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广告的自动电梯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0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7215.5
申请日:2005-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论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6B23/24,G09F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而且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广告的自动电梯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47215.5,申请日为2005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论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广告的自动电梯扶手,包括一扶手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主体外表面上还设有一广告层,所述广告层与所述扶手主体之间通过一粘结层粘合在一起,所述广告层的外表面上印有广告文字或图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广告的自动电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层为塑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111729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单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或移动人行道的扶手,扶手本体5是一个由扶手外层1、张紧部件2、内部结构3、滑动体4等主要部件构成的可以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公知扶手。覆盖层的表面层6的主要材料是从塑料薄片、金属箔、纺织物、赛璐玢片、橡胶薄片或者纸等材料中选择的具有一定抗拉强度、耐磨损、有韧性的适用材料或是一些适用材料的复合物,根据材料性质的不同选用零点零几毫米到1~2毫米左右的适当厚度,可以带有符号、色彩。连接层7是一种两面涂覆有黏胶的粘接材料,比如双面胶带。可以先把双面胶带叠合在表面层6的背后,然后将表面层6叠压在扶手本体5的外表面上从而制成本发明扶手。为了取得合适的连接效果,可以根据表面层6材料的不同,选用两面具有不同胶系的双面胶带。为了有助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覆盖层可以带有表达信息的各种符号和色彩,甚至直接由各种符号组成覆盖层。覆盖层就可以看作是由多个带有多种色彩的符号组成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符号是广义的,它们可以是文字、数字、符号、图像、图形、图案、线条等等。符号可以带有一种或多种色彩(参见说明书第2页15-24行,第3页第5段,图1,3)。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扶手本体5,表面层6,连接层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扶手主体,广告层,粘结层”。而且,证据1也公开了扶手本体5外表面上设有表面层6,表面层与所述扶手本体5之间通过可以是双面胶的连接层7粘合在一起,所述表面层的外表面上印有广告文字或图案(参见图3)。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技术领域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广告层为塑料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2页第17行)。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721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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