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粉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奶粉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2
决定日:2008-09-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7648.6
申请日:2004-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伊合拉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焉耆县伊德乳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仅限于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过,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表明其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则请求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该证据是否为原件或是否存在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事实,如果既非原件,又不存在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事实,则对该证据通常不应当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奶粉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77648.6,申请日是2004年7月15日,专利权人是新疆焉耆县伊德乳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新疆伊合拉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下称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韩国Донг Со Фудс公司出品的“沸尔玛”饮品包装袋与本专利“奶粉袋”的主、后、左、右视图对照图片,共4页;

附件3(下称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韩国Донг Со Фудс公司出品的“沸尔玛”饮品包装袋与本专利奶粉袋的实物,共4个(每种各2个);

附件4(下称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韩国Донг Со Фудс公司出品的“沸尔玛”饮品包装袋中文译文(图文一体),共3页;

附件5(下称证据4):请求人声称为温州紫东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协议的彩色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名称为“温州紫东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协议”的承揽协议彩色复印件(下称证据4-1,共1页),盖有“温州紫东印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带有“IHLAS Fermaa”和“伊合拉斯伴侣”标识的包装袋样页彩色复印件(下称证据4-2,共1页),盖有“与原件一致”红章的No.0660399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下称证据4-3,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2、3表明,韩国公司出品的“沸尔玛”饮品的保质期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2月16日,即说明“沸尔玛”饮品包装袋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上市公开销售;(2)证据1、3表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韩国公司出品的“沸尔玛”饮品包装袋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证据4表明,请求人于2004年3月20日与温州紫东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制“伊合拉斯沸尔玛包装袋”的协议,请求人随即将“伊合拉斯沸尔玛”上市销售,且本专利与伊合拉斯公司的“伊合拉斯沸尔玛包装袋”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oo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请求人最晚应在口头审理时提交证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相关材料,例如证据原件等。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未提供证据4-1和证据4-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图片与证据2的实物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认为证据1-4与本专利相近似,具体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上、下两端有民族雕饰条纹,证据1-3中没有;(b)本专利上段有由多个梅花状组成的多条斜纹图案,证据1-3中为由多个星状组成的斜纹图案;(c)本专利图案的中部约占整个产品的1/2,证据1-3的中部约占产品的1/3;(d)本专利中杯子的外表面没有图案,证据1-3的杯子外表面有图案;(e)本专利杯子旁边为牛的图案。(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上、下两端有民族雕饰条纹,证据4中没有;(b)本专利上段有由多个梅花状组成的多条斜纹图案,证据4中为由多个星状组成的斜纹图案;(c)本专利图案的中部约占整个产品的1/2,附件证据4的中部约占产品的1/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多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可以分为两组:第一组为证据1-证据3,第二组为证据4。两组证据均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根据该规定,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仅限于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过,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表明其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则请求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一组证据,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证据2为实物,证据1为证据2的图片与本专利的对比图片,证据3为证据2中外文的中文译文。除此之外,请求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证据2所示的物品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例如销售票据、购买票据、生产证明等,由证据1-证据3本身也无法证明证据2所示的物品已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仅根据证据1-证据3不能证明证据2所示的物品在中国国内已公开使用,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证据1-证据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该证据是否为原件或是否存在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事实,如果既非原件,又不存在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事实,则对该证据通常不应当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即证据4,其中证据4-1为承揽协议复印件,证据4-2为样页复印件,证据4-3为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既未提供以上证据的原件,也未提供能够表明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评述和认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6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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