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6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6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8
决定日:2008-10-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3456.5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麦日贵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53456.5、名称为“床头(6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韦国杰。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麦日贵(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

附件1.2:公告号为CN3484686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

附件1.3:公告号为CN3397096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附件1.4:公告号为CN3428849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

附件1.5:公告号为CN3606640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附件1.6:公告号为CN3656210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申请日为2006年7月31日,申请人为黎顺能。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床头,附件1.2同样涉及一种床头,附件1.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从左视图看后部较平而附件1.2向前弯曲,但上述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由于床头在使用时后部是不易见到的部分,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附件1.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1.3至1.5公开的床头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1.6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的一个床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顶部略向上凸起为弧形以及后部向前略凸出,但该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051),于2008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红旗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告号为CN3484686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该附件内容与附件1.2相同,仅是将附件1.2的2页内容合并为1页);

附件2.2:公告号为CN3635803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申请人为陈晓维;

附件2.3:公告号为CN3667267的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资料,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0日,申请人为王建兵。

结合上述附件,第二请求人认为:(1)附件2.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公开,附件2.1与本专利稍微有所出入之处仅在于中间板条的数量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附件2.1与本专利两者间的整体外观是相近似的。(2)附件2.2、2.3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而晚于其申请日公开,附件2.2与本专利稍微有所出入之处仅在于上部横向的长条形顶板居中位置没有凹坑形成的线段造型和中层的一排纵向板条较直。附件2.3与本专利稍微有所出入之处仅在于上部横向的长条形顶板居中位置没有凹坑形成的线段造型。由于附件2.2、2.3分别与本专利相比较,在外观视觉效果上局部差异不足以破坏整体上的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对于附件2.2、2.3都构成事实上的“抵触申请”。综上所述,附件2.1至2.3分别与本专利相比较,整体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139),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定于2008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的代理人刘洪勋、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肖学宇以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郑宇阳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1)在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08051)的口头审理中,

①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至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2至1.6分别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

②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2与本专利的构成相近似,从整体上看,板条的数量和宽窄有一些差别,但对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所有的床都认为是有顶部的顶板、两侧的支撑条和下段的挡板,属于床头的基本结构,床头的变化都在床的上部中间的支撑板条,附件1.2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床头的顶板、床头两侧的侧板、中间靠板、支撑板条、板条间隙、顶板的底端、顶板中部的装饰点均与附件1.2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1从整体上看是有区别的,不相近似。

③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3至1.5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不认可第一请求人的观点。

④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6与本专利相近似,而且是一个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有区别。

(2)在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08139)的口头审理中,

①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2.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2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附件2.3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涉及附件2.3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为专利法第23条,第二请求人当庭将该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2.1、2.3分别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②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表述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床头的顶板、床头两侧的侧板、中间靠板、支撑板条、板条间隙、顶板的底端、顶板中部的装饰点均与附件2.1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1从整体上看是有区别的,不相近似。

③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相近似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表述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顶板、顶板的端部、中部的支撑条、支撑条之间的空隙均与附件2.3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051)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本专利与附件1.2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关于证据

附件1.2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一种床头,附件1.2也是一种床头,本专利与附件1.2的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是一种床头,包括三幅平面视图和一幅立体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见,本专利的床头为长方形的形状,床头的顶部是横向的长条形顶板,顶板的上缘略成拱形,顶板的中部有凹坑形成的直线段造型,顶板的底端有2条细线;顶板下面是一排纵向板条,其中位于两侧的纵向板条延伸到地,这一排纵向板条从其中部开始从上到下逐渐向前凸起,且纵向板条从上到下略微变窄,纵向板条间有间隙;位于纵向板条下且夹在两侧纵向板条之间的是一个长方形板,该长方形板与其上的纵向板条之间形成一个横向细条;床头的后面平直。(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附件1.2一种是床头,包括三幅平面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见,附件1.2的床头为长方形的形状,床头的顶部是横向的长条形顶板,顶板的上缘平直,顶板的中部形成略带弧度的线段造型;顶板下面是一排纵向板条,其中位于两侧的纵向板条延伸到地,这一排纵向板条从其中部开始从上到下逐渐向前凸起,且纵向板条两端比中间宽,成“工”字形,纵向板条间有间隙;位于纵向板条下且夹在两侧纵向板条之间的是一个长方形板,该长方形板与其上的纵向板条之间形成一个横向细条,且该长方形板下面还形成一个横向细条;??头上部的后面略有弧度,下部平直。(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1.2”)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判断其与附件1.2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将其形状、图案与附件1.2的相应要素分别进行比较。

将本专利与附件1.2相比较,两者的床头均为长方形的形状,床头的顶部是横向的长条形顶板,顶板的中部有线段造型;顶板下面是一排纵向板条,其中位于两侧的纵向板条延伸到地,这一排纵向板条从其中部开始从上到下逐渐向前兀?起,纵向板条间有间隙;位于纵向板条下且夹在两侧纵向板条之间的是一个长方形板,该长方形板与其上的纵向板条之间形成一个横向细条。其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中,床头顶板的上缘略成拱形,顶板中部形成直线段造型,顶板的底端有2条细线;而在附件1.2中,床头顶板的上缘平直,顶板中部形成略带弧度的线段造型;(2)在本专利中,纵向板条从上到下略微变窄;而在附件1.2中,纵向板条两端比中间宽,呈“工”字形,且附件1.2中的纵向板条的宽度比本专利中的纵向板条的宽度窄;(3)在附件1.2中,长方形板下面还形成一个横向细条;(4)在本专利中,床头的后面平直;而在附件1.2中,床头上部的后面略有弧度,下部平直。

经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在实际使用状态下,床头的后部靠墙,下部一般被床垫等挡住,通常不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因此床头的后部和下部的差异(即区别(3)、(4))不影响床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整体效果都是床头呈长方形,床头的顶部是横向的长条形顶板,顶板下面是一排纵向板条,纵向板条下面是长方形板,且纵向板条从中部开始从上到下逐渐向前凸起。至于顶板和板条中的差异,即区别(1)、(2)以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床头中延伸到地的板条比较宽而附件1.2的床头中延伸到地的板条比较窄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床头顶板上缘的拱形的弧度很小,顶板底端的线很细密,视觉效果并不明显,顶板中部的线段长度相比整个床头长度较小,因此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本专利与附件1.2中顶板上的这些细微差别;不管是在本专利中还是在附件1.2中,使一般消费者印象深刻的是床头有一排中部向外凸起的纵向板条,而各个纵向板条本身的宽度并不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并且纵向板条从上到下的宽窄变化细微,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基于上面的分析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2整体观察的效果相近似,虽然两外观设计在局部要素的设计上有一些细微变化,但这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139)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1的内容与附件1.2相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1可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由于附件2.1的内容与附件1.2相同,因此如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2或附件2.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34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本专利



附件1.2(附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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