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钢索护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公路安全钢索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6
决定日:2008-09-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2825.8
申请日:2005-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新林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科力道路养护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赵明
国际分类号:E01F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存在以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该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但其并未被该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且该以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对比文件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公路安全钢索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32825.8,申请日是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四川科力道路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公路安全钢索护栏,其特征在于由若干立柱(1)与若干支承于立柱(1)上的钢索构成,立柱(1)的上部至少支承有至少一根张紧的钢索(2),立柱(1)的面向和背向公路的侧面上有支承装置(3),至少一对钢索(4)沿着护栏方向张紧并交叉绕行在立柱(1)之间,分别支承在一根立柱(1)两侧面的支承装置(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立柱(1)的横截面为S型Z型或I形或圆形或方形,立柱(1)的顶部有槽(5)支承上部钢索(2),支承装置(3)为定位销或定位挂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水平方向交叉或竖直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钢索的末端固定在末端锚柱(6)或中间锚柱(12)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与波形梁护栏(10)相连接或相平行,钢索的末端固定在波形梁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汽车通过的两立柱(1)之间的钢索是断开的,由装配螺钉(7)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立柱(1)与混凝土地脚(8)固定或与混凝土地脚(8)的插槽(11)插入连接,立柱(1)顶端有反光护罩(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立柱上部钢索(2)距地面555mm-615mm,立柱上支承装置(3)内的钢索(4)距地面460-520mm。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护栏,其特征在于立柱上部钢索(2)距地面585mm,支承装置(3)内的钢索(4)距地面490mm。”

针对本专利,李新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告日为1991年8月13日、公开号为US503906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7590Y(专利号为0221271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序前):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现代高速》刊物2003年2期第48-5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5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收到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其首次提起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中就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无效宣告请求正文中记载了“其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看到,附件2专利也可以用来作为判断被请求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同时请求人还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转送的文件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个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存在以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该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但其并未被该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且该以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对比文件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护栏,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安全护栏包括立柱6、7、8,立柱6、7和8在其顶部有槽9、10、11,这些槽与立柱纵向平行。立柱的两侧也提供类似的定位结构。钢绳15和16布置在立柱槽9、10和11内,与地面固定,并予拉紧(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4行至第11行,图2A、2B);下钢缆17及18绕立柱相互交织,下钢缆相互交叉(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17行,图2A、2B)。图2B示出立柱6、7、8具有用于下钢缆17和18定位的定位结构12、13和14,下钢缆17和18分别支承在立柱两侧面的定位结构上,并沿着护栏方向张紧交叉绕行在立柱之间(参见附件2的图2B)。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的立柱6、7和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附件2中的钢绳15、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立柱上部张紧的钢索,附件2中的下钢缆17、1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张紧并绕行在立柱之间的钢索,附件2中立柱6、7、8两侧的定位结构12、13和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装置。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附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均是用于在发生碰撞时有效地控制车辆,且两者也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立柱的横截面为S型、Z型,立柱的顶部有槽支承上部钢索,支承装置为定位挂钩,同时,立柱的横截面为I形或圆形或方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支承装置为定位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在同一技术方案中还公开了立柱的横截面为S或者Z形,立柱的顶部有槽支承上部钢索,立柱两侧的定位结构为定位挂钩。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包括特征“立柱(1)的横截面为S型Z型”、“立柱(1)的顶部有槽(5)支承上部钢索(2)”以及“支承装置(3)为定位挂钩”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而且,在公路护栏领域,立柱的横截面为I形或圆形或方形均是常见的形式,采用定位销作为支承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包括特征“立柱(1)的横截面为I形或圆形或方形”、“立柱(1)的顶部有槽(5)支承上部钢索(2)”以及“支承装置(3)为定位销”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实际产品中不可能存在钢索在相邻两立柱之间竖直交叉的状况,其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钢索竖直交叉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所述安全护栏的下钢缆17和18分别支承在立柱两侧面的定位结构上,并沿着护栏方向张紧交叉绕行在立柱之间。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中包括特征“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水平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3中包括特征“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竖直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竖直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即该技术方案没有被附件2单独地公开。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护栏扩大了立柱下钢缆阻拦车辆的有效面积,然而,该区别特征既没有被附件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钢索竖直交叉绕行于立柱之间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包括特征“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竖直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使用“钢索的末端固定在末端锚柱(6)或中间锚柱(12)上”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采用锚柱对钢索进行固定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将锚柱设置在护栏之间即为中间锚柱,将锚柱设置在护栏终端即为末端锚柱,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除公开前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安全护栏的钢缆护栏与波浪形横梁护栏的相接(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6页第7行,图6),或者,也可以在现有的波浪形横梁护栏之间,安装一段所述安全护栏(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6页第10-11行),图7示出了钢缆安全护栏如何与横梁护栏28并行排列(参见附件2中文译为第11页第3行,图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安全护栏与波形梁护栏(10)相连接或相平行,钢索的末端固定在波形梁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装配螺钉是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除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安全护栏设有相邻的钢缆接头,接头上有钢缆快速释放机制(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6页第4-6行,图5)。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在汽车通过的两立柱(1)之间的钢索是断开的以及相邻立柱之间钢缆上的钢缆接头上设有钢缆快速释放机制,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装配螺钉实现连接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反光护罩在交通安全保护或警示标识上加设反光、发光涂料或板或块或瓦的做法是常见的,且附件2公开了立柱与混凝土地脚固定或与混凝土地脚的插槽插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除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安全护栏被插入地下或被插入预制底座的凹槽中,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固定(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9页第3-5行,图4)。由此想到立柱与混凝土地脚固定或与混凝土地脚的插槽插入连接实现固定是容易的,并且,反光护罩在公路护栏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使用附件3和附件4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决定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且附件3、附件4仅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故本决定对附件3、附件4以及请求人基于附件3和附件4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除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钢缆离路面的高度:450mm-500mm(下钢缆)及575mm-615mm(上钢缆)(参见附件2第4栏第55行,中文译文第10页第8-9行,图4)。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的安全护栏立柱上钢缆距地面高度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立柱上部钢索距地面高度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附件2公开的安全护栏立柱上钢缆距地面的高度范围与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立柱上支承装置内的钢索距地面高度的数值范围也部分重叠,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

(9)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所述的钢索(2)距地面585mm和钢索(4)距地面490mm完全被附件2专利权利要求9的内容所覆盖,并且该尺寸与附件2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尺寸比较,上钢索距地尺寸完全相同,钢索(4)距地490mm仅比附件2专利下钢缆距地尺寸少5mm,高度仅相差1%,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除公开上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至少有一根上钢缆的高度设在585mm,下钢缆的高度设在495mm(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3页倒数第16-20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9附加特征中“支承装置(3)内的钢索(4)距地面490mm”这一特征没有被附件2具体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数值限定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收到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认为其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的第④项的“理由”栏填写了“专利法第22条”,“范围”栏填写了“权利要求”,“依据的证据”栏人填写了“请见附件”,没有具体提及“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强调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文”第1页第1段中记载的“ZL20052003282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一个总括性的说明;请求人强调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文”第2页第3-4行中记载的“附件2也可以用来作为判断被请求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是说明附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上述两处内容均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它部分也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虽然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收到的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该具体说明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期限,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28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8以及权利要求3中包括特征“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水平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中包括特征“一对钢索(4)在相邻两立柱(1)之间竖直方向交叉绕行支承于立柱的支承装置(3)上”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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