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8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7394.1
申请日:2003-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春梅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世平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E06B 3/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效果,而且其他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07394.1,申请日是2003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康世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节能门,包括横边、竖边和门芯,其特征在于横边或竖边是由木件和木材代用件粘接而成,上述的木件为单板或呈长方体状的木方,槽开于木方的边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横边由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上、下边的木方组成。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以及安装门锁处为木方,剩余段为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木方与木材代用件连接端设有梳齿状结构相互形成梳齿对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门芯为玻璃板、芯板或玻璃板与芯板的组合。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芯板由呈板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前、后面的单板组成。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包括横撑,横撑由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上、下边的木方组成。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包括竖撑,竖撑由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左、右边的木方组成。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竖边由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左、右边的木方组成。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横边、竖边、横撑或竖撑前、后面设有单板。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横边左、右端设有木方,两端的木方位于上、下边的木方之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横边与竖边为梳齿对接。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节能门,其特征在于木材代用件为刨花板,高密度板或中纤板。”

针对本专利权,李春梅(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12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14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93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1996年2月21日、公开号为CN111711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63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192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31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公开日为1996年2月21日、公开号为CN111711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4中任一篇公开,其中对比文件4是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不具有新颖性,其中对比文件4是权利要求2的抵触申请;(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行业的惯用方法,并且对比文件5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中在门扇框架内与安装拉手和门锁相对应的位置处安装附加垫木的特征,对比文件6和8也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中梳状对接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行业的门板材最常用的材料,且对比文件7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4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4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7)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8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理由和附件9,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9为名称为“应用人造板、薄木生产高档家具的工艺技术”的文章和《家具》杂志的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的复印件,共7页,该文章记载于请求人声称为1999年3月出版发行的《家具》1999年第2期的第4-8页中。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9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5、6和8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5、6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附件9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了权利要求5-9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了对权利要求10-12的全部无效理由;

(4)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a)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为榫接是槽接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槽接的下位概念,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和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的图2中示出了槽和榫。双方均认为槽接和榫接是本领域连接木材的惯用手段,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将槽开于木方的边上具有有益效果,从对比文件1的图2中不能直接得出“槽”的唯一结构;(b)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对“槽”无文字记载,但若要使门芯嵌入门板就必须开槽,因此由对比文件2可以唯一推导出槽开于木方的边上。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既无文字记载也无启示或暗示“槽开于木方的边上”;

(5)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的图3中的附加垫木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安装门锁处为木方”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的“门挺芯材(7)的……木块(10)”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为木方”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8中的指接公开了梳齿对接这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该连接方式连接木材和代用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的附加垫木并非门边的组成部分,与门边没有关系,本专利门锁处的木方为竖边的一部分,对比文件6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8未指出将木材与代用件指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以及附件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附件9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8和附件9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3、5-8以及附件9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对比文件4的专利权人是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是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3.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9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了权利要求5-9相对于附件2-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了对权利要求10-12的全部无效理由,因此,根据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口审时明确的意见,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5、6和8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5、6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行业的门板材最常用的材料,且对比文件7公开了玻璃门板,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横边、竖边和门芯;(b)横边或竖边是由木件和木材代用件粘接而成;(c)木件为单板或呈长方体状的木方;(d)槽开于木方的边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纵横梁木板结构门,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A)纵横梁10和木板20;(B)纵横梁是由板芯材料11两边胶合实木材料12组成;(C)由附图1、2可以看出,构成纵横梁的实木材料12为截面为长方形的木条,即为长方体状的木方;(D)由附图2可以看到,在实木材料12上开有槽,并使木板20榫接于实木材料12上。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A)-(D)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d),其中(B)中的板芯材料11相当于(b)的木材代用件,(B)中的实木材料12相当于(b)中的木件。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木材和木材代用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木材的韧性和木材代用品的不变形及性能稳定的特点,达到连接强度高、整个门不变形且节约木材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1、2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饰适用性强、稳定性好的纵横梁木板结构门,其通过将门板与刨花板结合,达到了使门稳定且节约木材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最后一段以及第2页第一段)。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图2中直接得出“槽”的结构,而将槽开于木方边上具有有益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未在文字部分中指出在实木材料12上开有槽,但由图2可以直接看出,实木材料12边上开有供门板20榫接的槽结构,将槽开于实木材料12边上同样具有便于起条、开槽和加工的有益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4.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横边由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和设于木材代用件上、下边的木方组成。

对比文件1的图2示出了图1沿A-A的剖视图,即示出了纵梁的剖视图,由图1、2可以看到,纵梁10由长方体状的板芯材料11和设于板芯材料11两端即左、右边的实木材料组成。虽然对比文件1仅具体公开了纵梁的结构,但是对比文件1中横梁与纵梁的结构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横梁由呈长方体状的板芯材料和设于板芯材料两端即上、下边的实木材料组成。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以上理由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效果,而且其他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5.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e)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以及安装门锁处为木方,剩余段为呈长方体状的木材代用件;(f)木方与木材代用件连接端设有梳齿状结构相互形成梳齿对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5、6和8的结合(下称第一种结合方式)或对比文件2、5、6和8的结合(下称第二种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

5.1.1关于第一种结合方式

将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为上述技术特征(e)和(f)。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的图3中的附加垫木公开了特征(e)中“安装门锁处为木方”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的“门挺芯材(7)的上、下端拼或不拼木块(10)”公开了特征(e)中“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为木方”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8中的指接公开了特征(f)中梳齿对接这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该连接方式连接木材和代用件。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轻质实芯门扇,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木制门扇框架1内固定安装着附加垫木3,附加垫木3的位置与安装拉手和门锁的位置相对应。由图1可以看出,附加垫木3位于木质门扇框架1的一个竖边的旁边,其与该竖边是相互接触的两个部分。而权利要求3中,安装门锁处的木方与剩余段共同构成门的竖边,也就是说,该木方是门的竖边的组成部分。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以及附图5也可以确定,安装门锁处的木方是构成竖边的一部分。可见,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竖边的安装门锁处为木方这一技术特征,并且竖边的安装门锁处为木方能够达到使整个门的结构性能和稳定性更好的有益效果。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不变形实木工艺门,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至21行以及图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门挺1具有纵接横拼的芯材,门挺芯材7的上、下端拼接木块10(参见图2)。可见,对比文件6中的门挺是由纵接横拼的芯材构成的,虽然公开了在芯材上、下端拼接木块,但是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为木方而剩余段为木材代用件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竖边的上端和下端为木方、剩余段为木材代用件,能够达到既可使整个门结构稳固,又可节约木材的有益效果。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5和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e),且特征(e)具有有益效果。

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指接成型木门,其中(参见图2)公开了将由小块木料经指接拼接形成门边和门板。虽然对比文件8公开了将小块木料指接成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这种指接方式用于拼接木方和木材代用件,但是,由于对比文件5、6和8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e),也未给出将该特征(e)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e)为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或常用技术手段,同时该特征(e)能够达到上述有益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6和8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基于以上分析,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一种结合方式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1.2关于第二种结合方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木门,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及图1-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木门由门边1和门板2组成,门边1左右和上下面上各粘固有优质木材层8,门板具有中密度人造板构成的主板9;由图1可知,门边1有横边和竖边;由图4可以看出,木材8是截面为长方形的木条。将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3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门边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横边或竖边,门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门芯,木材8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木方,主板9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木材代用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槽开于木方的边上;(2)特征(e)和(f)。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为使门边与门板结合,必然需要在门边上开槽。对此,合议组认为:槽接并非是使门板与门边结合的唯一方式,除开槽使门板与门边结合之外,还存在其他结合方式,例如用铆接或粘接。因此,由对比文件2不能直接地、唯一地确定在门边上开有槽。由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此外,由前述5.1.1中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5、6和8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e),也未给出将该特征(e)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e)为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或常用技术手段,同时该特征(e)能够达到有益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6和8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基于以上分析,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二种结合方式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2关于权利要求4-9

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第一种结合方式或第二种结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9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2的基础上维持032073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