4。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维吾尔族花帽的三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说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结合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维吾尔族花帽从整体上看是一个类似方形的帽子,帽口四周有一圈黑色的底边,黑色的底边上面绕有一圈白色的细条带,白色的细条带上部绕有一黑色细条带,在黑色细条带的上面有一圈波浪形的白色图案,该花帽的上面至白色波浪图案之间均呈黑色,并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呈倒“V”均匀分布的多个条纹,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实底的“巴旦木”图形,在该“巴旦木”图形中均匀分布有4个黑色的圆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外观设计黑底巴旦姆花帽包括一幅视图,如该视图所示,在先设计1巴旦姆花帽从整体上看类似方形,帽口四周为黑色的底边,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拱形组成的白色图案,拱形的图案上方均呈黑色,并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该“巴旦木”图形为复杂的有镂空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分别所示花帽都是类似方形的花帽,在帽口附近有一圈黑色底边,花帽的上部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帽口附近黑色底边上面绕有一圈白色的细条带,白色的细条带上部有一黑色细条带,在黑色细条带的上面有波浪形的白色图案;而在先设计1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拱形组成的白色图案;2)本专利的“巴旦木”图形为白色实底的巴旦木图形,其上均匀分布有4个黑色的圆点,而在先设计1的“巴旦木”图形为复杂的有镂空的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外观设计黑底巴旦姆花帽包括一幅视图,如该视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巴旦姆花帽从整体上看类似方形,帽口四周为黑色的底边,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莲花花瓣形状组成的白色图案,该莲花花瓣的图案上方均呈黑色,并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在该“巴旦木”图形上有复杂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分别所示花帽都是类似方形的花帽,在帽口附近有一圈黑色底边,花帽的上部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帽口附近黑色底边上面绕有一圈白色的细条带,白色的细条带上部有一黑色细条带,在黑色细条带的上面有波浪形的白色图案;而在先设计2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莲花花瓣组成的白色图案;2)本专利在该巴旦木图形中均匀分布有4个黑色的圆点,而在先设计2在该“巴旦木”图形中有复杂的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外观设计黑底巴旦姆花帽包括一幅视图,如该视图所示,在先设计3巴旦姆花帽从整体上看类似方形,帽口四周为黑色的底边,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波浪形的白色图案,波浪形的白色图案上方均呈黑色,并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在该“巴旦木”图形中有非常复杂的镂空图案。(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分别所示花帽都是类似方形的花帽,在帽口附近有一圈黑色底边,花帽的上部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帽口附近黑色底边上面绕有一圈白色的细条带,白色的细条带上部有一黑色细条带,而在先设计3没有; 2)本专利在该巴旦木图形中均匀分布有4个黑色的圆点,而在先设计3在该“巴旦木”图形中有非常复杂的镂空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外观设计黑底巴旦姆花帽包括一幅视图,如该视图所示,在先设计4巴旦姆花帽从整体上看类似方形,帽口四周为黑色的底边,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半扁圆形组成的白色图案,半扁圆形组成的图案上方均呈黑色,并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在该“巴旦木”图形中有非常复杂的镂空图案。(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分别所示花帽都是类似方形的花帽,在帽口附近有一圈黑色底边,花帽的上部均匀分布有四个棱,这四个棱成十字状均匀将该花帽上部分成四部分并在每一部分的中间位置有一白色的“巴旦木”图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帽口附近黑色底边上面绕有一圈白色的细条带,白色的细条带上部有一黑色细条带,在黑色细条带的上面有波浪型的白色图案;而在先设计4黑色的底边上面有一圈由多个类似半扁圆形组成的白色图案;2)本专利在该巴旦木图形中均匀分布有4个黑色的圆点,而在先设计4在该“巴旦木”图形中有非常复杂的镂空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在先设计1-4均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75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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