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汽车内胎气门咀垫带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内胎气门咀垫带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7
决定日:2008-09-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0590.8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惠丰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0C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1059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汽车内胎气门咀垫带保护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内胎气门咀垫带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垫片上设置与汽车内胎气门咀通气管根部形状相配合的通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护装置,其征在于:所述通管是下部与垫片的孔配合固定连接且向上渐细的锥管,锥管上部固定连接圆管,圆管上部设置凸台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护装置,其征在于:所述垫片是长条垫片,通管设置在长条垫片一端。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护装置,其征在于:所述保护装置的材料是软金属。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保护装置,其征在于:所述保护装置的材料是铜。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护装置,其征在于:所述保护装置的材料是耐磨塑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惠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26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为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只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轮胎气门嘴孔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轮胎气门嘴孔套由孔套体1、孔套2组成,孔套体1与孔套2压制成一体,用于安装在汽车内胎垫上,确保内轮胎与内胎垫不会挤出钢圈气门槽。”(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1页第17~18、25~27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轮胎气门嘴孔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汽车内胎气门咀垫带保护装置,证据1中的孔套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垫片,证据1中的孔套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管。即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从该证据1还可以看出,孔套2下端与孔套体1接触处制成R台阶4,孔套2上端边缘上制成孔圈3,孔圈3与孔套2 之间制成凹槽5,孔套体1是长条垫片,孔套2设置在长条垫片一端,孔套体1和孔套2的材料选用黄铜或铁镀锌制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黄铜就是一种铜,属于软金属,因此,证据1实质上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而言,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从属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保护装置所用的材料是耐磨塑料,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黄铜或铁镀锌等软金属。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保护装置需要采用柔性且具有一定耐磨性的材料,因而选用耐磨塑料替代软金属仅是一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4200105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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