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9
决定日:2008-09-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558.6
申请日:2004-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A01B5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41558.6、名称为“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2月6日,专利权人是乔宏岳,后变更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它至少包括行走机构、发动机、变速箱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式行走机构是由一前一后两组抬车、一个驱动轮和一个张紧轮通过履带传动连接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抬车总承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支重轮相连,抬车总承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机架上有农业操作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旋耕机。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农药喷洒装置。”
针对本专利,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8214042.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
附件2:ZL0020042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
附件3:ZL97237456.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
附件4:ZL9922437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第1至2页复印件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1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要包括:1)附件2公开了履带式行走机构的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的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3公开了适用于微耕机和农机的履带及其驱动装置技术,附件2公开了履带式行走机构的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在其说明书中所称的本专利的主要特点为履带式行走机构,该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附件4公开了车架后部装设有播种施肥装置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还能装设旋耕机或农药喷洒装置等农业操作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4、5、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只要是高度在500-700mm之间的履带式动力农用机,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极大侵害,所以其并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迁移新址不明导致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退回,专列复审委员会在卷期号为24-21:2008-5-21专利公报将上述内容以公告方式送达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7日和29日两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写明其新地址。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同时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其附件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洛阳拖拉机研究所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70篇拖拉机(试用本)原件及第70-112页复印件1页,1978年10月北京第一次印刷;
附件6:吉林工业大学拖拉机教研室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拖拉机构造》下册原件及第4页复印件1页,1976年8月第三次印刷;
附件7:《拖拉机》编辑部主编、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拖拉机设计和计算》原件及第20页、第44页、第267页的复印件共3页,1980年6月第1次印刷。
合议组将上述附件5、附件6和附件7的复印件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并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上述附件5、附件6和附件7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只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庭收到的补充证据即上述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补充证据超出了提出复审请求一个月的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之间的农用机均在保护范围之内,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没有清楚表述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不仅仅是选择范围在500-700MM之内,其中还有农机的最大高度。
6)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4、5、6分别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和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7)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意见认为: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手柄,机架上固定有变速箱离合器,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500-700mm这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农业操作机构是在机架上,不是机架后。专利权人当庭出具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科技成果登记资料并当庭演示了一张光盘,该光盘介绍了本专利相应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的开发、研制、工作、获奖等情况,供合议组参考。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和附件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相关页的复印件,附件1、附件2和附件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1、附件2和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它至少包括行走机构、发动机、变速箱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
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履、轮两用的小型耕作机,有发动机1、传动箱2、扶手3、犁梁4、犁体5、摆杆牵引装置6及履带行走装置9等,其中履带行走装置9是两条履带,且由前、后连接板10、13、履带板11、驱动链轮12、台车架15及前、后导向轮16、14等部件组成。由于履带板11铸有人字形履刺,有效地提高了附着性和防侧滑能力。这种小型耕作机不仅适用于山区坡地梯田、水旱小块农田,也适合日光温室及果园。
由此可知,附件2中两条履带行走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附件2中发动机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动机,附件2中扶手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操作手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变速箱;(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3)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
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1)也公开了一种微耕机,它包括离合器1、变速箱2、发动机架3和驱动轮4,离合器1装于变速箱2第1轴的伸出端,两驱动轮4分别装于变速箱2最后一级的两半轴的外端,变速箱2的前方还装有可用方向盘6控制的叉式前导向轮5,在前导向轮5与变速箱2之间的连接架7上还装有座椅8。发动机架3固定在变速箱2上方。它可用3~6马力的单缸柴油机作动力。
可见,附件1中变速箱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变速箱,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中离合器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器,附件1中3~6马力的单缸柴油机作动力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附件1中发动机架3固定在变速箱2上方,离合器1装于变速箱2第1轴的伸出端,可见,附件1中柴油机、变速箱和离合器也都是固定在机架上,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田间特别是果园作业,由于操作空间的限制,很容易想到要减少农用机的高度,以便适应果园作业超低超密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小型耕作机的基础上将农用机的高度选择在500-700mm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农用机实际工作场合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意见认为: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手柄,机架上固定有变速箱、离合器,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500-700mm这些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2和本专利都并非自动农用机械,因而都包括有操作手柄,附件2的扶手3和附件1的方向盘6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手柄;由前述分析可知,附件1中柴油机、变速箱和离合器也都是固定在机架上;附件2公开的小型耕作机也适合日光温室及果园,附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微耕机,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果园作业的实际工作场合很容易想到要减少农用机的高度,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倒数第1至4行记载“为了使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装置用于农业生产的不同应用中,机架11可以放置旋耕机14、农药喷洒装置16等各种配套农机具。旋耕机14、农药喷洒装置16的高度可根据不同的需要设计。”由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也表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工作场合需要设计农用机的高度。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机架上有农业操作机构,附件4(参见其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和摘要附图)公开了一种小型农业机动犁,其车架后部装设有播种施肥装置。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附件4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农业操作机构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根据农业生产的不同应用,在机架上装设相应的农业操作机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4是在机架上,不是机架后。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公开的车架后部装设有播种施肥装置,其中的车架后部仅仅表示一种位置关系,其实质上也是装设在车架上。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和6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旋耕机和农药喷洒装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农业生产的不同应用,在机架上装设相应的农业操作机构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演示的一张光盘表明与本专利相应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以及获奖情况,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以及附件2、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他证据
鉴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155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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